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1829號
PTDV,107,司促,11829,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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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82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李慧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
  5 月1 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
  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
  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
  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
  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
  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
  ,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
  ,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
  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4,339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10
  7 年5 月24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㈣、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
  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
  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
  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權人牌告
  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
  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
  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 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
  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
  付100 元之帳戶管理費。
㈥、詎料,債務人自107 年5 月24日止,尚有29,715元未依約繳
  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
  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1182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李慧香  │自民國107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24,269元│     │月25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李慧香  │自民國107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29,570元│     │月25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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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