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韡澤即林芊秀即林芸彤即林雅文即鄭玉君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韡澤即林芊秀即林芸彤即林雅文即鄭玉君自民國107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0,819 元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 年5 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因病無法外出工作而無 收入,每月由其父資助生活費,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聲 請人105 年僅有所得14萬1,965 元,106 年則無所得,又聲 請人於106 年9 月8 日自大仁科技大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 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診斷證明書、105 至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8,400 元、交通費570 元、醫療費 1,950 元、水電電信費3,700 元、健保國民年金費1,681 元 ,共計1 萬6,301 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參酌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 應以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388 元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計算式:12,388×1.2 =14,8 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已無 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45萬7,524 元( 含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9,758 元、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34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65元、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49,652元),有前 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