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7年度,8號
PTDV,107,消債抗,8,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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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朱品霖即朱明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78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 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 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7 號裁定准予更生,其更 生之聲請應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清算前二年期間應自 103 年2 月計算至105 年1 月,原裁定以105 年至107 年間 為清算前二年之期間,顯有違誤。而依債務人自提更生方案 ,其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76,000 元,扣除 上開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96,584 元,尚有餘額79,416元,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 免責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對相對 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78條第1 項分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於104 年10月6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7 號裁定自105 年2 月23日開始 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 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認可,本院乃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9 號裁定自106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 因抗告人財產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繼續進行清 算程序顯無實益,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4日以106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再經本院通知 債權人就聲請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04 年消債更字第127 號(下稱消債更卷 )、10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 106 年消債清字第9 號(下稱消債清卷)、106 年司執消 債清字第20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查明是實。依 首開說明,於審酌相對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要件,自應 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5 年2 月23日起至原審裁定免責 與否之日即107 年8 月17日之期間(取整月計算,即自10 5年3月起至107年8月止,下稱裁定免責期間)為斷。(二)查相對人自陳其於104 年8 月間突發胸部主動脈剝離,領 有中度殘障手冊,無法長時間工作而工作不穩,自104 年 12月起領有中度殘障津貼,而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 105 年5 月5 日起至105 年7 月20日止投保勞保於先鋒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辦事處;105 年11月17日起至106 年 6 月26日止投保勞保於宏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投保勞保於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2 月起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又相對人105 年間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辦事處宏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取薪資所得49,260元、40,0 16元及獎金4,000 元,106 年全年度所得則為163,596 元 ,另自107 年2 月起任職於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每月薪資 約為24,000元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訊問筆錄可參【見消債更卷 第56-57 、86頁、消債職聲免卷第35-36 、38-40 頁及證 物袋】,堪信屬實。又相對人每月可領取中度殘障津貼4, 872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 第41至45頁),此部分應予列計。是自105 年3 月算至10 7 年8 月止,相對人之收入共計571,032 元(算式:4926 0 +40016 +4000+163596+24000 ×7 +4872×30= 571032)。
(三)再以衛生福利部公布105 、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448元、107 年度12,388元為計算本件必要生活



支出之標準,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 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已包括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交通、娛樂、教育等以戶 為單位之家庭生活所有需求,是本院以此審核相對人之必 要支出數額時,除特殊情形外,自無須逐一考量各項列舉 之項目支出,相對人雖主張另有房租支出,惟該最低生活 費既已包含租屋支出,此部分即不應再重複認列,則相對 人於裁定免責期間自身必要支出費用約為350,960 元【算 式:(11448 ×22)+(12388 ×8 )=350960】。(四)又相對人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子朱○源(98年7 月28日生) 及父親朱進丁(24年4 月30日生),朱○源朱進丁無固 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朱進丁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 元等情,有訊問筆錄、存摺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0、86頁、司執消債更卷 第16-18 頁、消債職聲免責證物袋),則其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應由相對人與配偶楊海芳共同負擔,以上開105 年度 至10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175,480 元【算式:﹝(11448 ×22)+(12388 ×8 )﹞×1/ 2=175480】。另朱進丁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 外,尚有債務人之姐朱品誼、兄朱明哲(見消債卷第54頁 ),是朱進丁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兄姐共同負擔,, 於扣除朱進丁每月可領取之敬老津貼3,500 元後,相對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1,987元【算式:﹝(11448 ×22)+ (12388 ×8 )-(3500×30)﹞×1/ 3=81987 ,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必要支出及應負 擔之扶養費合計為608,427 元(算式:350960+175480+ 81987 =608427)。
(四)基上,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有薪資固定收入 ,扣除其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算式:571032-608427=-37395),自應認相對人無本 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 堪認定,原裁定依本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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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辦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