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697號
KSHM,89,上訴,697,2000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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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農礦工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 因違反農礦工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明 知合榮祥一、二號及龍生發號漁船並未實際出港作業,竟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 時間持上開漁船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即俗稱「大簿」、「報 關簿仔」)至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所(以下簡稱興達漁港分駐所 )內,利用值班檯值班警員離開值班檯不注意之際,盜用值班檯桌上之可調式時 間章及近海入出港簽證章(長條形其上有警員編號)蓋用在前開「機漁船(含船 員)進出港檢查表」內之相當欄位,並在該分駐所值班檯桌上值班警員職務上掌 管製作之公文書「核發信號登記簿」或「出入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蓋上 船名及出港時間,數日後,以同樣手法蓋上入港之相關印章、時間章,並簽上各 該值班漁檢警員之名字,完成上開漁船一航次之進出港紀錄(偽造情形詳如附表 三),足以生損害警察機關對於漁港船檢安全管理之正確性。於不實之漁船進出 港紀錄偽造完成後,乙○○乃分別告知合榮祥一、二號漁船船主施水清、船員施 金樹、甲○○及龍生發號漁船船員史德雄等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被告甲○○ 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謂上開不實之漁船進出港紀錄係其買通興達漁港分駐所警 員而取得,乃與乙○○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上開乙○○偽造之 不實進出港紀錄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台南營業處興達漁港加油 站(以下簡稱興達漁港加油站)申購補充甲種漁船用油而行使之,致使中油公司 陷於錯誤,而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四點一九元之優惠價格販售合榮祥一、二 號及龍生發號漁船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普通柴油每公升十點七元,價差六.五 一元,銷售明細及價差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公庫,上開二漁船 因而獲得價差之不法利益為合榮祥一、二號漁船共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三 元,龍生發號漁船則為十萬七千四百十五元。並由施金樹施水清、甲○○、史 德雄,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在高雄縣茄萣鄉,以每桶二百公升賺取二三0元之 代價賣予乙○○,計合榮祥一、二號漁船共抽售乙○○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公升(



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二萬九千公升),史德雄售予乙○○一萬六千五百公升(起訴 書誤載為二萬二千九百公升)。乙○○再將購得上開漁船用柴油後,至八十四年 十一月初某日止,連續在高雄縣茄萣鄉住處附近,以每桶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賣予 謝東成及綽號「阿珠」之成年女子,並將剩餘油品運至台中、桃園等地銷售,每 桶賺取約二百元之利潤,前後共銷售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公升(起訴書誤載為三五 一九00公升),共獲利約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萬元)。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 反能源管理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案與該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固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五 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查獲本件偽造不實進出港紀錄向中油套購漁 船用柴油犯行時,已無繼續賣油之犯意,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一五二頁),且其另案於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茄定鄉○○村○○路七十號、及同年八月九日於同址後 方約一百公尺處為警查獲之違反能源管理法犯行,據被告乙○○於該案所供:「 (你於何時?向何船隻?抽取作何用途?)我於一星期前向一名綽號「黃仔」購 買,不是向漁船抽取,購買該油準備販售圖利。」「(你以多少元代價購得?欲 多少元賣出?)每二百公升新台幣五百元購得(共計一萬二千五百元),準備以 每二百公升新台幣七百元賣出,從中圖利二百元。」「(你於八十三年六月份開 始抽油販售至今是否正確?)八十三年六月份至今有被查獲過,也有休息。」( 湖警刑移字第四一八號警卷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何時買?向何 人買?)八十五年六月,向一姓黃的買的。」(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四九九號第十 六頁背面)「(賣何人?)我再添加黑油,賣做板模的人。」(八十五年易字第 五四九九號第十七頁)「(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被查獲的時候是你委託蕭興雄將柴 油運到台北銷售?)是,我以前從事漁船油是犯法的,所以我就改行,最近才從 事廢柴油行業。」(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五八0號第二六頁至背面)顯見該案被 告乙○○係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向綽號「黃仔」之人以每二 百公升五百元之價格購買柴油,以抽油馬達輸送至上開油槽內,再以每二百公升 七百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並非向漁船抽取,且稱其以前從事漁船油 是犯法的,所以伊就改行,最近從事廢柴油行業等情綦詳,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九九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0號被告乙○ ○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之警訊筆錄、審判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宗無 訛(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卷宗),綜 上可見,本件被告乙○○涉犯盜用高雄縣警察局興達漁港分駐所員警保管之公印



文、時間章戳偽造不實之進出港紀錄與被告施水清施金樹、甲○○及史德雄等 人共同向中油興達漁港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得手後,轉售不特定人牟利之犯 罪手法,顯與上開前案之犯罪手法不同,且被告乙○○係另行起意,犯罪時間並 非緊接,被告乙○○購油及銷售對象均非相同,足見該二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乙○○所涉本案之犯罪事實,尚非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被告乙○○所辯: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 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案與該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自無 足取。
㈡被告乙○○對右揭犯行,業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供承:「史德雄(龍生發漁船船主)、施金樹(合榮祥漁船船主)都有 將漁船用油販賣給我期間約有一年餘,我再將購自上述漁船之船用油轉售給謝東 城及綽號阿珠」、「我自八十三年十月間即開始經營漁船用油買賣生意,並向前 述漁船購買船用柴油,每桶新台幣(下同)一仟一佰元。我每日均會至興達漁港 探巡有那些漁船回港,若有上述漁船進港,我都會囑咐我太太徐秋桂打電話瞭解 其加油時間,再約定油罐車前來抽取漁船上柴油的時間及地點,若漁船有出港作 業,則每次加油後,每艘船抽取約七十桶柴油賣給我,如漁船未出港作業,則偽 填進出港時間,再將所加滿之一百桶柴油全數賣給我」,「上述漁船若未出港作 業,則船主會向興達港漁會漁貨拍賣員要求開立假的漁仔單(即漁貨拍賣單), 船主再持漁仔單與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登記簿內漁船進出港之時間均是船主交由 我偽蓋的)向漁會承辦員要求開立油單,然後船主再向中油公司興達港加油站添 購柴油,中油公司會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加蓋加油日期之戳章,漁船加完油後 ,船主會與我聯絡約定時間、地點,我再指派油罐車前往抽取漁船上之柴油」, 「我向漁船購買之船用柴油每月總計約二千桶,每桶重二百公升,均賣給謝東成 及綽號阿珠等十餘名客戶,每桶價格一千三百元~一千五百元不等,每桶可賺取 二百元~四百元之價差利潤,每月平均可賺取四十萬~八十萬元價差,從八十三 年迄今,至少獲利五百萬元以上」,「上述漁船若未出港作業而要領取油單時, 均會將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交給我,由我在該登記簿上偽蓋漁船進出港日期、興達 漁港分駐所關防及偽簽值班員警之簽名」,「(問:漁船若未出港你在漁船進出 港登記簿上所偽造之漁船進出港紀錄,你係如何知悉值班員警之姓名?)我在漁 船進出港登記簿上偽造漁船進出港時間及偽簽值班員警姓名之前事先均會先至興 達漁港分駐所檢查哨探悉值班員警係何人,並利用值班員警不注意時,加以偷蓋 興達漁港分駐所之關防」,「我承認84.8.26~84.8.30 期間,龍生發漁船確實 未出港作業,而是由我在龍生發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偽造該漁船進出港時及偽蓋 興達漁港分駐所關防,偽簽值班警員之簽名」,「(問:據史德雄、甲○○供述 漁船若實際未出港作業,而欲向中油公司套購漁船用油時,均係將漁船進出港登 記簿交由你持向興達港分駐所,由你買通員警在該登記簿上蓋章、簽名?)我與 興達漁港分駐所員警均有熟識、交往,但並未買通他們,因此前述漁船上有關漁 船進出港登記簿上偽造、偽蓋漁船進出港證明,均係我所偽造、偽蓋的,而為了 取信上述漁船船主,我均向他們表示是我買通員警,拿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至興達



漁港分駐所交由警員加蓋、簽名,龍生發、合榮祥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所偽造前 述進出港時間之紀錄,由於事實上上述兩艘漁船在上述時間均未出港作業,因此 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所核發信號登記簿內,在上述時間內也沒 有前述龍生發、合榮祥等二艘漁船之進出港登記紀錄。」(見乙○○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合榮祥一、二號)二艘漁船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上 午十一時二十分出港(江建福簽證),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入港(張 清泉簽證),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一時四十分出港(程士聰簽證),同年月二十 八日下午一時十分入港(鍾乾榮簽證),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出港(林 坤芳簽證),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入港(程士聰簽證),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四 時十分出港(何國祥簽證,筆錄誤載為伍國祥),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 分入港(程士聰簽證),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出港(張清泉簽證), 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入港(何國祥簽證),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六 時五十分出港(張清泉簽證),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入港(蘇建榮簽 證),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出港(何國祥簽證),同年十月五日下午 二時入港(陳昆男簽證),同年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出港(陳忠倫簽證),同 年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張清泉簽證),龍生發號漁船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七 時二十分入港(許文鐘簽證),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出港(蔡明志簽 證)等九航次共十八次之進出港紀錄及簽證均是由其偽造及偽簽,中油公司出售 漁船用油給漁船之價格為每桶(即二百公升)八三八元(相當於每公升四點一九 元),而合榮祥號及龍生發號漁船係以每桶一一00元之價格賣給我,我再以每 桶一三五0至一四00之價格賣出(見被告乙○○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調查筆錄) ;「我要偽造前述漁船之進出港紀錄前,先持前述漁船之「機漁船(含船員)進 出港檢查表」至興達漁港分駐所內,利用值班檯值班警員不注意時拿取值班桌上 之時間章及近海入出港簽證章(長條形其上有警員編號)蓋在前述「進出港檢查 表」內相當欄位,另並在該分駐所之「核發信號登記簿」上蓋上船名及出港時間 ,數日後,以同樣手法蓋上入港之相關印章、時間章,並簽上各該班值漁檢警員 之名字,完成該船一航次之進出港紀錄」、「我係利用值班檯值班警員離開值班 檯之片刻時間,竊取置放在值班檯桌上之時間章及入出港簽證章,在檢查表及進 出港登記簿上加蓋及簽名,而每次之上述動作,在一分鐘以內即可完成,另有關 出港許可,我則自行置放在值班檯之抽屜內」,「興達港分駐所員警之紀律不佳 ,士氣散漫,所以我每次都能得逞」(見被告乙○○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調查筆錄 )。於原審審理中復自承:「(向合榮祥買油、加油、抽油和何人接洽?錢交給 誰?)都有接洽過,有時候是和施水清施金樹,有時候是和甲○○綽號「花雄 」接洽」(見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施水清施金樹是否 有賣油給你?)有,我是有向他們借本子買油,且有一些摻到海水的油,我也有 幫他們處理」、「(史德雄及甲○○是否有賣油給你?)有,他們有賣油給我, 我也有借他們本子買油」(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訊問筆錄),「(你向史 德雄等人買油是買何種油?)是他們向中油買的柴油」、「(對於史德雄等人供 述是賣你受海水污染的油有何意見?)都有買,受污染的油買的較少,好的油買 的比較多一些」、「(你共向他們購買多少油?)我忘了,但我在調查站中所供



述的都是實在」(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等情不移。 ㈢原審共同施水清施金樹、甲○○、史德雄復分別供稱: ①原審共同被告施水清供稱:「乙○○夫婦專門在茄定鄉興達漁港向漁船購買漁 業用柴油,合榮祥一、二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平時都放在乙○○那裡,為了配 合出入港檢查登記簿上之漁船進出港日期及天數,俾能向中油公司興達港加油 站申購更多的漁船用柴油,因此必須在興達港區漁會漁船用油申購憑單上浮報 漁貨銷售金額」(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 ②原審共同被告施金樹供稱:「八十四年間,乙○○夫婦主動向我表示要購買合 榮祥一號及二號漁船用柴油,我乃將漁船用油賣給楊仔夫婦。乙○○夫婦每次 要購買合榮祥一號及二號漁船用油時皆是主動向船員甲○○或我弟弟施水清聯 絡,因此有關排抽油的時間、地點,詳細情形祇有甲○○及施水清才清楚。甲 ○○及施水清將漁船用油賣給乙○○夫婦後,皆會將所得款項交給我。合榮祥 一、二號漁船之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漁船用油申購憑單,興達港區漁會漁市場 銷貨日報表興達港駐在所核發信號登記簿及出入海舢舨漁船登記簿等資料顯有 記載不實情事,均委由甲○○及乙○○辦理」(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調查筆 錄)。
③原審共同被告甲○○供稱:「漁船加油時,需向加油站出示漁會開立之油單, 每次皆補充一00桶(每桶二00公升)柴油,若船上油箱容納不下,則裝在 船上備用的油桶中,加油站並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中蓋上加油日期,每桶柴油 新台幣八百四十元左右,若漁船有實際出港作業,則每次加油後每艘船出售約 七十桶柴油給乙○○,兩艘合計約一四0桶,若漁船沒有出港作業,偽填進出 港時間,再將補充之一00桶柴油全數賣給乙○○,二艘船合計二00桶,賣 給乙○○的價錢每桶為一千一百元」、「每桶價差約二百六十元,每次交易完 後均由乙○○之妻以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船東施金樹兄弟,兩艘漁船平均 賣給乙○○的柴油約五00桶,每月淨賺約十三、四萬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 起迄今淨賺約一百餘萬元」、「據我所知乙○○所收購的船用柴油全部轉售他 人,茄定鄉龍生發號漁船亦有賣船用柴油給乙○○」、「合榮祥一、二號漁船 平日出海正常作業時間為二、三天,有時到北部捕漁則會多一天時間,最多四 天就返航,因此進出港登記簿上凡是登載進出港時間超過四天以上的即屬於偽 造的,實際上漁船並沒有出港」、「該二船的進出港檢查表均交由乙○○保管 」(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筆錄)。
④原審共同被告史德雄供稱:「龍生發漁船經常假藉出港名義,事實上並沒有出 港,.... 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將漁船用柴油賣給乙○○夫婦,龍生發號漁船向 中油公司申購漁船用柴油,每桶八百五十元,而賣給乙○○則每桶一千零五十 元,每桶牟利二百元,前後共賺價差約十六萬元」(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 查筆錄)。
㈣被告乙○○前開自白,核與原審共同施水清施金樹、甲○○、史德雄所供相符 ,而證人謝東成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證稱確有向被告乙○○購買漁船用柴油 情事(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且有高雄縣籍合榮祥一、二號漁船施 金樹等及乙○○偽造進出港紀錄套購漁船漁油販售資料對照表、高雄縣籍龍生發



號漁船史德雄及乙○○偽造進出港紀錄套購漁船用油販售資料對照表、機漁船( 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計六頁)、高雄縣警察局漁港駐在所出入海舢舨漁 船進出港登記簿、合榮祥一、二號漁船漁船用油申購憑單及補充漁船油申請書八 紙、龍生發號漁船用油申購憑單及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一紙(詳見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證據資料原本及影本二卷)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得以之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採為判決之基礎。 ㈤按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或其單張 」(或影本)之記載,漁船主申購之漁船油,需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 裝入陸上油桶,船上漁船油不得抽離該船,漁船主不得以不實之證件冒購漁船油 ,此觀卷附之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規定至明。因政府補助漁船油免征營業稅 及貨物稅,被告乙○○坦承係以每桶八三八元(即二百公升)之價格向中油漁港 加油站購入甲種漁船油(詳見被告乙○○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調查筆錄),亦即每 公升四點一九元,而八十四年度公告之普通柴油售價為每公升十點七元,此有中 油公司台灣總營業處台南營業處傳真歷年油品價格之調整對照表附卷可憑,換言 之,二者價差六點五一元,足徵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施水清施金樹、甲 ○○、史德雄等人以不實之進出港紀錄向中油漁港加油站套購漁船用柴油,確實 享有巨額價差之不法利益,灼然甚明。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 ○○雖以偽造之出港紀錄購油,惟中油公司仍有利可圖,並無損害,被告乙○○ 是否有詐欺得利之犯行,非無斟酌之餘地云云,尚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云云,應無足採, 被告乙○○盜用公印文,偽造值班警員署名偽造不實進出港紀錄後,向原審共同 被告施水清施金樹、甲○○及史德雄等人佯稱上開不實之漁船進出港紀錄係因 其與興達漁港分駐所警員相識,買通警員後,使之配合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與 其等共同持之據以向中油興達漁港加油站以優惠補助價格套購甲種漁船用柴油轉 售牟利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盜用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所近海入出港簽證章(長條形其上有警 員編號)蓋用在前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內之相當欄位,並在該 分駐所值班檯桌上值班警員職務上掌管製作之公文書「核發信號登記簿」或「出 入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蓋上船名及出港時間,數日後,以同樣手法蓋上 入港之相關印章、時間章,並偽簽各該值班漁檢檢查警員之署名,用以表示上開 漁船曾經許可出港作業及進港檢查合格放行而得以持之向中油漁港加油站以優惠 補助價格申購補充漁船用油,進而未經許可銷售柴油與不特定人牟利,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罪,其在上開文書中偽造警員等之署名,為偽造 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盜用印章之行為則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得利及未經許可銷售柴油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忠倫程士聰鍾乾榮、古堂六、劉榮炤、張洪智



廖振賢林智民楊海文等警員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一節,惟因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與原審 共同被告陳忠倫等公務員共犯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物之犯行,原審共同被告陳忠倫程士聰鍾乾榮、古堂六、劉榮炤、張洪智廖振賢林智民楊海文等人之 犯罪嫌疑尚屬不能證明,已經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陳忠倫程士聰鍾乾榮、 古堂六、劉榮炤、張洪智廖振賢林智民楊海文等人無罪確定,且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從而,公訴人援引前開法條起訴被告乙○○所為之犯行,即 乏依據,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能源管理法等罪間 ,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乙 ○○與被告施水清施金樹、甲○○及史德雄間就詐欺得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併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 前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農礦工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並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八月 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至附表三所示文書上,被告乙○○偽造之警員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
四、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如附表一編號四, 其中核實補充油量、實加油量均應為14310、本次加油費一艘、二艘各應為59959 、119918(見調查局資料卷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漁船用油申購憑單及補充漁船 用油申請書),原判決分別誤載為14310、59204、118408,自有未洽。⑵附表三 編號九,出港時間應為0000000000、興達漁港分駐所保管之「出入海舢舨漁船進 出港登記簿」或「核發信號登記簿」加蓋之章,應為「龍生發史曾明西」(見調 查局證據資料卷之核發信號登記簿),原判決分別誤載為0000000000、「合榮祥 壹號施金樹」、「合榮祥貳號施金樹」,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未指摘 及此,其所辯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貪圖一己私利,偽造不 實進出港紀錄,持之向中油漁港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油轉售牟利,足以生損害於警 政機關對於海防漁檢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庫財政,偽造公文書、詐購之柴油獲 取之不法利益情節重大,犯罪時間、次數均屬非短,且無視法律,一再犯罪,有 不良前科等一切情狀,爰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三所示文書上, 被告乙○○偽造之警員署名,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所偽 造之上開文書,因非屬於被告等人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茲不得 沒收之。另高雄市調查處扣押被告乙○○所有之會計帳冊二本,尚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璧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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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