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59號
原 告 王聖淙
訴訟代理人 王國珍
被 告 詹秀麗
潘水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6,598 元
(計算式:150.58×3100+279800=746598),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