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蔡福義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林慶霖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面積四六一六‧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53 部分面積二三○八‧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53 ⑴部分面積二三○八‧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 分之1 ,為林佳瑩設定有新臺幣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林佳瑩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分得 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4,616.75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 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編 號453 部分面積2,308.38平方公尺分配予伊,將編號453 ⑴ 部分面積2,308.3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等情,並聲明:系爭 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3 部分面積2, 308.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453 ⑴部分面積2,30 8.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希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伊分得編號453 ⑴部 分面積2,308.37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編號453 部分面積2, 308.38平方公尺,以維持使用現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耕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林真君及蔡城於民國60年間所共有,嗣後被告於92 年間因拍賣而取得林真君之應有部分,原告則於93年間繼承 取得蔡城之應有部分,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回函及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足見系 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以前即為共有。準此,系爭土地分割 後兩造所有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即無不合。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道路,東半部由原告占 有使用,現出租他人種植香蕉;西半部由被告占有使用,其 上有被告所有多座水泥磚造魚池及鐵皮建物等事實,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 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2 5 頁、第187 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固主張採附圖一所示方案, 其受分配部分臨路面寬較大,始為公平云云,惟系爭土地西 半部有被告之水泥磚造魚池,已如前述,倘依附圖一所示方 案分割,勢必拆除部分魚池,破壞其完整性,既多所花費, 亦不利於被告依現況繼續使用土地,且採附圖一所示方案, 原告受分配部分臨路面寬,僅較附圖二所示方案增加約4 公 尺,其增加之寬度,於土地之利用無太大助益,對土地價值 之增益亦屬有限,惟對被告造成之損害相對較鉅,難謂公平 適當。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方案
,兩造受分配之位置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被告所 有之水泥磚造魚池亦可完整保存,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整, 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復與其應有 部分折算面積相當,合乎共有人之利益,並有助於土地使用 之經濟效益,因認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 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系爭土 地分割後,兩造受分配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幾近相同 ,且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亦無差異,兩造復均稱:系爭土地 分割後,價值相當,無庸互相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 ),本院爰斟酌上情,認兩造就分配後之結果,無須互相補 償。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