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7年度,219號
PTDV,107,家救,219,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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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許慧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豪 

代 理 人 黃韡誠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采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 7 年度家補字第498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 法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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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