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麗瑛
曾敏雄
被 告 曾菊江
曾洲陽
曾櫻月
曾美花
陳裕明
陳裕文
陳瑞容
蔡昂憬
蔡念樺
陳癸如
陳宏俞
陳威任
曾根美惠
曾根文惠
曾根敏之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江水
被 告 曾根伸之
葉寬裕
葉寬照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寬祥
被 告 吳來對
葉觀宇
孫麗吟
曾惠靖
曾惠珍
曾挺峯
曾惠郁
戴素秋
戴秀娥
戴素惠
戴素琳
兼上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戴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曾茂清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四六‧四一平方公尺、同段五六九地號面積一0四‧六四平方公尺、同段五七0地號面積四0‧四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七三地號面積七0‧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567 、569 、570 合為一筆面積共一三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麗瑛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573 、569 ⑴、570 ⑴合為一筆面積共六五‧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敏雄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573 ⑴、569 ⑵面積共六五‧六一,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麗瑛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曾敏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曾江水、曾根敏之、孫麗吟、曾惠靖、曾惠珍、 曾挺峯、曾惠郁、戴素秋、戴秀娥、戴素惠、戴素琳、戴素 卿外,其餘被告及原告曾敏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46.41 平 方公尺、同段569 地號面積104.64平方公尺、同段570 地號 面積40.41 平方公尺、同段573 地號面積70.99 平方公尺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 乃其等與曾茂清(已歿)所共有,原告李麗瑛之應有部分為 1/2 ,原告曾敏雄與曾茂清之應有部分均為1/ 4。系爭4 筆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曾 茂清已於民國61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32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自得請求被告就曾茂清所遺系爭4 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 筆土地。又其等主張按如 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將編號567 、569 、570 部分合為 1 筆面積共131.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麗瑛取得;將編號 573 、569 ⑴、570 ⑴部分合為1 筆面積共65.61 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曾敏雄取得;將編號573 ⑴、569 ⑵部分合為1 筆面積共65.6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曾茂清所遺系爭4 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4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曾江水、曾根敏之、孫麗吟、曾惠靖、曾惠珍、曾挺峯 、曾惠郁、戴素秋、戴秀娥、戴素惠、戴素琳、戴素卿陳稱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 筆土地,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 割。被告葉寬裕、葉寬祥、葉寬照、吳來對、葉觀宇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合併分割 系爭4 筆土地,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其餘被告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曾江 水、曾根敏之、孫麗吟、曾惠靖、曾惠珍、曾挺峯、曾惠郁 、戴素秋、戴秀娥、戴素惠、戴素琳、戴素卿、葉寬裕、葉 寬祥、葉寬照、吳來對、葉觀宇(下稱曾江水等17人)所不 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143 頁、卷㈡第17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之 被繼承人曾茂清所遺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 筆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4 筆土地目前為空地,地上雜草叢生,其中系爭567 、570 、573 地號土地西南邊臨屏東縣枋寮鄉德興路,系爭 569 地號土地則位於上開3 筆土地東北邊且與道路不相臨等 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有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1-235 頁、卷㈡第51-59 頁)。原告
及被告曾江水等17人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 4 筆土地,本院審酌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4 筆土 地,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路,可資聯外通行,且原告李麗 瑛分得之土地可供建築使用,原告曾敏雄與被告分得之土地 雖因臨路面寬不足而不能供建築使用,惟此係因系爭4 筆土 地本身臨路面寬僅約10公尺所導致,原告曾敏雄與被告將來 倘合併使用,仍得建築房屋等一切情狀,認按如附圖所示方 法合併分割系爭4 筆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 併分割系爭4 筆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