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32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黃煜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黃煜峻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
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⒈新臺幣(下同)46,338
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自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及向聲請人借款13,822元,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
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
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
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
其他約定條款為證。自96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
未清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
㈢、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60,160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
筆貸款餘額及延遲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1320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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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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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黃煜峻 │自民國96年11│至民國104 年│年息百分之19.71 │
│ │46,338元│ │月28日起 │8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9 月1 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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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新臺幣 │黃煜峻 │自民國97年9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20 │
│ │13,822元│ │月6 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9 月1 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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