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59號
PTDV,107,抗,59,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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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陳國基 

相 對 人 黃鐘南 
      洪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
31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7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設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 後,債權人因清償期屆至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 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債務人賴志炘雖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將其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 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惟伊已於107 年 5 月29日向賴志炘承租系爭土地,賴志炘並於同年6 月14日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相對人即不得強制執行伊之 財產,原裁定竟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之範圍為「106 年9 月13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6 年10月12日」,形 式上已足認金錢借貸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抵押權既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則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 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至抵押人賴志炘將抵押物出租或讓與 抗告人,依前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抗告人據此 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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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