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4號
PTDV,107,訴,264,201811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謝進興 
      潘秀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廖英如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法扶律師
      黃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零柒拾陸元,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零柒拾陸元、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伍拾壹元依次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 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大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駛入大同街,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 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彎,適渠等之子謝宇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直行駛入前揭 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撞及甲○○駕駛之前揭汽車,謝 宇安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鼠蹊部撕裂 傷、雙側腕股骨折等傷害,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9 時13分許傷重死亡。謝宇安受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丙○ ○已支付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6,800 元及花費5 萬 6,400 元修理受損機車;謝宇安對渠等負有扶養義務,被告



並應賠償渠等扶養費用各90萬918 元;渠等痛失愛子,精神 痛苦難當,併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慰撫金各200 萬元。此外, 渠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 萬元,扣除理賠 金後,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丙○○209 萬5,318 元及原告乙 ○○190 萬918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209 萬5,318 元,給付原告乙○○190 萬91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是因謝宇安騎乘機車車速太快,又 沒開大燈造成,伊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原告亦應承受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謝宇安騎 乘機車,閃煞不及,撞及被告駕駛之汽車,當場人車倒地, 傷重死亡等情,有相驗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可參,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6 年9 月22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09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 憑(見刑事卷第135~139 頁),此外,被告所涉之過失致死 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謝宇安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用:原告丙○○主張支付殯葬費用13萬6,800 元,業 據其提出永生人本服務企業社治喪流程服務項目明細為證( 見附民卷第7 頁),被告雖辯稱毛巾或遊覽車花費,均非必 要費用云云,惟答謝毛巾或喪事期間需用之毛巾,以及載送 親友送行,乃殯葬禮俗常見,整體殯葬費用亦不過10餘萬元 ,相較行情,已屬偏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修理費用:原告丙○○主張修理機車花費5 萬6,400 元,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9 頁),惟按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依前開說明,於計算必要修復費用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1/3 ,機車於103 年11 月出廠,104 年1 月5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參(見附 民卷第8 頁),自該機車領照起至105 年7 月29日發生車禍 為止,實際使用1 年6 月又25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如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其 零件之折舊額為2 萬2,325 元【計算式:(56,400-56,400 /3+1 )×1/3 ×(1+7/12)=22,325】,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即為3 萬4,075 元(56,400-22,325= 34,075),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扶養費用:原告主張謝宇安對其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請求 被告賠償其等扶養費各90萬918 元,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 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則其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以後,自 能期待受子女扶養,謝宇安受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扶養費,自屬有據。查原告夫妻育有三子,有戶籍 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則參考內政部統計之臺灣地 區106 年簡易生命表,原告夫妻於65歲強制退休後,平均餘 命約19.98 年,以此估算原告夫妻受扶養期間,並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5 年度屏東縣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1 萬8,151 元,謝宇安與其兄弟平均分擔扶養費,故原告 1 次訴請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額為各102 萬4,138 元【(18 ,151×12×1/3 )×14.00000000 (扶養年數霍夫曼係數)



=1,024,138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各90萬918 元,即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突逢變故,驟失親人,悲痛莫名,精神痛苦難 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夫妻為國中畢業 ,原告丙○○無業,原告乙○○月入基本工資,兩人名下均 無不動產或投資;被告則為國小肄業,打零工,月收入不足 2 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見兩造並非富裕,經濟能力彼此 相當。爰審酌事故情節,原告與謝宇安之親子關係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各150 萬元,核屬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基上,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57 萬1,793 元( 136,800 +34,075+900,918 +1,500,000 =2,571,793 )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則為240 萬918 元(900, 918 +1,500,000 =2,400,918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依 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在交岔路口,被告車輛右側車 門受損嚴重,可見謝宇安見被告左轉駛入交岔路口,已然閃 煞不及,堪認謝宇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情節,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謝宇安駕 駛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 前揭鑑定意見可參,自足認謝宇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如於左轉前,能確實停 讓,注意即將駛入之交岔路口安全無虞,縱然謝宇安騎車超 速,抑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並不致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因認謝宇安應負40%之過 失責任,爰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是以,過失相抵結果 ,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數額應減為154 萬3,076 元(2, 571,793 ×60%=1,543,076 ),賠償原告乙○○之數額應 減為144 萬551 元(2,400,918 ×60%=1,440,551 )。末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02 頁),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 ,原告丙○○得請求之數額應再減為54萬3,076 元,原告乙 ○○得請求之數額則再減為44萬551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丙○○54萬3,076 元,給付原告乙○○44萬551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