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713號
PTDV,107,補,713,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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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李旭珉  屏東縣○○鄉○○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晏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各核定如附表所示,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 萬7,3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本件原告已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107 年度救字第69號),在該案准否確定前,原告得暫
  免繳納裁判費,惟如經駁回聲請確定者,原告應於裁定確定
  後10日期限內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郭宴年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項次│  訴 之 聲 明   │ 訴訟標的   │ 裁 判 費 │   備   註      │
├──┼────────────┼───────┼──────┼─────────────┤
│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162萬元    │8,519 元(依│原告係民國47年生,距法定退│
│  │係存在。        │       │勞資爭議處理│休年齡65歲,尚有5 年,其每│
│  │            │       │法第57條規定│月薪資為2 萬7,000 元,故本│
│  │            │       │,暫免徵收裁│項聲明之價額為162 萬元  │
│  │            │       │判費之半數)│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140 │8,140 元   │500元    │此係107 年2 月份之薪資補償│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半數 │
│  │%計算之利息。     ├───────┼──────┼─────────────┤
│  │            │18萬9,000 元 │      │至請求自107 年3 月起至107 │
│  │            │       │      │年9 月30日止之薪資補償部分│
│  │            │       │      │,因與第一項聲明之經濟目的│
│  │            │       │      │同一,無庸合併計算其價額 │
├──┼────────────┼───────┼──────┼─────────────┤
│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與第一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
│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       │      │,無庸合併計算其價額   │
│  │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       │      │             │
│  │告2萬7,000元。     │       │      │             │
├──┼────────────┼───────┼──────┼─────────────┤
│ │被告應補提繳1 萬2,132 元│1萬2,132元  │2萬7,829元 │             │
│  │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      │             │
│  │勞工退休金專戶。    │       │      │             │
├──┼────────────┼───────┤      ├─────────────┤
│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9萬9,360元  │      │1656×12月×5 年=99,360 │
│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       │      │             │
│  │止,按月提繳1,656 元至原│       │      │             │
│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      │             │
│  │退休金專戶。      │       │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9元,│18萬19元   │      │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差額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被告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40 萬8,965 元│      │損害賠償         │
│  │、郭宴年應連帶給付原告 │       │      │             │
│  │240 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       │      │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合計│                    │3萬6,848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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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