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方結仕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正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4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上訴狀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 第468 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而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提起上訴,稱:原判決認債務人陳正絃應給付被上訴人 的錢,要由上訴人給付,其法律適用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反面),堪認其已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為 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正絃因積欠被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85,118元,及其中68,568元,自96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給付600 元之違約金,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4 82號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依此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正 絃之財產,惟不足清償,由本院於99年12月13日核發債權憑 證,嗣因銀行法修法,關於自104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部 分,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詎訴外人陳正絃 為脫免債務,於96年9 月29日與上訴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 示,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 ○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地上78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同年10月14日辦畢登記。上 訴人復於98年9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陳建亨,取 得價金893,300 元。被上訴人爰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1 條及第242 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代位訴外人陳正絃請求 上訴人給付85,118元,及其中68,568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00 元之違約 金,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異動索引、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函復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訴外人陳正絃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被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判決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 條、第181 條及第242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訴外人 陳正絃如聲明主張之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應有理 由,並依職權諭知被上訴人得為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陳正弦為上訴人之岳父,因為 賭債的關係、常常跟上訴人借錢,累積借款金額將近400,00 0 元,96年9 月訴外人陳正弦在急需用錢情況下,經代書見 證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上訴人也如約給付360,000 元現金和 承接剩餘之房屋貸款,故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正弦間之買賣行 為合法有效,不生訴外人陳正弦得向上訴人有何請求權之問 題。原審就此誤解適用,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 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 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24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 訴外人陳正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因而基於債權人 地位代位訴外人陳正弦向上訴人請求。
㈡、經查: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 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固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然前提必須是債務人確實有該權利 ,債權人始得代位之。本件姑且不論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正 弦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確實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縱使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正弦間 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可 得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正弦者,乃係代位其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其對於上訴人並 無85,118元(此為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正弦之權利)請求 權之情形下,是上訴人自然無法代位訴外人陳正弦所沒有 之權利,而向上訴人請求85,118元及其利息。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代位請 求上訴人給付85,118元,為無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八、本件為小額訴訟之第二審裁判,應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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