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9號
PTDV,107,訴,27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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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黃燕昌 


被   告 謝自正 
      謝展正 
      謝月惠 
      謝始惠 
      謝良田 
      曾俊仁 
      曾俊文 
      曾淑美 
      鄧素珠(即曾鳳康之承受訴訟人)

      曾俊民(即曾鳳康之承受訴訟人)

      曾鳳儒 

      林賜英 
      曾俊堯 
      曾俊舜 
      曾鳳貞 
      呂志宏 
      曾惠貞 
      曾紹鄉 
      曾紹文 
      曾芹娣 
      王曾順娣
      邱菊娣 
      曾世和 
      曾世昌 
      曾世全 
      曾鎮平 
      曾貫文 
      黃振昌 

      黃淑雲 
      賴玉蓮 
      曾信強 
      曾寶鳳 
      曾明鳳 
      黃招色 
      曾松裕 
      曾彩江 
      曾富羼 
      曾傑夫  (遷出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曾富英 
      李曾豐秋
      曾貫興 
      曾貫銘 
      邱曾振妹
      曾韋菱(兼曾郭銀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元水(兼曾郭銀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世雄(兼曾郭銀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世榮(兼曾郭銀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怡峯(兼曾郭銀妹承受訴訟人)

      曾雪茹(兼曾郭銀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冠琮 
      曾貫琪 

      趙曾盆妹
      楊曾薇妹
      曾億妹 
      曾閏妹 
      曾國堂 
      曾偉智 
      曾偉仁 
      張大洋 
      張怡嵐 
      曾淑惠 
      曾偉華 
      曾麒蓁 
      曾中明 
      黃銳明 
      邱文英 
      黃柏文 
      黃秋錦 
      黃昭錦 
      黃繼明 
      林黃瑞珍
      邱黃瑞香
      黃瑞美 
      黃瑞容 
      曾錦枝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靜 
被   告 曾世超 
      曾世松 
      曾柏誠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慧敏 

被   告 曾怡婷 
      曾昭喜 
      曾喜娣 
      曾鳳嬌 
      曾坤勇 
      曾源  
      曾冠棚 
      曾森金 
      歐金嬌(即曾崑崙之承受訴訟人)

      曾秀玉(即曾崑崙之承受訴訟人)

      曾秀琪(即曾崑崙之承受訴訟人)

      曾明輝(即曾崑崙之承受訴訟人)


      曾冠儒 
      曾双枝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曾桂枝 
      曾秋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謝自正謝展正謝月惠謝始惠謝良田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謝慶祥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九四 八‧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三六○分之二四辦理 繼承登記。
㈡被告曾俊仁曾俊文曾淑美、鄧素珠、曾俊民、曾鳳儒、林 賜英、曾俊堯曾俊舜曾鳳貞呂志宏曾惠貞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曾貫霖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三六○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曾冠儒、曾双枝、曾桂枝、曾秋枝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曾貫 毓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
㈣被告曾紹鄉曾紹文曾芹娣王曾順娣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曾 特恩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三六○分之二辦理繼承 登記。
㈤被告邱菊娣曾世和曾世昌曾世全曾鎮平曾貫文、黃 振昌、黃淑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曾欽恩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九三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告賴玉蓮曾信強曾寶鳳曾明鳳黃招色曾松裕、曾 彩江、曾富羼曾傑夫曾富英李曾豐秋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曾昭恩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三六○分之二辦理繼 承登記。
㈦被告曾貫興曾貫銘邱曾振妹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曾沐恩所遺 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三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㈧被告曾韋菱、曾元水、曾世雄、曾世榮、楊怡峯、曾雪茹、曾 冠琮、曾貫琪趙曾盆妹楊曾薇妹曾億妹曾閏妹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曾泉丁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三六○分 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㈨被告曾國堂曾偉智曾偉仁張大洋張怡嵐曾淑惠、曾 偉華、曾麒蓁曾中明黃銳明邱文英黃柏文黃秋錦黃昭錦黃繼明、林黃瑞珍、邱黃瑞香、黃瑞美、黃瑞容、曾 錦枝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曾六齊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九三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㈩被告歐金嬌、曾秀玉、曾秀琪、曾明輝、曾世超、曾世松、曾 柏誠、戴慧敏、曾怡婷、曾昭喜、曾喜娣、曾鳳嬌、曾坤勇、 曾源、曾冠棚、曾森金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曾朝恩所遺第一項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三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但原告應補償如附表



各列之被告如附表各該列欄所示之金額,並由各該列之被告 共同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 積948.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以原共有人謝 慶祥、曾貫霖、曾貫毓、曾特恩、曾欽恩、曾昭恩、曾沐恩 、曾泉丁、曾六齊、曾朝恩之繼承人(詳見附表)為被告, 惟原告誤列曾陳玉蘭為曾貫霖之繼承人,並誤列楊世昌、楊 奇峯為曾泉丁之繼承人,而對其等起訴;原告復漏列曾冠儒 、曾双枝、曾桂枝、曾秋枝為曾貫毓之繼承人,而未對其等 起訴。嗣原告撤回對曾陳玉蘭、楊世昌、楊奇峯之起訴(見 本院卷一第266 、345 頁),並追加曾冠儒、曾双枝、曾桂 枝、曾秋枝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423 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曾陳玉蘭、楊世昌、楊奇峯已 非本件當事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則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曾崑崙於民國107 年4 月1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歐金嬌、曾秀玉、曾秀琪、曾明輝;原 列為被告之曾鳳康於107 年6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鄧素 珠、曾俊民;原列為被告之曾郭銀妹於107 年7 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曾韋菱、曾元水、曾世雄、曾世榮、楊怡 峯、曾雪茹,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繼承系 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 、37 1 至377 、447 頁、卷三第33、35、57、83至111 頁)。原 告為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419 頁 、卷三第61至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欄所示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 原共有人謝慶祥、曾貫霖、曾貫毓、曾特恩、曾欽恩、曾昭 恩、曾沐恩、曾泉丁、曾六齊、曾朝恩均已死亡,其繼承人 為如附表各列所示之被告,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得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 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伊,伊願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8,000 元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自正謝展正謝月惠謝始惠謝良田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謝慶 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9360 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曾俊仁曾俊文曾淑美、鄧素珠、曾俊民、曾鳳儒林賜英曾俊堯曾俊舜曾鳳貞呂志宏曾惠貞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曾貫霖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360辦理 繼承登記。㈢被告曾冠儒、曾双枝、曾桂枝、曾秋枝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曾貫毓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360辦理 繼承登記。㈣被告曾紹鄉曾紹文曾芹娣王曾順娣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曾特恩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360辦 理繼承登記。㈤被告邱菊娣曾世和曾世昌曾世全、曾 鎮平、曾貫文黃振昌黃淑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曾欽恩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360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賴 玉蓮、曾信強曾寶鳳曾明鳳黃招色曾松裕曾彩江曾富羼曾傑夫曾富英李曾豐秋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曾 昭恩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9360 辦理繼承登記。 ㈦被告曾貫興曾貫銘邱曾振妹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曾沐恩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360辦理繼承登記。㈧被告 曾韋菱、曾元水、曾世雄、曾世榮、楊怡峯、曾雪茹、曾冠 琮、曾貫琪趙曾盆妹楊曾薇妹曾億妹曾閏妹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曾泉丁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360辦理 繼承登記。㈨被告曾國堂曾偉智曾偉仁張大洋、張怡 嵐、曾淑惠曾偉華曾麒蓁曾中明黃銳明邱文英黃柏文黃秋錦黃昭錦黃繼明、林黃瑞珍、邱黃瑞香、 黃瑞美、黃瑞容、曾錦枝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曾六齊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360辦理繼承登記。㈩被告歐金嬌、 曾秀玉、曾秀琪、曾明輝、曾世超、曾世松、曾柏誠、戴慧 敏、曾怡婷、曾昭喜、曾喜娣、曾鳳嬌、曾坤勇、曾源、曾 冠棚、曾森金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曾朝恩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6/936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
二、被告謝展正、曾錦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 謝展正前此到場陳稱: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被告曾錦枝前此到場陳稱:是否分割系爭土地及受補 償之金額為何,伊均無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 為特定農業區內甲種建築用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 協議決定;又原共有人謝慶祥、曾貫霖、曾貫毓、曾特恩、 曾欽恩、曾昭恩、曾沐恩、曾泉丁、曾六齊、曾朝恩均已死 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各列所示之被告,均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民 事庭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 年4 月17日新北 院輝家科字第01478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 年5 月17日桃院豪家日107 年度行政字第051715號函、高雄 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1日高市左戶字第10770173 100 號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4 日屏潮地一 字第107303443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專卷一第13至311 頁、卷一第13至17、147 至165 、273 、275 、279 、283 、291 、297 至303 、310-1 、351 至367 、371 至377 、 383 、447 頁、卷三第33、35、57、83至111 頁),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磚造蓋瓦平房,南側面臨柏油道 路之事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7 、135 至141 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斟酌被告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加總後,尚未達5 平方公尺, 倘以原物分配於被告,將使土地面積細碎,而有害於土地利 用,並貶損其經濟價值,本院因認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 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除可提高土地資源使用之效 率外,亦不失公平適當,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所有 。又被告均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 8,000 元為補償基準,已得被告謝展正同意,本院將上開分 割方案及補償基準送達於其餘被告,其等均未表示反對,堪 認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8,000 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 基準,應屬公平適當,爰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命原 告應補償如附表各列之被告如各該列欄所示之金額,並由 各該列之被告共同受領。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台幣/ 元;折算面 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 位或進位或捨去)┌──┬────┬──────┬──────┬────┬─────────┐
│稱謂│ 姓名 │ 被繼承人 │  │  │  │
│ │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 │
│ │ │ │(訴訟費用負│折算面積│★計算式:8000×│
│ │ │ │擔比例) │ │ │
├──┼────┼──────┼──────┼────┼─────────┤
│原告│黃燕昌 │  │ 9312/9360│ 944.12│  │
├──┼────┼──────┼──────┼────┼─────────┤
│被告│謝自正 │謝慶祥 │ 公同共有│ 2.44│ 19520│
│ │謝展正 │(69年3 月3 │ 24/9360│ │ (共同受領)│
│ │謝月惠 │日死亡) │(連帶負擔)│ │ │
│ │謝始惠 │ │ │ │ │
│ │謝良田 │ │ │ │ │




│ ├────┼──────┼──────┼────┼─────────┤
│ │曾俊仁 │曾貫霖 │ 公同共有│ 0.10│ 800│
│ │曾俊文 │(103 年9 月│ 1/9360│ │ (共同受領)│
│ │曾淑美 │30日死亡) │(連帶負擔)│ │ │
│ │鄧素珠 │ │ │ │ │
│ │曾俊民 │ │ │ │ │
│ │曾鳳儒 │ │ │ │ │
│ │林賜英 │ │ │ │ │
│ │曾俊堯 │ │ │ │ │
│ │曾俊舜 │ │ │ │ │
│ │曾鳳貞 │ │ │ │ │
│ │呂志宏 │ │ │ │ │
│ │曾惠貞 │ │ │ │ │
│ ├────┼──────┼──────┼────┼─────────┤
│ │曾冠儒 │曾貫毓 │ 公同共有│ 0.10│ 800│
│ │曾双枝 │(44年11月20│ 1/9360│ │ (共同受領)│
│ │曾桂枝 │日撤銷戶籍)│(連帶負擔)│ │ │
│ │曾秋枝 │ │ │ │ │
│ ├────┼──────┼──────┼────┼─────────┤
│ │曾紹鄉 │曾特恩 │ 公同共有│ 0.20│ 1600│
│ │曾紹文 │(33年12月16│ 2/9360│ │ (共同受領)│
│ │曾芹娣 │日死亡) │(連帶負擔)│ │ │
│ │王曾順娣│ │ │ │ │
│ ├────┼──────┼──────┼────┼─────────┤
│ │邱菊娣 │曾欽恩 │ 公同共有│ 0.20│ 1600│
│ │曾世和 │(53年5 月11│ 2/9360│ │ (共同受領)│
│ │曾世昌 │日死亡) │(連帶負擔)│ │ │
│ │曾世全 │ │ │ │ │
│ │曾鎮平 │ │ │ │ │
│ │曾貫文 │ │ │ │ │
│ │黃振昌 │ │ │ │ │
│ │黃淑雲 │ │ │ │ │
│ ├────┼──────┼──────┼────┼─────────┤
│ │賴玉蓮 │曾昭恩 │ 公同共有│ 0.20│ 1600│
│ │曾信強 │(32年5 月29│ 2/9360│ │ (共同受領)│
│ │曾寶鳳 │日死亡) │(連帶負擔)│ │ │
│ │曾明鳳 │ │ │ │ │
│ │黃招色 │ │ │ │ │
│ │曾松裕 │ │ │ │ │
│ │曾彩江 │ │ │ │ │




│ │曾富羼 │ │ │ │ │
│ │曾傑夫 │ │ │ │ │
│ │曾富英 │ │ │ │ │
│ │李曾豐秋│ │ │ │ │
│ ├────┼──────┼──────┼────┼─────────┤
│ │曾貫興 │曾沐恩 │ 公同共有│ 0.20│ 1600│
│ │曾貫銘 │(70年12月26│ 2/9360│ │ (共同受領)│
│ │邱曾振妹│日死亡) │(連帶負擔)│ │ │
│ ├────┼──────┼──────┼────┼─────────┤
│ │曾韋菱 │曾泉丁 │ 公同共有│ 0.20│ 1600│
│ │曾元水 │(36年12月24│ 2/9360│ │ (共同受領)│
│ │曾世雄 │日死亡) │(連帶負擔)│ │ │
│ │曾世榮 │ │ │ │ │
│ │楊怡峯 │ │ │ │ │
│ │曾雪茹 │ │ │ │ │
│ │曾冠琮 │ │ │ │ │
│ │曾貫琪 │ │ │ │ │
│ │趙曾盆妹│ │ │ │ │
│ │楊曾薇妹│ │ │ │ │
│ │曾億妹 │ │ │ │ │
│ │曾閏妹 │ │ │ │ │
│ ├────┼──────┼──────┼────┼─────────┤
│ │曾國堂 │曾六齊 │ 公同共有│ 0.61│ 4880│
│ │曾偉智 │(65年12月29│ 6/9360│ │ (共同受領)│
│ │曾偉仁 │日死亡) │(連帶負擔)│ │ │
│ │張大洋 │ │ │ │ │
│ │張怡嵐 │ │ │ │ │
│ │曾淑惠 │ │ │ │ │
│ │曾偉華 │ │ │ │ │
│ │曾麒蓁 │ │ │ │ │
│ │曾中明 │ │ │ │ │
│ │黃銳明 │ │ │ │ │
│ │邱文英 │ │ │ │ │
│ │黃柏文 │ │ │ │ │
│ │黃秋錦 │ │ │ │ │
│ │黃昭錦 │ │ │ │ │
│ │黃繼明 │ │ │ │ │
│ │林黃瑞珍│ │ │ │ │
│ │邱黃瑞香│ │ │ │ │
│ │黃瑞美 │ │ │ │ │




│ │黃瑞容 │ │ │ │ │
│ │曾錦枝 │ │ │ │ │
│ ├────┼──────┼──────┼────┼─────────┤
│ │歐金嬌 │曾朝恩 │ 公同共有│ 0.61│ 4880│
│ │曾秀玉 │(58年12月27│ 6/9360│ │ (共同受領)│
│ │曾秀琪 │日死亡) │(連帶負擔)│ │ │
│ │曾明輝 │ │ │ │ │
│ │曾世超 │ │ │ │ │
│ │曾世松 │ │ │ │ │
│ │曾柏誠 │ │ │ │ │
│ │戴慧敏 │ │ │ │ │
│ │曾怡婷 │ │ │ │ │
│ │曾昭喜 │ │ │ │ │
│ │曾喜娣 │ │ │ │ │
│ │曾鳳嬌 │ │ │ │ │
│ │曾坤勇 │ │ │ │ │
│ │曾源 │ │ │ │ │
│ │曾冠棚 │ │ │ │ │
│ │曾森金 │ │ │ │ │
├──┴────┴──────┼──────┼────┼─────────┤
│合 計│ 9360/9360│ 948.98│ 38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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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