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120號
聲 明 人 林榮桂
曾志鴻
曾志鑫
兼上二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宛貞
法定代理人 曾智強
聲 明 人 林敬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法定代理人 阮青泉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黃棺欗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
案聲明人林春得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榮桂、林文雄、
林宛貞、林敬樺、曾志鴻、曾志鑫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黃棺欗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林黃棺欗(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 0 號)於107 年5 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尚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林黃棺欗於107 年5 月20日死亡 ,渠為被繼承人林黃棺欗之繼承人云云,固提出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 惟查,聲明人林榮桂、林文雄、林宛貞、林敬樺、曾志鴻、 曾志鑫為被繼承人林黃棺欗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及曾曾孫子 女,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 人之女林春敏未為拋棄繼承,復查無其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有戶籍資料、案件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之子輩繼承人林春敏未為拋 棄繼承,自應由其繼承,則聲明人林榮桂、林文雄、林宛貞 、林敬樺、曾志鴻、曾志鑫依法尚無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