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劉儐
非訟代理人 許聞慧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恬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恬妤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受監護宣告人劉恬妤, 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202 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劉恬 妤因罹患精神疾病,在臺灣無人照顧,聲請人欲偕同劉恬妤 返回大陸地區就醫治療,而劉恬妤之配偶許睿展前於106 年 10月14日死亡,劉恬妤、許聞慧2 人為其繼承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劉恬妤、許聞慧平均繼承 取得,聲請人欲與許聞慧共同出賣系爭不動產,以所得價金 償還貸款後,剩餘部分再由劉恬妤、許聞慧均分,以支付劉 恬妤之醫療費用,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系爭不 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監宣字第202 號卷宗 核閱無誤,而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所附聲請人依法陳報之劉 恬妤財產清冊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 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 ,係因劉恬妤因罹患精神疾病,需就醫治療,衡情自需相當 之醫療、照護等費用,聲請人因而需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 上揭費用,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係為劉恬妤之利益而 為,又劉恬妤之女童佑慈亦同意本件聲請,有其出具之同意 書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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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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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 │所有權人:劉恬妤 │
│ │面積:3,030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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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號│
│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
│ │所有權人:劉恬妤 │
│ │總面積:168.63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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