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許林春菊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李靜怡
被 告 李 昀
柯豐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壽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8 張保險。嗣伊於民國100 至 103 年間,以上開8 張保險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為質 ,透過時任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東港收費服務處區經理之被告 李昀,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 ,伊並與被告李昀約定上開款項先用以繳納伊姊妹陳林春枝 、林美麗及訴外人伍文誠等人(下稱陳林春枝等人)向被告 新光壽險公司投保保險之保險費,待陳林春枝等人將保險費 返還後,被告李昀再以該保險費清償上開245 萬元。詎被告 李昀收受陳林春枝等人返還之保險費後,竟挪為己用,而未 用以清償上開245 萬元,經伊與被告李昀於106 年5 月13日 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李昀應給付伊250 萬元(其中5 萬元為 利息),被告李昀並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15 0 萬元之本票交付伊。又伊以系爭保單辦理借款時,係由被 告李昀之夫即時任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東港區收費服務處區業 務員之被告柯豐主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簽章,以完成借款 程序,伊因被告李昀、柯豐主上開不法侵害,受有250 萬元 之損害,扣除伊因強制執行已自被告李昀受償之124,402 元 ,尚受有2,375,598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李昀、柯豐 主及新光壽險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2,375,598 元。其次,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於事發時為被告李昀、柯豐主 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就
被告李昀、柯豐主上開行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5,598 元,及自 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昀以:伊對於原告以系爭保單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借 款共245 萬元,並不爭執,惟伊未曾挪用或侵占原告上開24 5 萬元保單借款,亦未曾與原告約定上開245 萬元用以繳納 陳林春枝等人之保險費。伊之所以簽發前揭票面金額合計25 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乃因伊前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未償, 而應原告要求簽發之故,並非原告所稱挪用保單借款。又伊 前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雙方約定按月利率百分之1 計息, 伊每月均有給付25,000元利息予原告,並無原告所指不法侵 害其權利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 害,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李昀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柯豐主以:伊對於原告與被告李昀間之金錢往來均不清 楚,伊雖有承辦原告以系爭保單辦理借款之事,並於保險單 借款約定書上簽章,惟伊所為均係辦理保單借款必要之程序 ,並無違法可言,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柯豐主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新光壽險公司以:伊公司對於原告以系爭保單借款共24 5 萬元,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李昀、柯豐主有挪用上開保 單借款之情事,且伊公司業將該245 萬元全數匯入原告之帳 戶,自已依約履行債務,而無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或違背法 令之情事。本件純屬原告與被告李昀間之消費借貸糾紛,伊 公司既非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無庸對此負任何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新光壽險公司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於100 至103 年間,以系爭保單為質,透過被告李昀 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借款共245 萬元,並經被告新光壽險公 司分別將各該款項匯入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5816 872812251 號、台灣銀行東港分行155004060746號及陽信銀 行東港分行111020000098號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保單借款約定書、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及付款明細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121 至137 頁),堪認 屬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375,598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光壽險公司賠償2,375,598 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75,598 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昀私自挪用並提領上開保單借款 245 萬元云云,惟其自陳:提款單均係被告李昀填載完成後 ,由伊親自在其上蓋章,伊有同意將上開保單借款共245 萬 元交予被告李昀,且伊亦有將新光銀行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 卡、保險單借款存摺交給被告李昀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 269 頁),可見原告係「自願」將上開保單借款245 萬元交 付被告李昀。又原告於103 至106 年間,陸續收受被告李昀 按月給付之利息25,000元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71 、272 頁),並有被告李昀提出之郵局匯款單足稽 (見本院卷第167 至193 頁),則倘如原告所述,上開245 萬元並非借款,而為被告李昀私自挪用,則何以被告李昀仍 按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如此豈非平白給付金錢予原告外 ,又使原告起疑而令自己曝露於刑事追訴風險之中?顯不合 常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昀私自挪用上開保單借款245 萬 元云云,委無足採;被告李昀辯稱:伊前向原告借款250 萬 元,約定按月利率百分之1 計息,經原告以系爭保單借款共 245 萬元後交予伊,伊並未私自挪用或侵占保單借款等語, 堪予採信。至原告另主張:伊曾與被告李昀約定,將系爭保 單借款共245 萬元用以繳納陳林春枝等人之保險費,待陳林 春枝等人返還保險費後,再以該保險費清償保單借款,但被 告李昀收受保險費後並未用以清償保單借款云云,惟此縱令 屬實,亦僅屬被告李昀已否依約清償債務之問題,倘被告李 昀確未依約清償債務,則原告仍得依雙方約定,請求被告李 昀為清償,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損害。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柯豐主於保單借款約定書上簽章,可見知 悉伊以系爭保單辦理借款之事,自應與被告李昀共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上開保單借款約定書為據。
惟原告自承:系爭保單借款事宜均係由被告李昀處理,伊未 曾與被告柯豐主接洽,伊都是將文件交給被告李昀等語(見 本院卷第203 頁),復陳稱:被告柯豐主於保單借款約定書 上「收費員」欄位蓋章,係為完成保單借款手續等語(見本 院卷第320 頁),可見被告柯豐主乃單純辦理保單借款手續 之人,其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蓋章,僅係為完成保單借款 之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又本件保單借款係經原告同 意為之(見本院卷第269 頁),則被告柯豐主本於原告之同 意,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蓋章,亦無不法。是原告徒以被 告柯豐主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蓋章,即遽謂被告柯豐主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就被告李昀、柯豐主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李昀、柯豐主有前揭 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新光壽險公司為被告李昀、柯豐主之僱 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375,598 元,自 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光壽險公司賠 償2,375,598 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認定被告李 昀未依約將陳林春枝等人返還之保險費,用以清償上開保單 借款,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主張:被告 新光壽險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並提 出上開評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惟上開評議書 所為上開認定,均僅單憑原告提出之前揭借據及本票為判斷 ,調查過程中亦未聽取被告李昀之意見,其認定之過程及結 果均難謂無偏頗之虞,實難遽信,是上開評議書自不足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本院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經查,被告新光壽險公司已分別將系爭保單借款共245 萬元 分別匯入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5816872812251 號 、台灣銀行東港分行155004060746號及陽信銀行東港分行11 1020000098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昀、柯
豐主亦無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亦據前述,則被 告新光壽險公司辯稱:伊公司已依約履行債務,所為給付並 無瑕疵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昀以不當方式勸誘伊以辦理保險單借款 方式購買新保單,且代伊保管保險單及印鑑,違反人身保險 業辦理保險單借款自律規範第5 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5點規定云云。惟以系爭保單辦理借款,均係經原告 同意為之,且上開245 萬元保單借款亦均經原告同意交予被 告李昀使用,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李昀有何以不當方式勸 誘原告以系爭保單辦理借款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無可採。又保險業務員因業務需要或其他原因,而持有保險 單之情形,並非罕見,自不能徒以保險業務員持有保險單, 遽謂其有為要保人「保管」之意。本件原告自承以系爭保單 為質,透過被告李昀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借款,且亦有將系 爭保單交付被告李昀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可見原告 將系爭保單交付被告李昀,應係為辦理保單借款之用,自難 認被告李昀持有系爭保單係出於為原告「保管」之意。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李昀既無原告所指違反 前揭規定之情事,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依民法第224 條、第22 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光壽險公司賠償2,375,598 元 ,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375,598 元,及自107 年 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東 港分行、台灣銀行東港分行、陽信銀行及東港郵局調取原告 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李昀確有提領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胞妹林美麗,並命被告新光 人壽提出陳林春枝等人之保險契約,以證明上開保單借款係 用以繳納其等所投保保險之保險費,暨請求命被告新光壽險 公司提出保險單借款業務控管相關規定,以證明被告新光壽 險公司有無落實對被告李昀、柯豐主之監督義務等事項,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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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保險單編號 │ 要保人 │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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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NCE350020 │ 許林春菊 │100 年11月7 日│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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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IBE065070 │ 許林春菊 │102 年11月22日│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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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CMEA7804 │ 許林春菊 │102 年12月5日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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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IAEB73960 │ 許林春菊 │102 年12月6日 │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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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IAEB77730 │ 許林春菊 │102年12月24日 │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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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IBE06593 │ 許林春菊 │102年12月25日 │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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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RN3440900 │ 許林春菊 │103 年3月13日 │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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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RN3441200 │ 許林春菊 │103 年3月20日 │ 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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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金額合計24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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