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698號
PTDV,107,補,69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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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8號
原   告 蔡秀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宏璋、蔡盈儒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479 萬7,933 元【計算式:(761-11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17,500元×344 ㎡×應有部分3/4 )+ (619-1 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17,500元×140 ㎡×應有部分1/2 )+ {14
  21、1416-1、141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6,014元×(32㎡+136
  1 ㎡+6 32 ㎡)×應有部分1/2 }+ {950 、952 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28,500元×(11.59 ㎡+179.2㎡)×應有部分1/2
  =3,479 萬7,93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8,240 元。
㈡、請檢附屏東市○○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屏東市○○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屏東市○○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
㈢、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土地周圍
  道路標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與照片。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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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