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陳麗珍
林永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羅芯涓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58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昌新臺幣四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珍新臺幣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四十四萬五千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羅芯涓因涉犯詐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609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24 號 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經查,被告於 民國104 年年初,得知原告林永昌係從事日本二手堆高機 買賣生意,明知其女訴外人蔡嘉淳並非從事日本中古轎車 拍賣工作,竟與訴外人蔡嘉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羅芯涓哄編不知情之原告林永昌及其妻子 陳麗珍,佯稱訴外人蔡嘉淳可以協助原告購買二手堆高機 ,致原告等誤信為真,委請被告羅芯涓及訴外人蔡嘉淳協 助其等赴日購買堆高機等相關事宜。原告等及其子林韋君 3 人於104 年4 月5 日前往日本,訴外人蔡嘉淳為取信原 告夫妻二人,假意安排其等與CGM Co .Ltd 及IM AZEN Co .Ltd兩家公司接洽,並因原告二人皆不諳日文由訴外人蔡 嘉淳協助翻譯,原告經訴外人蔡嘉淳協助於IMAZ EN Co .Ltd及CGM Co .Ltd 兩家公司分別訂購6 台及7 台堆高機
,總價款分別為日幣3,750,000 元及日幣4,400,000 元。 後訴外人蔡嘉淳向原告等偽稱,前述兩家日籍公司收款方 式不同且各有不同限制,聯同其母被告羅芯涓分別鼓吹原 告等先將購買推高機之價款交予訴外人蔡嘉淳,再由訴外 人蔡嘉淳匯予日本賣方,致原告夫妻二人陷於錯誤,而在 訴外人蔡嘉淳位於日本之住處,原告陳麗珍當場交付日幣 1,250,000 元(支付予IMAZEN Co . Ltd 之定金) 與日幣 700,000 元(支付予CGM Co . Ltd之定金)共計日幣 1,950,000 元之定金款予訴外人蔡嘉淳。另分別於104 年 4 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由原告林永昌之子林建宏代其匯 款日幣1,497,121 元及原告陳麗珍匯款日幣2,500,000 元 (含給付予訴外人蔡嘉淳之佣金日幣300,000 元) 至訴外 人蔡嘉淳所有之日本常陽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原告二人前後為於日本購買堆高機事宜各自給付蔡嘉淳不 等金額,原告林永昌共計交付蔡嘉淳日幣1,497,121 元, 依本起訴狀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為日幣1 元兌換新 臺幣0.30元計算,折合為新臺幣449,136 元。原告陳麗珍 共計交付蔡嘉淳日幣4,450,000 元,依上開計算,折合為 新臺幣1,335,000 元。
㈡、復原告等自日本返國後,被告羅芯涓多次委請中間人綽號 為香姐之女子告知原告陳麗珍:倘原告不給付其佣金新臺 幣130,000 元( 每台堆高機佣金新臺幣10,000元)的話, 即請她女兒即訴外人蔡嘉淳直接由日本海關處阻止二手堆 高機出口。嗣因原告等所購買之堆高機一直未能進口至臺 灣,委請他人去電兩家公司詢問,始知訴外人蔡嘉淳並未 將原告等所給付之價款匯予日本賣方,原告等遂要求被告 母女返還所給付之價金,訴外人蔡嘉淳因而失聯,原告等 始發覺受騙。原告二人於聯繫訴外人蔡嘉淳之過程,被告 羅芯涓亦多次參與其中,一同鼓吹原告,並待原告一家由 日本返國後,被告羅芯涓更多次親自委請中間人告知原告 等要求給付佣金,否則不予出貨,益徵被告羅芯涓對於訴 外人蔡嘉淳詐騙告訴人等一事知之甚詳,並與蔡嘉淳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嗣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609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 字第224 號判決被告詐欺取財罪在案,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為此特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假借幫忙向日本公司代購堆高機事宜,致原告 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嗣經原告委請他人致電日本 公司詢問後始知受騙。迄至查獲時,原告林永昌被詐騙之 金額共計折合新臺幣449,136 元,原告陳麗珍被詐騙之金 額共計折合新臺幣1,335,000 元。被告之行為符合詐欺要 件,被告一再推卸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羅芯涓應給付原告林永昌共新臺幣449,136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羅芯涓應給付原告陳麗珍共新臺幣1,335,00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得知渠等欲自日本購買堆高機進口至台灣 之事後,即起意而與其女訴外人蔡嘉淳合意共同向原告不 法詐欺取財等情,並非事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原告等人 前往日本及在日本「購車」、「試車」及「付款」等事項 ,乃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本件日本IMAEZEN 公司及CGM 公司確為經營堆高機銷售 之廠商,且是原告林永昌主動提供資料而指定之廠商。原 告於本案前已曾自行前往日本購買過堆高機,對於在日本 購買堆高機之交易過程並非毫無經驗。原告林永昌於本案 前並曾與日本IMAZEN公司實際交易過,另與日本CGM 公司 亦有接洽過。原告於104 年4 月間前往日本,確實已在被 告之女訴外人蔡嘉淳之翻譯及陪同下,而與日本IMAZEN和 CGM 兩家堆高機廠商洽議購買堆高機(包含看車、試車及 驗車)等事宜,並已向IMAZEN公司訂購堆高機六台及向CG M 公司訂購堆高機七台。則被告何來刑事詐欺或民事侵權 行為可言?
㈡、至於在上述「原告前往日本及在被告之女訴外人蔡嘉淳之 翻譯及陪同,而向日本IMAZEN公司和CGM 公司兩家堆高機 廠商洽議、訂購堆高機」之該段期間,被告並未一同前往 日本,也未參與原告相關洽購堆高機事宜,原告林永昌雖 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於渠等在日本洽購堆高機期間曾密 切與其女訴外人蔡嘉淳聯繫,但亦證稱:「(檢察官問:
假如講到堆高機的事呢?)不會講到這個…(辯護人問: 你剛才提到在通訊LINE的內容,沒有提到買賣堆高機的事 情對嗎?)對。》…」等語(見刑案一審106 年3 月16日 審判筆錄),則被告當時人在台灣,既未與訴外人蔡嘉淳 談論到買賣堆高機之事,對於原告等人與訴外人蔡嘉淳間 之聯繫、互動等細節過程,亦非當然全部知情。 ㈢、原告方面交付日幣現金或匯款日幣給被告之女訴外人蔡嘉 淳,皆是原告在日本期間自行與訴外人蔡嘉淳相互間之聯 繫結果,具體緣由如何,被告羅芯涓事前、事中並不知悉 ,亦未參與。至於在定購堆高機後之付款事宜過程中,原 告何以並未對日本堆高機廠商直接付款,訴外人蔡嘉淳如 何施詐術而誆騙告訴人陳麗珍等人,被告毫無所悉,亦未 參與,原告亦不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其女 訴外人蔡嘉淳間有任何共同詐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 絡或行為分擔。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而無瑕疵之證據,可茲 證明被告羅芯涓對於其女訴外人蔡嘉淳在日本誆騙原告及 原告將購買堆高機款項交付訴外人蔡嘉淳,甚至有與訴外 人蔡嘉淳共同謀議行事不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或民事不 法侵權行為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得免予假執行之宣 告。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業因與其女即訴外人蔡嘉淳共同詐欺原告,經本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及原告林永昌合計交付日幣1,497,121 元及原告陳麗珍合計交付日幣4,450,000 元與訴外人蔡嘉 淳等情,均未經兩造爭執。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是 否參與詐騙?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往日本接洽時,被告並未陪同前往, 且後續匯款部分原告也都無參與;再者,原告先前亦曾跟 相同日本廠商購買過機具,廠商都是原告自己指定的,並 非被告所提供,故無從認定被告有詐騙之故意與行為。然 查:
⒈原告2 人會前往日本與訴外人蔡嘉淳接洽,完全是因為被 告牽線之故,而被告與訴外人蔡嘉淳為母女,對於訴外人 蔡嘉淳究竟是否確從事與堆高機或進出口相關等相關之行
業理應知悉,而本件確實是原告在明知訴外人蔡嘉淳對於 堆高機及進出口等事宜均無專業之情形下,仍引薦雙方認 識,進而引發後續詐騙事件無訛,倘被告與訴外人蔡嘉淳 確無詐騙之犯意聯絡,被告實無牽線原告2 人與訴外人蔡 嘉淳接洽之必要。
⒉被告雖稱:對於後續金錢交付均不知情,也不在場,廠商 也是原告自己挑的,並非我們所介紹的云云。惟詐騙行為 本即可透過分工完成,被告不須全程均在場,自屬當然。 又雖日本廠商為原告所自行挑選,然詐騙事件本即要有部 分真實參雜其中,以提高可信度,提升詐騙成功之機率, 在真真假假之間,好讓受害者就全部信以為真,以遂其詐 騙之目的,此就好像以正貨商品吸引買家,惟並未依約出 貨之情形相同,故日本廠商為真、推高機也確為真,被告 及訴外人蔡嘉淳只是利用此等確實存在之人、事、物,以 達成詐騙之目的,尚難以廠商及商品均確實存在,即反推 被告並無詐騙之行為。
⒊另被告稱:原告先前就已和同樣之日本廠商購買過,不可 能會受騙云云。然原告的出發點本即在於省錢,畢竟堆高 機等機具價值並非小額,對原告而言,只要購買金額與佣 金合計比原先預支出者低,原告即有誘因透過中間人士去 購買,原告也是因此,才陷入被詐騙之境地,尚難以原告 前曾與相同之廠商有過交易,而逕認原告無遭詐騙之可能 。
⒋承上,本件既係由被告起頭,才有原告等前往日本與訴外 人蔡嘉淳接洽之機會,是本件確係由被告與訴外人蔡嘉淳 透過分工,先由被告牽線認識,再由訴外人蔡嘉淳向原告 收取金錢,以詐騙原告之情事應勘認定。是被告既係故意 與訴外人蔡嘉淳共同對原告為詐騙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再按民法第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與訴外人蔡嘉淳之詐騙行為,分別受有原告 日幣1,497,121 元及日幣4,450,000 元之損害(換算新台 幣分別449,136 元及1,335,000 元),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 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 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 求自被告收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5 年10月21日 寄存送達於崇蘭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效力)即105 年1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8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林永昌449,136 元、原告陳麗珍1,335,0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林永昌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林永昌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 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被 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陳麗珍勝訴部分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