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544號
KSHM,89,上訴,1544,2000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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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均撤銷。
戊○○○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處有期徒刑貳年;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己○○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二人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 縣內門鄉○○村○○路一八0號之「孟宗生鮮超市」住處(下稱孟宗超市),經 庚○(己○○之父)同意,以庚○之名義邀集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 民間互助會(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共計三十六會,戊○○○己○○二人擔 任該互助會之實際會首,採內標制,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 五日止,每月五日於上址開標。嗣因戊○○○己○○二人為填補其所經營孟宗 超市之虧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推由戊○○○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在上址利用活 會會員未親自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五次在空白字條上偽造活會會員乙○○、甲 ○○、辛○○○(即陳麗娥)、游志斌、丙○○署押及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利息之標單(得標後標單丟棄,詳細冒標月份及標息不詳),冒名參與競標 並得標,使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 而交付會款,共約詐得三十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甲○○、辛○○○、 丁○○(以游志斌名義參加)、丙○○及其他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嗣於八十 八年二月五日該民間互助會最後一會即第三十六會時,乙○○、甲○○、辛○○ ○、丁○○、丙○○均欲向戊○○○收取尾會之會款時,發覺該民間互助會之最 後一會竟仍有六會未標取,乙○○、甲○○、辛○○○、丁○○、丙○○始知受 騙。
二、案經乙○○、甲○○、辛○○○、丁○○、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



戊○○○辯稱:伊利用開標時活會會員均未到,佯稱本次多少錢得標,向會員 收取會款後挪用,伊未冒標,亦未寫標單,沒有偽造文書,伊挪用會款己○○不 知情云云。被告己○○則辯稱:家中的經濟是戊○○○管理,伊雖為孟宗超市負 責人,但只負責送貨,伊不知戊○○○冒標互助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對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邀集告訴人乙○○、甲○○、辛○ ○○、丁○○、丙○○等人參加附表編號一之民間互助會,並自八十七年一 月五日起,先後冒用乙○○、甲○○、辛○○○、游志斌、丙○○之名義標 取互助會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原審時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甲○○、辛○○○、丁○○、丙○○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會單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戊○○○於本院供稱,詳細冒標月份及標 息不復記憶云云,然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第二十三會)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五日(第三十四會)止,標息為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有告訴人乙 ○○提出按月依序記錄標息之會單可憑(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認被告於上 述期間冒用告訴人乙○○等人名義,以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標息 詐取活會會款共約三十餘萬元。又被告戊○○○於本院辯稱:伊未偽造標單 云云。惟互助會開標時,由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在空白字條上書寫姓名及標 息,標息最高者得標,此據告訴人丁○○等人陳明在卷,且被告戊○○○原 審中亦供稱:冒標時的標單都丟掉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足見 被告戊○○○冒標確有偽造標單無訛。是被告戊○○○於本院改稱未寫標單 ,沒有偽造文書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己○○戊○○○係夫妻,孟宗超市(即孟宗商號)原由被告己○○之 母黃林貴美經營,黃林貴美於八十四年八月去世後,由被告己○○、戊○○ ○共同繼續經營,被告己○○並為孟宗超市負責人,且被告戊○○○冒用告 訴人等名義冒標會款,亦因孟宗超市經營虧損,冒標收取之會款均用於填補 孟宗超市虧損等情,此經被告戊○○○直承不諱,復為被告己○○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影本、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被 告己○○既為孟宗超市負責人,且參與實際經營,與被告戊○○○係夫妻關 係,為一家之主,對超市之經營不善發生虧損及籌措資金來源即難諉為不知 ,自難以只負責送貨一語推卸責任。況被告己○○曾收受會員所交的會款, 業經其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是冒標所得之金錢既投入超市之經 營,足認被告己○○戊○○○二人就冒標、詐欺取財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被告二人所辯孟宗超市由被告戊○○○經營,被告己○○只負 責送貨,不知冒標情事云云;無非迴護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己○○犯行堪已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 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 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 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己○○冒用會員名義,偽 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核被告戊



○○○、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己○○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乙○○、甲○○、陳麗娥游志斌、 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每 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 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三、原審以被告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與戊○○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論罪 科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己○○係共同正犯,指摘 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民眾參與民 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戊○○○己○○為圖 己利,竟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告訴人等多人受有不貲之損 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未坦承犯行,狡詞脫 罪,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刑。至未扣案之標單 ,已因被告戊○○○丟棄滅失,業經被告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八 頁),故上開所述偽造之標單及署押,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己○○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二人育有年幼三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如被告二人均入 獄服刑,幼子無人照顧,本院審酌被告己○○涉案情節較輕,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與同案被告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在高雄縣內門鄉○○村○○路一八0號住處,以同 案被告庚○為會首,共同組織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乙○○、甲 ○○、辛○○○、丁○○、丙○○等人不疑有詐,應其所請各參與如附表所示之 民間互助會;並按月繳交如附表所示會款,詎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附表一互助會屆 期時,無法支付會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參照。是必行 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 足當之。
(二)經查被告戊○○○固坦承繳集告訴人等參加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之互助會,



並收取告訴人等及其他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均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會等情 。惟附表編號一互助會係被告戊○○○己○○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庚○ 名義邀集,因經營孟宗超市虧損,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第二十三會)起,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利用活會會員未親自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五次 在空白字條上偽造活會會員乙○○、甲○○、陳麗娥游志斌、丙○○署押 及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利息之標單,標取會款等情,已如前述,是 被告戊○○○己○○邀集附表編號一互助會後,按月開標正常進行,至第二十三會起,始因孟宗超市經營不善,冒標會款填補虧損,難認被告二人邀 集該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又附表編號二至五互助會告訴人等人均 陳稱並不知被告戊○○○有無冒標(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被告戊○○○己○○亦堅稱未冒標如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之互助會,尚難以被告戊○○ ○中途止會,遽認被告戊○○○有何冒標之行為。又附表編號二至五之互助 會,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及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邀集起會,至被告戊○○○己○○於八十八年二月間 宣布止會時,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已進行有一年八月左右,編號三之互助會 亦進行一年左右,編號四、五部分亦分別進行有七月、四月左右,均係於起 會後相當時間始發生止會之情形,益見被告戊○○○己○○邀集互助會之 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謂被告起會之初蓄意詐騙會款,自應收取會頭 會款後即行倒會,豈有續繳死會款,迨無法支付得標會款始宣布止會之理? 被告戊○○○己○○擔任民間互助會之會首,縱有以會養會之情形,然其 於起會收取會頭錢時,不外係希望藉由一次收取之會頭錢以應急需,再以按 月分期繳交會款之方式,逐次清償,是被告戊○○○事後雖因故止會,亦難 認其於起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戊○○○己○○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 戊○○○己○○二人此部分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在高雄縣內門鄉○○村○○路一八0號住處,由被 告庚○為會首,共同組織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乙○○、甲○○ 、辛○○○、丁○○、丙○○等人不疑有詐,應其所請各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民間 互助會;被告庚○與戊○○○己○○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 ,於每月五日開標日期,連續在上開住處,由戊○○○冒用會員乙○○、甲○○ 、辛○○○、丁○○、丙○○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標取會款, 迨得標後,向會員乙○○等人收取會款,乙○○等人不疑有他,而將會款交予被 告戊○○○或庚○、己○○,足以生損害於會員乙○○等人。詎料,乙○○等人 於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屆期欲收取會款時,被告庚○、戊○○○己○○拒絕 將會款交予乙○○等人,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 ○、甲○○、辛○○○、丁○○、丙○○之指述,並有互助會單附卷可稽為其主 要依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自伊太太召集互 助會時,即以伊的名義為會首,但互助會的事都是太太在處理,太太去世之後, 就由媳婦即戊○○○繼續處理互助會的事,伊並不知道會單上還是列伊為會首, 伊根本不過問互助會之事,而且也沒有跟戊○○○他們住在一起,不清楚戊○○ ○處理互助會的情形,之後因乙○○等人向伊催討,才知道戊○○○冒標別人的 會,至於在高雄縣內門鄉農會的帳戶,一直都是交由戊○○○使用,伊並沒有冒 標等語。
四、經查,附表編號一至五之互助會係戊○○○以被告庚○名義邀集,此據被告戊○ ○○於本院調查時最初亦供承「用我公公庚○的名義起會,我有經過我公公同意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庚○同意戊○○○以其 名義邀集互助會,且上開互助會單上載明會首為被告庚○,又告訴人乙○○、甲 ○○、丁○○、丙○○、辛○○○係為被告庚○招攬入會,被告庚○亦曾收受告 訴人等交付會款,並以其所有於高雄縣內門鄉農會第000一二—五—0號帳戶 亦供作部分會員匯款之用,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互助會單、匯款單、帳戶 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庚○自難諉不知情,是被告庚○所辯不知戊○○○以 其名義邀集互助會及被告戊○○○改稱伊邀集互助會庚○不知情,顯係卸責及迴 護之詞。然告訴人乙○○於原審稱:伊去的時候大部分是戊○○○在主持開標, 說庚○沒空(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背面),告訴人辛○○○亦稱:伊曾去標過會, 都是戊○○○在開標(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告訴人甲○○並稱:是戊○○○打 電話告訴伊標多少,伊再以轉帳方式繳交會款(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背面)。佐以 證人機珠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只認識戊○○○,不認識庚○,是透 過甲○○介紹加入互助會,起先是跟戊○○○婆婆的會,她去世後會錢就交給戊 ○○○,伊一般都是找戊○○○,得標後也是戊○○○把會錢匯給伊(見原審卷 第五三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殷金玉亦證稱:每次標會 都是戊○○○跟伊接洽,開標也是由戊○○○負責,有時伊拿會錢去,庚○跟我 說他不管會的事(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證人許清華復證稱:之前曾參加庚○太 太的會,她去世後就由戊○○○接下去,伊過去投標時都是戊○○○在開標,標 中也是戊○○○直接拿現金給伊或匯到農會(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證人林行達 亦證稱:跟會是由庚○太太時開始的,都是以庚○為負責人,伊去標會都是由戊 ○○○負責,會錢逾期未繳也是戊○○○向伊催繳,開標都是由戊○○○開標( 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綜上,足見告訴人乙○○、辛○○○及證人機珠敏、殷金 玉、林行達許清華林行達前往投標時,均係由被告戊○○○主持開標,是被



告庚○只是名義上之會首,並不負責開標會務等情,應堪認定。雖被告庚○曾收 受告訴人等人交付之會款,然衡諸常情,被告戊○○○己○○與被告庚○分屬 至親,互助會會員前往繳款時,若被告戊○○○己○○不在該處,由被告庚○ 代為收受會款實屬平常,亦與常情相符,自難僅憑被告庚○曾代為收受會款,即 認被告庚○對被告戊○○○己○○冒標附表編號一互助會有所知悉。又被告庚 ○雖為互助會單上之會首,其所有於高雄縣內門鄉農會第000一二—五—0號 帳戶亦供作部分會員匯款之用,告訴人乙○○、甲○○、丁○○、丙○○、辛○ ○○亦為被告庚○招攬入會,然招攬他人入會者,並非一定實際負責互助會之會 務運作,參以證人即互助會員機珠敏、殷金玉、許清華林行達等人均證稱:係 自被告戊○○○之婆婆即被告庚○之妻在世時,即曾參加被告庚○之妻主持之互 助會,自該時起,會單即係以被告庚○為會首等語,益徵被告雖同意被告戊○○ ○以其名義邀集附表所示互助會,但未與實際負責互助會開標會務;自不得僅以 被告庚○以其帳戶供會員匯款之用,即認被告庚○與被告戊○○○己○○就附 表編號一互助會上開冒標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附表編號一至五 之互助會,被告戊○○○己○○邀集互助會之初,並無不法之意圖;附表編號 二至五之互助會亦無冒標情事,如前所述,被告庚○僅為名義上之會首,就互助 會之會務並未實際參與,邀集互助會時,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 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冒標偽造文書情事,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偽造文書、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庚○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原審此部分 因而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及本章以外之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期間 │每會金額│會員名稱 │已繳交會│備註 │
│ │ │ │ │款 │ │
├────┼────────┼────┼──────┼────┼────┤
│一 │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一萬元 │乙○○ │六十八萬│ │
│ │起至八十八年二月│ │ │元 │ │
│ │五日止(每月五日│ ├──────┼────┼────┤
│ │開標) │ │甲○○ │四十八萬│第三十五│
│ │ │ │ │元 │會時得標│
│ │ │ │ │ │一會,收│
│ │ │ │ │ │取會款二│
│ │ │ │ │ │十萬元。│
│ │ │ ├──────┼────┼────┤
│ │ │ │辛○○○ │三十四萬│ │
│ │ │ │ │元 │ │
│ │ │ ├──────┼────┼────┤
│ │ │ │丁○○ │三十四萬│以游志斌
│ │ │ │ │元 │名義入會│
│ │ │ ├──────┼────┼────┤
│ │ │ │丙○○ │三十四萬│ │
│ │ │ │ │元 │ │
├────┼────────┼────┼──────┼────┼────┤
│二 │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一萬元 │丁○○ │五十二萬│於八十八│
│ │起至八十八年九月│ │ │元 │年二月起│
│ │十日止(每月十日│ │ │ │止會 │
│ │開標,每三月加標│ │ │ │ │
│ │一次) │ │ │ │ │
├────┼────────┼────┼──────┼────┼────┤
│三 │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二萬元 │甲○○ │四十四萬│參加二會│
│ │起(每月一日開標│ │ │元 │,於八十│




│ │,共二十一會) │ │ │ │八年二月│
│ │ │ │ │ │間止會 │
│ │ │ ├──────┼────┼────┤
│ │ │ │丁○○ │四十四萬│以文和、│
│ │ │ │ │元 │蕭玉桃名│
│ │ │ │ │ │義參加二│
│ │ │ │ │ │會,於八│
│ │ │ │ │ │十八年二│
│ │ │ │ │ │月間止會│
├────┼────────┼────┼──────┼────┼────┤
│四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萬元 │乙○○ │七萬元 │八十八年│
│ │日起(每月二十日│ │ │ │二月間止│
│ │開標,共二十八會│ │ │ │會 │
│ │) │ ├──────┼────┼────┤
│ │ │ │丁○○ │十四萬元│以蕭阿華│
│ │ │ │ │ │名義參加│
│ │ │ │ │ │二會 │
│ │ │ ├──────┼────┼────┤
│ │ │ │丙○○ │七萬元 │ │
├────┼────────┼────┼──────┼────┼────┤
│五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一萬元 │辛○○○ │四萬元 │八十八年│
│ │日起至八十九年八│ │ │ │二月間止│
│ │月十五日止(每月│ │ │ │會 │
│ │十五日開標,共二│ ├──────┼────┼────┤
│ │十四會) │ │丁○○ │十二萬元│以游志斌
│ │ │ │ │ │、游佳玉
│ │ │ │ │ │名義參加│
│ │ │ │ │ │三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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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