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人正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上訴人 陳張貴英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
日本院106 年度屏簡字第2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就於原審追加請求訴外人莊仁瑞將座落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31.3平方公尺之棚屋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因原審不准許而上訴表 示不服(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惟原審並未以裁定向當事 人宣示,自屬漏未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應由原審法院補充為之,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羗段265-3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同段11建號(重測前為 埔羗段379 建號),基地占地面積90.19 平方公尺,即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房屋、屋後鐵皮雨 遮(上開建物及鐵皮雨遮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農作物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而訴外人陳坤堡前因對上 訴人負有車禍賠償之債務,故雙方於民國78年4 月8 日協議 以買賣為原因,將訴外人陳坤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吉分別共有系爭土 地。然查,訴外人陳文吉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為妨害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竟偽造由訴外人陳坤堡及陳文吉簽訂不 合於建築法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 系爭不動產,面積90.19 平方公尺,並種植農作物,已妨害 原告及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上 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又縱認上開土 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亦無從推知訴外人陳坤堡及陳文吉就
系爭土地確有默示分管契約,且縱認有該默示分管契約,惟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不知系爭土地上有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及農作物,亦無從於地政事務所之建物 登記公示資料得知,上訴人為不知情下而善意受讓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 成為共有人,則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亦不能拘束 善意之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及農作物因此 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不動產及農作物移除,係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被上訴 人行使權利,為正當權利行使,自無何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 的,而被上訴人欲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出賣 應有部分時,本得優先購買,竟怠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上 訴人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及農作物移除,亦無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不 動產及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及共有人。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不爭執, 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文吉與陳文吉之 弟弟即上訴人前手訴外人陳坤堡,二人各持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 分之1 ,雙方並有默示土地分管協議,其中訴外人陳 文吉使用位置即系爭不動產及延伸至後方之空地;訴外人陳 坤堡之使用位置為系爭不動產左側延伸至後方之空地,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陳文吉自60年間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嗣被上 訴人經過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配偶陳文吉與訴外人陳坤堡之同 意後,於77年11月14日開工整修系爭不動產,並於78年5 月 1 日整修完畢。又上訴人係於78年4 月8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 ,且可見系爭不動產左側,留有訴外人陳坤堡所 分管之部分,則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即已 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自應繼受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默 示分管契約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合法之使 用權源。另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將近30年,從未對被上 訴人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足以引起被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正當信任,以為上訴人已不欲以訴請拆屋 還地之方式行使其權利,上訴人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 土地並非已全部蓋滿建物,上訴人仍可透過分割系爭土地已 取得一筆仍可供利用之單獨所有空地,亦非僅有訴請拆除系 爭不動產一途,且系爭不動產仍屬具有經濟價值之地上物, 目前仍供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居住使用。又僅拆除系爭 不動產,不能改變系爭土地之共有事實,縱令上訴人訴請拆 除系爭不動產後,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未必能分 得系爭不動產之基地,則本件訴請拆屋還地,上訴人自己所 得利益多寡猶難確認,而被上訴人將承受之財產上損失及此
舉對物之經濟效用之損害卻屬立即而明顯,上訴人亦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於二審追 加被告莊仁瑞係基於所有人地位之排除侵害,顯係請求基礎 同一事件,故追加莊瑞仁為被告並不影響被上訴人陳張貴英 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追加顯有違誤。另 查被上訴人主張取得訴外人陳坤堡之同意始興建系爭不動產 ,然依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其上土地所有權人陳坤堡 及陳文吉部分筆跡皆相同,難以認定訴外人陳坤堡於簽訂當 時有同意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且陳坤堡於107 年6 月15日 出庭作證時亦陳稱,被上訴人陳張貴英未曾通知其系爭土地 使用之方式,該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亦非其所親自簽名(見本 院卷60至61頁),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難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再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系因訴外人陳坤堡積欠上訴人債 務而為轉讓,並非一般買賣交易,故兩造於過戶時土地謄本 並未記載有系爭不動產存在,則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土地已 有地上物存在之事實。更有甚者,被上訴人興建系爭不動產 時其所申請之建照範圍為466 平方公尺,而係爭土地僅50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以近乎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而非分管契約 所訂之二分之一為建照之申請,該舉顯違常理,可證訴外人 陳坤堡未曾同意被上訴人興建系爭不動產遑論簽訂相關分管 契約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陳張貴英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不動產及農作物 除去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莊仁瑞就系爭土地上占地31.3平方公尺之棚屋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宣告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針 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致令係爭土地長期安定 狀態限於紛爭,自難謂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為答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稱其前手與上訴人前手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上訴人應受拘束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本不以按 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均
無不可,甚且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亦然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理由參照)。而共 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 6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 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例意旨參照)。總言之,土地 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有土地上已有建物,基於法律秩 序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保護而為利益衡量,自不能無視其 上建物之存在之現況,應認彼此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
⒉本件上訴人前手為訴外人陳坤堡、被上訴人前手為訴外人 陳文吉,而陳文吉與陳坤堡為兄弟等情,未經兩造爭執, 陳文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業已經陳坤堡同意 ,有建築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9頁)及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見原審卷第82頁)在卷可證,上訴人雖稱該等文書 之字跡均相同恐係遭偽造云云,惟一般人聲請建築房屋少 由本人自行申辦全部流程,多有委託代書或專辦人士處理 ,故由該等人士代為填寫文書之情亦未所在多有,加以陳 坤堡自承不認識字(見本院卷第61頁),故由他人代筆並 無違反常情,再衡以陳坤堡與陳文吉為兄弟,且系爭建物 僅占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縱使興建房屋亦不會造成陳坤堡 無從使用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從此以觀,陳坤堡同意陳文 吉興建房屋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本院實難認該等文書有偽 造之情事,因認陳坤堡確已同意陳文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而雙方雖未以文書明定之,但此情應可認其等 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成立默示分管無訛,兩造既各自陳坤 堡與陳文吉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自當承繼 陳坤堡與陳文吉間之分管契約而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上訴人雖另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時,並不 知道其尚存有建築物,因而不受拘束云云。然查:上訴人 乃係因陳坤堡為償還其債務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移轉與上訴人,此部分涉及移轉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 對於陳坤堡即不得再主張存有債權,從而系爭土地之價值
究為若干,是否足夠抵償陳坤堡之債務實至為重要,衡情 上訴人實不可能在對系爭土地全無了解的情況下,貿然答 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抵償陳坤堡之債務,況陳 坤堡亦自承在轉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與上訴人時 已明知系爭建物之存在,綜合以觀應可認上訴人於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時,已對系爭土地之情形有所了 解,故上訴人以不知情為由主張不受默示分管拘束,尚無 可採。
㈡、承上,兩造既須受默示分管之拘束,則上訴人長期放任被 被上訴人占用如現狀,至今始為本件請求拆屋返地,是否 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部分,則無再論述必要。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返 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 失所依附,併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