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5號
PTDV,107,訴,305,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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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曾秀鈺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曾吳鳳櫻


      曾秀靜 
      曾景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景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景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景勳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吳鳳櫻曾秀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吳鳳櫻為伊母,被告曾秀靜曾景勳(原 名曾國勲)分別為伊妹及伊弟。被告曾景勳於民國88年間, 以被告曾吳鳳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號建物 (門牌同鄉學人路660 巷80號),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新臺 幣(下同)250 萬元,嗣後被告曾景勳因投資股票失利,無 力清償貸款本息,遂於93年2 月間,透過被告曾吳鳳櫻向伊 借款130 萬元,經伊於同年3 月1 日匯款至被告曾吳鳳櫻所 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嗣經玉山銀行合併)內埔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企銀帳戶),由伊父曾坤榮於 同年3 月2 日提領1,270,130 元,並於同日匯入被告曾景勳 所有聯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帳戶),以清償貸款本息共1,270,129 元。惟上開借款迄未 據被告曾景勳返還,經伊於104 年12月18日,以LINE催告被 告曾景勳返還,逾1 個月以上仍未獲置理,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伊得請求被告曾景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270,12 9 元。又伊係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曾吳鳳櫻所有高雄企銀帳



戶,如認伊與被告曾景勳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曾 吳鳳櫻受領該給付,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吳鳳櫻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270, 129 元。再上開款項實際上係由曾坤榮提領,用以清償被告 曾景勳之貸款本息,而曾坤榮已於104 年6 月23日死亡,如 認該款項並非被告曾景勳所借,被告曾吳鳳櫻亦非受領給付 之人,則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吳 鳳櫻、曾景勳曾秀靜各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曾坤榮遺產範圍 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317,532 元等情,先位聲明: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一:㈠被告曾吳鳳櫻應給付原告1,270,12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二: ㈠被告曾景勳曾吳鳳櫻曾秀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坤榮 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317,5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曾景勳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曾透過被告曾吳鳳 櫻或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伊當時因無力清償積欠聯邦銀行之 貸款本息,而求助於伊父曾坤榮,事後曾坤榮亦將貸款本息 共1,270,129 元全數清償完畢,惟伊對於曾坤榮用以清償貸 款本息之資金來源並不清楚,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又曾坤榮生前,家中經濟完全由其主導,原告將上開 款項匯入被告曾吳鳳櫻所有高雄企銀帳戶之原因,伊不瞭解 ,惟匯款原因多端,應由原告就曾坤榮受領該筆給付,且其 受領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曾景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曾吳鳳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以:伊 對於原告匯款130 萬元至伊所有高雄企銀帳戶一事,並不知 情,上開帳戶均係伊夫曾坤榮在使用,存摺及印章亦由曾坤 榮保管,伊並未使用該帳戶。又曾坤榮自高雄企銀帳戶提領 1,270,130 元,係用以清償被告曾景勳之聯邦銀行貸款本息 共1,270,129 元,伊並未受領給付,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伊返還1,270,129 元,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曾吳鳳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曾秀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以:原告 匯入被告曾吳鳳櫻所有高雄企銀帳戶內之130 萬元,確實為 被告曾景勳所借。被告曾景勳因無力清償積欠聯邦銀行之貸



款本息,於93年2 月間透過被告曾吳鳳櫻向原告借款,原告 為避免被告曾景勳將款項挪作他用,始將款項匯入被告曾吳 鳳櫻之帳戶,以確保該款項用以清償貸款本息。而因被告曾 吳鳳櫻識字不多,遂由伊父曾坤榮出面提領款項,並處理清 償事宜,曾坤榮僅係代被告曾吳鳳櫻處理事務之人,其並未 受領任何給付,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伊於 繼承曾坤榮遺產範圍內返還317,532 元,洵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六、查原告於93年3 月1 日匯款130 萬元至被告曾吳鳳櫻所有高 雄企銀帳戶,經曾坤榮於同年3 月2 日自該帳戶提領1,270, 130 元,並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曾景勳所有聯邦銀行帳戶,用 以清償被告曾景勳所欠貸款本息共1,270,129 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邦銀行回函、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客戶貸放歷史資料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企 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35頁、第41至45頁),堪認屬實。七、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曾景勳返還1,270,129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第一備位 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吳鳳櫻返還1,270,12 9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第二備位之訴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景勳曾吳鳳櫻曾秀靜各於繼承曾坤 榮遺產範圍內返還317,532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景勳返還1, 270,129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1,270,129 元為被告曾景勳向其所借,為被告曾景勳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景勳因無力償還所欠聯邦銀行貸款 本息,遂於93年2 月間,透過被告曾吳鳳櫻向伊借款,伊因 被告曾吳鳳櫻出面央求,始同意借款等語,核與被告曾秀靜 陳稱:被告曾吳鳳櫻於93年2 月底,邀同伊及原告至屏東縣



○○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提及被告曾景勳已無 力償還聯邦銀行貸款本息,遂要求其幫忙向原告借款,且被 告曾吳鳳櫻亦恐提供抵押之屏東縣○○鄉○○段000 ○號建 物遭拍賣,而要求原告貸款予被告曾景勳,原告看在被告曾 吳鳳櫻的面子上,同意貸款予被告曾景勳,以償還貸款本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9 頁)相符。被告曾秀靜為原告 及被告曾景勳之妹,衡情應無刻意偏頗一方之動機,且被告 曾景勳於107 年4 月25日曾主動以LINE與被告曾秀靜聯繫( 見本院卷第155 頁),可知被告曾景勳與被告曾秀靜間亦無 何嫌隙或恩怨,則被告曾秀靜上開所述,自屬可信。且被告 曾吳鳳櫻亦稱:伊有跟被告曾景勳說要他感謝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 頁),足見被告曾景勳確有透過被告曾吳鳳櫻 向原告借款,以清償聯邦銀行貸款本息。又被告曾秀靜於本 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4號被告曾景勳與訴外人尤濟士企業有 限公司(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下稱尤濟士公司)間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中證稱:「(問:你印象中,你們家庭 狀況,你的父母親是否會跟你們小孩借錢?)沒有,只有可 能我們會跟父母親借錢,不可能父母親向我們借錢;(問: 你父母親是否會跟曾秀鈺借錢?)不可能,因為當時父母親 有生產,種植檳榔等農牧,他們有在賺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56、57頁),可見原告匯入被告曾吳鳳櫻所有高雄企銀帳 戶內之130 萬元,並非曾坤榮或被告曾吳鳳櫻所借,而該13 0 萬元中之1,270,129 元嗣後用以清償被告曾景勳之聯邦銀 行貸款本息一節,復為被告曾景勳所不爭執,顯見上開1,27 0,129 元應為被告曾景勳所借。其次,被告曾秀靜陳稱:10 4 年7 月2 日曾坤榮告別式當天下午,被告曾景勳曾跟原告 說要分4 期償還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而被 告曾吳鳳櫻則稱:曾坤榮告別式當天下午,原告與被告曾景 勳、曾秀靜確實有在廚房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 堪認被告曾秀靜所述非虛,則被告曾景勳既曾向原告表示欲 分4 期還款,益見上開1,270,129 元確為其向原告所借款項 。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景勳透過被告曾吳鳳櫻向伊借款,以 清償聯邦銀行貸款本息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曾景勳辯稱: 伊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曾透過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云云,尚 無足採。
⒊被告曾景勳雖辯稱: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4號確定判決已 認定原告與伊間就上開130 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就 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且上開130 萬元應非原告之個人 財產,而為曾坤榮之財產云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就原告 與被告曾景勳間有無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一事,加以判斷,有



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6 頁),且爭點效之 適用,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為要件,上開確定判決之當 事人為被告曾景勳與尤濟士公司,而本件之當事人則為原告 與被告曾景勳,二訴訟之當事人既非同一,自難認有爭點效 之適用,是被告曾景勳辯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顯有 誤會。又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否,繫於貸與人與借用人間 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及貸與人有無移轉金錢之所有權予借用 人,至貸與人如何取得金錢、自何處取得金錢,均非判斷消 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所必需。本件原告與被告曾景勳間有消 費借貸合意,且原告所匯130 萬元用以清償被告曾景勳之聯 邦銀行貸款本息,已據前述,則無論原告如何取得該130 萬 元,於其等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均無影響。是被告曾景 勳徒以上開130 萬元可能源自曾坤榮,辯稱:伊與原告間並 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⒋被告曾景勳另辯稱:因上開130 萬元用以清償伊聯邦銀行貸 款本息,曾坤榮遂要求伊將來少分一些遺產,伊已遵曾坤榮 遺願,於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成立調解時(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嗣改分106 年度家上移調 字第15號),自願放棄取得曾坤榮所遺大部分土地及建物, 詎原告事後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返還借款,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云云,並提出調解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49 至251 頁)。惟被告曾景勳既係出於「曾坤榮」之要求,而非原告 之要求,放棄取得部分遺產,尚難執此而謂「原告」有以此 免除其返還借款債務之意思,則原告對被告曾景勳提起本件 訴訟,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 告曾景勳徒以其放棄取得曾坤榮部分遺產,辯稱:原告不得 再請求伊返還借款云云,亦無足採。
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景勳返還1,27 0,129 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第一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吳鳳櫻 返還1,270,129 元,有無理由?原告第二備位之訴依繼承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景勳曾吳鳳櫻曾秀靜各 於繼承曾坤榮遺產範圍內返還317,532 元,有無理由? 查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備位之訴 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景勳 給付其1,270,129 元,及自105 年1 月19日(原告以LINE催 告1 個月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曾景勳各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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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