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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32號
PTDV,107,小上,32,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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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張銘和 
被 上訴 人 墾丁小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
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小字第3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 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 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 所載固略謂:被上訴人主張其積欠之管理費,業經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292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上訴人就本 件債務已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今年度另有 改選,其已答應撤回本件訴訟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 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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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