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八三三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其養女陳秋雲(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由丙○○出面 以知情之陳秋雲名義為會首,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五組,每會均為新 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每組會員分別有三十會至二十六會不等,詎其 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之互助會在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最後倒數第三會)前之某二次競標會款時,在高雄市○ ○區○○路二六一號三樓住處,連續向到場參加競標之其餘會員佯稱會員甲○○ 、丁○○、蔡清海及許阿蓮(即蘇許阿蓮)中之某二人欲標會,而連續出示未載 姓名只載標息金額之標單參與競標,佯稱係某會員寄標而標取會款,並據以向各 活會會員詐收不詳數額之會款(因冒標之時間、標息金額無法確定,故無法計算 出向活會會員詐取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甲○○、丁○○、蔡清海、許阿蓮及其 他活會會員;復共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互助會中, 於會員甲○○、丁○○、乙○○○或蔡清海、許阿蓮(即蘇許阿蓮)、唐春林、 唐月娥等欲標會時,即向渠等出示未載姓名只載標息金額之標單,佯稱有其他活 會會員委託標單所出之利息較高,實則丙○○與陳秋雲二人向各活會會員所稱之 得標會員並不一致,以此方法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多次。致使甲○○、丁○○、 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二百七十餘萬元、一百二十七萬元及 八十六萬元不等之會款,足生損害於乙○○○、甲○○、丁○○、蔡清海、許阿 蓮及其他活會會員,總計丙○○與陳秋雲以此方法共詐得會款約四百八十餘萬元 。迨八十四年十一月底附表編號1之互助會即將屆期前,丙○○恐其偽造標單冒 標會款情事為會員查覺,即暗中止會逃逸無蹤,陳秋雲置之不理,乙○○○、丁 ○○、甲○○等互助會會員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丙○○於審理時仍繼續 逃匿,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發布通緝,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緝獲到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其養女陳秋雲之名義,召集 前開五組互助會及止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會款與詐欺犯行,辯稱:前 開互助會確係以其養女陳秋雲名義為會首而召集,惟均係陳秋雲處理標會之事, 伊對冒標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業據告訴人乙○○○、丁○○、甲○○分別於偵查(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被告陳秋雲涉犯詐欺案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二十 六日及同年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原審(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九二號 被告陳秋雲涉犯偽造文書案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本件八十八年易緝字 第二九七號詐欺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八十 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七號被告陳秋雲涉犯偽造文書等案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 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被告陳秋雲涉犯偽造文書等案卷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會員蔡清海、唐春林、唐月娥 及蘇許阿蓮等人於偵查中(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 七號被告陳秋雲涉犯詐欺案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 結稱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五張及會員被詐取之金額明細表三份附 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當庭供稱:伊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 四年三月十五日,陸續召集前揭五組互助會,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藉以會養會之 方式以求周轉(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起會之初 ,即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仍陸續召集多組互助會,迨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底即附表編號1之互助會即將屆期前,恐其偽造標單冒標會款情事為會員 查覺,即暗中止會逃逸無蹤,足見其以偽造未載姓名之標單冒標,再施用詐術向 其他會員詐取會款,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罪証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 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二、按被告丙○○與其養女陳秋雲冒標之方式,係在標會之現場當場出示只記載標息 金額之標單,並告知在場參與競標之會員,該僅記載標息之標單係由何人投標, 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使,詐取會款,致使真正會員標取會款之權利遭 受侵害,其行為足生損害於被冒標會款之互助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足堪認定 ,該偽造標單,雖僅記載標息,然仍可作為表示係何會員欲標會之標單,依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相同。核被告前揭所 為偽造標單冒名標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另其所為佯稱有其他會員委託標單所出之利息較高,藉以詐騙其他 互助會會員,及冒名標取會款等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同一次開標時之會員告訴人乙○○○等多人之財物 ,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與其養女陳秋雲間,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被告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且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均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而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雖公訴人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漏未起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此與前揭起訴有罪(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夥同其養女陳秋雲,假藉會員名義標取會 款,破壞社會互助之善良風氣及民間經濟,且居於主導之地位,為告訴人等陳明 在卷,犯後又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及被害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偽造僅載明標息金 額之標單,因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魏式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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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 首│起 訖 日 期│每會金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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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秋雲│⒏⒛–⒈⒛│一萬元 │共三十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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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秋雲│⒓–⒌│一萬元 │共三十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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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秋雲│⒋⒌–⒎⒌│一萬元 │共二十八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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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秋雲│⒏–⒒│一萬元 │共二十八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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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秋雲│⒊⒖–⒋⒌│一萬元 │共二十六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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