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石鑫榮
一、原告因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石鑫榮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石鑫榮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補正以上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5,206 元,應繳裁
判費12,4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11,984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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