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571號
KSHM,89,上訴,571,2000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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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冒名林達經)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
一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О六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即案發時冒用林達經之名應訊之人)與林財庫、張 家禎、黃陳育睿陳紀孝張健俊(以上五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葉富田 (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由黃陳育睿居中介紹林財庫與張家禎認識,張家禎、黃陳 育睿、林財庫等三人遂在張家禎位於高雄縣澄清湖附近租屋處,共同謀議偽造新 台幣牟利事宜,並初步商由林財庫負責偽造新台幣工作,而相關之印刷機具、紙 張、模版等所需資金,則由張家禎負責出資。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張家禎 偕同知情之陳紀孝在台中巿台中路附近某泡沬紅茶店與林財庫、黃陳育睿見面續 談偽造新台幣事宜,張家禎並透過黃陳育睿轉交所需部分資金六十萬元予林財庫 ,而林財庫則出示一張偽造之幣券予張家禎觀看。其後約隔十餘日,張家禎再偕 同陳紀孝前往台中巿大雅路「三洋三溫暖」處,由張家禎交付三十萬元予黃陳育 睿,由其轉交予林財庫(黃陳育睿實際轉交二十萬元予林財庫)。又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間,黃陳育睿前往張家禎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住處,張家禎又交付 三十萬元予黃陳育睿,由其轉交林財庫,並要求黃陳育睿簽下一紙一百二十萬元 之本票交予張家禎為憑,嗣後張家禎再交十萬元予黃陳育睿轉交林財庫,而黃陳 育睿亦再簽發同額本票交予張家禎為憑。另於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張家禎 、陳紀孝林財庫、黃陳育睿四人聚會於台中市汲泉坊泡沫紅茶店旁某紅茶店, 共同謀議印製新台幣之數量及如何朋分等事宜,因林財庫表示可偽造偽鈔三億元 ,遂由張家禎提議由張家禎、林財庫、黃陳育睿各朋分一億元。而林財庫自黃陳 育睿處取得由張家禎所出上開資金後,即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請住在新竹之綽 號「白老鼠」之不詳姓名年籍者,偽製新台幣千元券模版,共製成二十七塊PS 版(鋅版)。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由林財庫葉富田、 綽號「阿文」者等人在台中縣太平巿太平路下廍巷八號之一林財庫住處即「聖興 印刷廠」共同偽造新台幣千元券,並由知情之張健俊在印刷廠外所停置屬林財庫 所有之廂型車內負責把風,甲○○(即案發時冒用林達經之名應訊之人)則擔任 負責載運紙幣及機具。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林財庫張健俊、甲 ○○等三人在上開林財庫住處為調查人員查獲,並扣押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七萬 六千五百五十張(即七千六百五十五萬元)及印刷機具一台(責由案外人林張春 林保管),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停放於台中巿南區○○



○路一二五一號騎樓前之車牌號碼MF─三二五七號廂型車內查扣二十七塊PS 版、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半成品一袋。再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於八十七 年六月九日向檢察官申請拘票,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巿王生明路四十八巷九號二號 拘提張家禎,並查扣黃陳育睿所簽發之本票五紙,再於高雄巿三民區○○街九號 二樓之十三拘提陳紀孝另在台中縣豐原巿豐年路二三一巷四號拘提黃陳育睿後,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 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無非 以同案被告林財庫張健俊、黃陳育睿等人之供述,及調查員自被告甲○○身上 起獲一紙林財庫所交付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與被告甲○○事後協助林財庫載運 製造偽鈔之工具藏匿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 辯稱:那是林財庫他們做的,我不知情,被查獲當天是林財庫跟我借車,我去他 那邊泡茶,當時林財庫有拿一張給我看,剛好有人進來,後來知道是調查局的人 ,我當時是先用皮包蓋起來而已的,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林財庫他們在製造偽 鈔,我開設「漢雅家庭五金百貨行」,因要印塑膠清潔袋之包裝紙,才去台中縣 太平巿太平路下廍巷八號之一林財庫住處開設之「聖興印刷廠」,我確未參與等 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案發前曾委託同案被告林財庫印製垃圾袋之包裝品,二人而因認 識,甲○○並不知道林財庫等人印製偽鈔之計劃,該計劃係由同案被告黃陳育 睿居中牽線聯絡,由同案被告張家禎負責印製資金之籌措,並由同案被告林財 庫、綽號「阿文」、共犯葉富田等人負責印製,另由同案被告張健俊於印製過 程時擔任把風工作,其間,同案被告張家禎曾提議由其本人、林財庫、黃陳育 睿各朋分一億元之偽鈔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財庫張健俊、黃陳育睿等人分 別於移案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偵審時陳述綦詳。因同案被告 林財庫張健俊、黃陳育睿等人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準此,足見本件 林財庫等人偽造幣券之計劃、出資、聯絡之參與人,及製成偽鈔之分配對象均 與被告甲○○無涉。
(二)同案被告張家禎、陳紀孝、黃陳育睿等人固於電話中多次談及印製偽鈔之出資 、紙張、機器、模版、面額、測試、瑕疵、進度之測試與報告、及觀看印製偽 鈔之機具與紙張之時間、偽鈔之交付時間等事宜(詳見卷附專案監譯報告)。 然詳究其談話內容,彼等均從未提及被告甲○○參與上開犯行,顯見被告甲○ ○與彼等亦無偽造幣券之犯意連絡。
(三)証人即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駱碧玉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在現場查獲前沒有 監聽林達經,也沒有林達經的資料」、「(問:查獲時林達經甲○○身上有 一張偽鈔是在何處查獲?)答:在他身上皮夾中查獲,在我們調查期間確實沒 有發現林達經甲○○的資料,只是在執行時,凌晨二點多,車子有進進出出 ,林達經也在場,逮捕他後在他身上搜出一張偽鈔」、「(問:在你們採取行 動前,有沒有對林達經監控?)答:沒有」(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 錄),顯見調查機關先前亦未見被告甲○○有參與偽造幣券而對之監控。



(四)同案被告張健俊固於移案機關證稱:「林達經(即甲○○)只在偽鈔製作過程 中曾至現場幾次。」(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О六О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惟其於另案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原審審理時則補稱:「(問:你在 現場把風四、五天,見過自稱林達經之人幾次?)答:把風期間我見過一次, 及在被抓那天晚上見過一次,我只知他是林財庫朋友,我不認識他」等語(見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刑事卷第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案 原審審理時稱:「有一次白天看過他,另一次是查獲當天」(見原審卷第六十 四頁);證人葉富田於另案審理中,經提示被抓當天自稱「林經達」之人提示 口卡片,及其案發時照片亦稱均不認識(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刑事 卷八十七件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林財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林達經原來是做塑膠的,他也拿塑膠袋套板給我做‧‧‧六月五日林達經才 看到我偽造新台幣,‧‧‧他不知道我做偽鈔‧‧。」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林財庫雖認識,但僅止於印垃圾袋之印刷品生意往來而已。又 本件係六月六日凌晨一時許經調查人員查獲,而林財庫稱「六月五日林達經才 看到我偽造新台幣」,亦可見被告甲○○確未參與。(五)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轉囑楊泰安林財庫載運一些廢紙到高明興楊泰安高明興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準備銷燬,惟林財庫並未告知甲○ ○伊所託載之物係鋅版及偽鈔半成品,且甲○○並不知道箱型車上載運何物, 因該批鋅版及偽鈔半成品外面均用袋子包裝起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財庫於 原審審理陳述明確:「是我印刷廠的客人,之前委託我印垃圾筒的紙板‧‧‧ ,合作二、三次,而印偽鈔之犯罪計劃他不知道」(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 是被告甲○○縱有載運上開犯罪工具,然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之。(六)至於在被告甲○○皮夾內所起獲之千元偽鈔,係林財庫為探詢是否能代尋出售 管道所交付,惟被告甲○○未置可否,只是笑笑而已,即為調查員所查獲等情 ,亦據同案被告林財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背面), 再佐以本件查扣之偽鈔千元券成品高達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張,而被告甲○○僅 持有一張,顯非事後分贓之行為
(七)被告甲○○前係轉賣人頭支票,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以行使偽造有價 証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此有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六 號刑事判決可稽,其所涉前案並非偽造幣券罪,檢察官上訴謂被告甲○○前曾 有偽造幣券犯行,即屬誤會。
綜上所述,因同案被告林財庫張健俊、黃陳育睿等人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參 與偽造幣券,前述同案被告林財庫張健俊、黃陳育睿等人均被調查機關監控, 而被告甲○○並未被監控,足見被告甲○○事前與同案被告林財庫等人並無共謀 偽造幣券,事後亦無分贓行為,自難僅憑被告甲○○林財庫等人犯罪終了後持 有一紙偽鈔在身,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叫人協助搬運已包裝好之印製偽鈔之工 具,而遽指其係共犯,且現場即台中縣太平巿太平路下廍巷八號之一係林財庫開 設之「聖興印刷廠」,而被告甲○○林財庫又有印垃圾袋之印刷品生意往來, 亦不得以被告甲○○曾前往該印刷廠二、三次及查獲時在場,而指其係共犯,此 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其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盛喜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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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