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洪勝賢
被 告 洪金瑞
訴訟代理人 洪白金
被 告 洪士雄
洪秉宏
張佳濬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沛瑢
被 告 洪樂霖
洪鏽菱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顥蒼
被 告 洪仁財
洪田強
洪銘隆
洪龍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進來
被 告 洪生益
訴訟代理人 洪寶珠
被 告 洪健維
訴訟代理人 洪生財
被 告 洪啓陽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瑞陽
上列洪啓陽
訴訟代理人 洪瓊英
被 告 洪進成
洪進傳
洪典
洪朝和
洪朝明
洪朝慶
洪臨
洪振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耀明
被 告 洪福寶
洪福川
洪陳全利
洪鵬勝(即洪進興之繼承人)
洪鵬龍(即洪進興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林貴珠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大寮段二六、二七、一二六、四三八、四九二、四九二之一、四九二之二、六五六、六五八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二、三、四及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方法。
被告洪龍山、洪生益、洪健維、洪瑞陽、洪啓陽應分別給付被告洪秉宏、洪樂霖、洪顥蒼、洪鏽菱如附表七所示補償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洪進興於民國105 年 11月13日死亡,其就上開兩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經法定繼承人 洪鵬勝、洪鵬龍於105 年12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
),原告追加洪鵬勝、洪鵬龍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秉宏、洪仁財、洪啓陽、洪進成、洪進傳、洪典 、洪朝和、洪朝明、洪朝慶、張佳濬、洪鵬勝、洪鵬龍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洪金瑞、洪樂霖、洪鏽菱、洪顥蒼 、洪龍山、洪陳全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琉球鄉大寮段26、27、126 、438 、 492 、492-1 、492-2 、656 、658 地號土地(下分稱26、 27、126 、438 、492 、492-1 、492-2 、656 、658 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 分區、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主張應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8日屏港地二字 第10730592500 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492 、492-1 、492 -2、656 、658 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為附圖一;438 地號 土地之複丈成果圖為附圖二;126 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為 附圖三;26、27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為附圖四)及土地分 配表所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金瑞、洪士雄、洪銘隆、洪龍山、洪啓陽、洪臨、 洪陳全利: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洪樂霖、洪鏽菱、洪顥蒼、洪健維、洪瑞陽:同意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就492-1 地號土地面積增減找補,同意 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0 元計算等語。(三)被告洪振文、洪福寶、洪福川:就492-1 地號土地應與49 2 地號合併分割,伊等希望按原來位置分割,分得編號L 及M ,且伊等登記面積有少。至其他土地同意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洪秉宏、張佳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場陳述:同意分割,伊等現無使用系爭土地,另被告洪秉 宏具狀同意就492-1 地號土地面積增減找補,同意以每平 方公尺7,000 元計算等語。
(五)被告洪進成、洪進傳、洪典、洪朝和、洪朝明、洪朝慶、 洪鵬勝、洪鵬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 述:同意分割,待測量後再表示意見等語。
(六)被告洪生益:同意分割,惟就492-1 地號土地,祖先分配 予伊之土地應有100 多坪,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權利範圍不 足,面積增減之找補金額,同意以每平方公尺7,000 元計 算等語。
(七)被告洪仁財、洪田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49至115 頁),並為被告洪 金瑞、洪士雄、洪銘隆、洪龍山、洪啓陽、洪臨、洪陳全 利、洪樂霖、洪鏽菱、洪顥蒼、洪健維、洪瑞陽、洪秉宏 、張佳濬、洪進成、洪進傳、洪典、洪朝和、洪朝明、洪 朝慶、洪鵬勝、洪鵬龍所不爭執,被告洪仁財、洪田強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洪振文、洪 福寶、洪福川、洪生益雖爭執土地登記謄本之面積與祖先 分配之面積不符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能僅 就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為據,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定,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26、27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 ,492 、492-2 、656 、658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3頁),且原告及被告洪金瑞、洪士雄、洪樂霖、洪 顥蒼、洪鏽菱、洪龍山、洪銘隆、洪生益、洪健維、洪瑞 陽、洪臨、洪振文、洪福寶、洪福川等人,均已於本院審 理中同意26、27地號土地與492 、492-2 、656 、658 地 號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26、27地號土地與492 、492-2 、656 、658 地 號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 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 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 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
第11條規定甚明;內政部依此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該辦法第3 條、第4 條固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 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 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 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 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 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 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惟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 防止建築基地之細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 ,並非絕對不許建築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 共有關係,此觀諸該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 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 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即明。質言 之,建築法第11條及其所授權制定之上開分割辦法,乃行 政機關為達成建築管理之目的所為之規範,倘就包括法定 空地在內之建築基地全部請求裁判分割消滅共有關係,而 非僅就法定空地部分訴請分割,應屬產權歸屬之變動,分 割後之土地仍同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僅使用執照所登 載建築地點之土地地號變更,其餘如基地面積、建物及法 定空地均不受影響,自非不得分割。至應如何分割,始無 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純屬分割方法之選擇,非謂建築 基地因此不得分割。準此,492 、492-1 、492-2 、656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雖作為屏東縣○○鄉○○段00○00○ 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政府107 年 5 月8 日屏府城管字第10714898100 號函檢送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造卷宗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187 頁) ,仍非依法不得分割,僅分割方案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等規定,且原告及被 告洪士雄、洪樂霖、洪鏽菱、洪顥蒼、洪銘隆、洪生益、 洪健維、洪瑞陽、洪臨、洪振文、洪福寶、洪福川均同意 願分配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其餘被告亦無異議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658 地號土地 上有被告洪金瑞所有之2 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仁愛路104 號)。面臨柏油道路後方有被告洪金瑞所有之紅色鐵皮屋, 北側有被告洪臨所有之2 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仁愛路104 號),經由私設道路連接仁愛路。656 地號土地上無建物。 492-1 、492-2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洪生益、洪龍山、洪啓陽 、洪瑞陽、洪健維所有之1 層樓平房(門牌號碼為仁愛路98 -1號)。492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洪士雄所有之2 層樓建物( 門牌號碼為仁愛路94-1號),原告所有之2 層樓建物(門牌 號碼為仁愛路94號)。438 地號土地目前由被告洪生益種植 龍眼、香蕉,經由鄰地建物前廣場對外通行。126 地號土地 由東南側鄰128 地號土地道路進出,鄰道路側前2 / 3 土地 為果園,由被告洪士雄、原告耕作種植芒果。
後側有4 座墳墓,依序最北側之2 座墳墓為被告洪仁財、洪 田強、洪明隆所有,第3 座為被告洪金瑞所有,第4 座為被 告洪秉宏、張佳濬、洪樂霖、洪鏽菱、洪顥蒼所有。26、27 地號土地須沿海岸線經由29地號土地進入,土地上有4 座墳 墓,較靠近南邊海岸之墳墓為被告洪生益、洪龍山、洪啓陽 、洪瑞陽、洪健維所有。後方3 座墳墓均為被告洪士雄、原 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洪金瑞、洪士雄、洪 龍山、洪生益、洪啓陽、洪進成、洪進傳、洪典、洪朝和、 洪朝明、洪福寶、洪福川、洪陳全利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 片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1日屏港地二字第10 6304788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381 至403 頁、卷二第149 至163 頁),又為避免分割後土 地無法對外通行,於492-1 地號土地編號N 、492 地號土地 編號O 、438 地號土地編號A 、126 地號土地編號A 、27地 號土地編號A 部分有劃設道路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必要,另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大寮段28建號 )之建物屬(72)屏建市(使)琉字12號使用執照,需至少 留設法定空地40.88 平方公尺,被告洪士雄所有屏東縣○○
鄉○○路0000號(大寮段30建號)之建物屬(77)屏建管使 (琉)字27號使用執照,需至少留設法定空地41.34 平方公 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11月20日屏府城管字第106749 865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0 頁),復考 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二、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洪 金瑞、洪士雄、洪銘隆、洪龍山、洪啓陽、洪臨、洪陳全利 、洪樂霖、洪鏽菱、洪顥蒼、洪健維、洪瑞陽均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法,被告洪秉宏、張佳濬、洪進成、洪進傳、洪典、 洪朝和、洪朝明、洪朝慶、洪鵬勝、洪鵬龍、洪仁財、洪田 強於收受分割方案圖後亦未表示反對,應認以各土地之現況 進行分配,對各共有人間變動較小,亦能衡平各共有人間之 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被告洪振文、洪福寶、洪福川 、洪生益雖主張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其祖先分配之面積不同 ,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應以 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進行分割,被告洪振文、洪福寶、洪福 川、洪生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被告洪振文、洪福寶 、洪福川主張492 及492-1 地號應合併分割,要分得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L 及M 云云,惟492 與492-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故被告洪振文、洪福寶、洪福川此 部分之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 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 爭土地如採用如附圖一、二、三、四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割 方法,則各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均可謂係方正、完整之土 地,可維持現況使用,簡化共有人之關係,增加土地使用價 值,又均可對外通行,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49 2-1 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則 共有人間分割後面積增減如附表二所示,而到庭之被告洪健 維、洪瑞陽、洪生益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7,000 元計算補償 金額,而被告洪秉宏、洪樂霖、洪鏽菱、洪顥蒼亦具狀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本院遂將原告提出以每平方 公尺7,000 元計算之補償方法通知被告洪龍山、洪啓陽(見 本院卷二第265 至273 頁),被告洪龍山、洪啓陽於收受通 知後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認被告洪龍山、洪啓陽
對分割方法應無意見,則本件492-1 地號土地補償金給付標 準以每平方公尺7,000 元計算,並無不當而屬可採。從而, 被告洪龍山、洪生益、洪健維、洪瑞陽、洪啓陽應分別給付 被告洪秉宏、洪樂霖、洪顥蒼、洪鏽菱之給付金額詳如附表 七所示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被告洪龍山、洪生益 、洪健維、洪瑞陽、洪啓陽應分別給付被告洪秉宏、洪樂霖 、洪顥蒼、洪鏽菱按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予以補償,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26、27、126 、438 、492 、492-1 、492-2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 前經原告為屏東縣琉球鄉農會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49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前經被 告洪士雄為屏東縣琉球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 卷一第49至103 頁),是受告知訴訟人屏東縣琉球鄉農會經 本院依據原告聲請為告知訴訟之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263 頁),則其就設定義務人即原告、被告洪士雄所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據前揭民法規定應存分 別於原告所分得之26、27、126 、438 、492 、492-1 、49 2-2 地號土地及被告洪士雄所分得492 地號土地,附此說明 。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八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
│編號│地號 │面積 │使用分區及│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均為屏東縣琉│(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 │ │
│ │球鄉大寮段) │ │ │ │ │
│ │ │ │ │ │ │
├──┼───────┼──────┼─────┼────┼───────┤
│1 │26 │369.22 │琉球風景特│洪勝賢 │2/6 │
│ │ │ │定區公園用├────┼───────┤
│ │ │ │地 │洪士雄 │1/6 │
│ │ │ │ ├────┼───────┤
│ │ │ │ │洪秉宏 │1/24 │
│ │ │ │ ├────┼───────┤
│ │ │ │ │洪樂霖 │1/24 │
│ │ │ │ ├────┼───────┤
│ │ │ │ │洪顥蒼 │1/24 │
│ │ │ │ ├────┼───────┤
│ │ │ │ │洪鏽菱 │1/24 │
│ │ │ │ ├────┼───────┤
│ │ │ │ │洪進成 │1/18 │
│ │ │ │ ├────┼───────┤
│ │ │ │ │洪進傳 │1/18 │
│ │ │ │ ├────┼───────┤
│ │ │ │ │洪典 │1/24 │
│ │ │ │ ├────┼───────┤
│ │ │ │ │洪朝和 │1/24 │
│ │ │ │ ├────┼───────┤
│ │ │ │ │洪朝明 │1/24 │
│ │ │ │ ├────┼───────┤
│ │ │ │ │洪朝慶 │1/24 │
│ │ │ │ ├────┼───────┤
│ │ │ │ │洪鵬勝 │1/36 │
│ │ │ │ ├────┼───────┤
│ │ │ │ │洪鵬龍 │1/36 │
├──┼───────┼──────┼─────┼────┼───────┤
│2 │27 │1,136.25 │琉球風景特│洪勝賢 │2/6 │
│ │ │ │定區公園用├────┼───────┤
│ │ │ │地 │洪士雄 │1/6 │
│ │ │ │ ├────┼───────┤
│ │ │ │ │洪秉宏 │1/24 │
│ │ │ │ ├────┼───────┤
│ │ │ │ │洪樂霖 │1/24 │
│ │ │ │ ├────┼───────┤
│ │ │ │ │洪顥蒼 │1/24 │
│ │ │ │ ├────┼───────┤
│ │ │ │ │洪鏽菱 │1/24 │
│ │ │ │ ├────┼───────┤
│ │ │ │ │洪龍山 │1/9 │
│ │ │ │ ├────┼───────┤
│ │ │ │ │洪生益 │1/9 │
│ │ │ │ ├────┼───────┤
│ │ │ │ │洪健維 │1/18 │
│ │ │ │ ├────┼───────┤
│ │ │ │ │洪瑞陽 │1/36 │
│ │ │ │ ├────┼───────┤
│ │ │ │ │洪啓陽 │1/36 │
├──┼───────┼──────┼─────┼────┼───────┤
│3 │126 │684.66 │琉球風景特│洪勝賢 │2/6 │
│ │ │ │定區農業區├────┼───────┤
│ │ │ │ │洪士雄 │1/6 │
│ │ │ │ ├────┼───────┤
│ │ │ │ │洪秉宏 │1/24 │
│ │ │ │ ├────┼───────┤
│ │ │ │ │洪樂霖 │1/24 │
│ │ │ │ ├────┼───────┤
│ │ │ │ │洪顥蒼 │1/24 │
│ │ │ │ ├────┼───────┤
│ │ │ │ │洪鏽菱 │1/24 │
│ │ │ │ ├────┼───────┤
│ │ │ │ │洪金瑞 │1/18 │
│ │ │ │ ├────┼───────┤
│ │ │ │ │洪仁財 │1/18 │
│ │ │ │ ├────┼───────┤
│ │ │ │ │洪田強 │1/18 │
│ │ │ │ ├────┼───────┤
│ │ │ │ │洪銘隆 │1/18 │
│ │ │ │ ├────┼───────┤
│ │ │ │ │洪陳全利│1/9 │
├──┼───────┼──────┼─────┼────┼───────┤
│4 │438 │805.70 │琉球風景特│洪勝賢 │2/6 │
│ │ │ │定區住宅區├────┼───────┤
│ │ │ │ │洪士雄 │1/6 │
│ │ │ │ ├────┼───────┤
│ │ │ │ │洪秉宏 │1/24 │
│ │ │ │ ├────┼───────┤
│ │ │ │ │洪樂霖 │1/24 │
│ │ │ │ ├────┼───────┤
│ │ │ │ │洪顥蒼 │1/24 │
│ │ │ │ ├────┼───────┤
│ │ │ │ │洪鏽菱 │1/24 │
│ │ │ │ ├────┼───────┤
│ │ │ │ │洪進成 │1/36 │
│ │ │ │ ├────┼───────┤
│ │ │ │ │洪進傳 │1/36 │
│ │ │ │ ├────┼───────┤
│ │ │ │ │洪朝慶 │1/12 │
│ │ │ │ ├────┼───────┤
│ │ │ │ │洪生益 │1/6 │
│ │ │ │ ├────┼───────┤
│ │ │ │ │洪鵬勝 │1/72 │
│ │ │ │ ├────┼───────┤
│ │ │ │ │洪鵬龍 │1/72 │
├──┼───────┼──────┼─────┼────┼───────┤
│5 │492 │1,035.12 │琉球風景特│洪勝賢 │2/6 │
│ │ │ │定區住宅區├────┼───────┤
│ │ │ │ │洪士雄 │1/6 │
│ │ │ │ ├────┼───────┤
│ │ │ │ │洪樂霖 │1/24 │
│ │ │ │ ├────┼───────┤
│ │ │ │ │洪顥蒼 │1/24 │
│ │ │ │ ├────┼───────┤
│ │ │ │ │洪鏽菱 │1/24 │
│ │ │ │ ├────┼───────┤
│ │ │ │ │洪金瑞 │1/18 │
│ │ │ │ ├────┼───────┤
│ │ │ │ │洪仁財 │1/18 │
│ │ │ │ ├────┼───────┤
│ │ │ │ │洪田強 │1/18 │
│ │ │ │ ├────┼───────┤
│ │ │ │ │洪銘隆 │1/18 │
│ │ │ │ ├────┼───────┤
│ │ │ │ │洪振文 │1/27 │
│ │ │ │ ├────┼───────┤
│ │ │ │ │洪福寶 │1/27 │
│ │ │ │ ├────┼───────┤
│ │ │ │ │洪福川 │1/27 │
│ │ │ │ ├────┼───────┤
│ │ │ │ │張佳濬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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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492-1 │717.47 │琉球風景特│洪勝賢 │2/6 │
│ │ │ │定區道路用├────┼───────┤
│ │ │ │地 │洪士雄 │1/6 │
│ │ │ │ ├────┼───────┤
│ │ │ │ │洪秉宏 │1/24 │
│ │ │ │ ├────┼───────┤
│ │ │ │ │洪樂霖 │1/24 │
│ │ │ │ ├────┼───────┤
│ │ │ │ │洪顥蒼 │1/24 │
│ │ │ │ ├────┼───────┤
│ │ │ │ │洪鏽菱 │1/24 │
│ │ │ │ ├────┼───────┤
│ │ │ │ │洪龍山 │2/27 │
│ │ │ │ ├────┼───────┤
│ │ │ │ │洪生益 │2/27 │
│ │ │ │ ├────┼───────┤
│ │ │ │ │洪健維 │1/27 │
│ │ │ │ ├────┼───────┤
│ │ │ │ │洪瑞陽 │1/54 │
│ │ │ │ ├────┼───────┤
│ │ │ │ │洪啓陽 │1/54 │
│ │ │ │ ├────┼───────┤
│ │ │ │ │洪振文 │1/27 │
│ │ │ │ ├────┼───────┤
│ │ │ │ │洪福寶 │1/27 │
│ │ │ │ ├────┼───────┤
│ │ │ │ │洪福川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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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492-2 │477.92 │琉球風景特│洪勝賢 │2/6 │
│ │ │ │定區住宅區├────┼───────┤
│ │ │ │ │洪士雄 │1/6 │
│ │ │ │ ├────┼───────┤
│ │ │ │ │洪樂霖 │1/24 │
│ │ │ │ ├────┼───────┤
│ │ │ │ │洪顥蒼 │1/24 │
│ │ │ │ ├────┼───────┤
│ │ │ │ │洪鏽菱 │1/24 │
│ │ │ │ ├────┼───────┤
│ │ │ │ │洪金瑞 │1/18 │
│ │ │ │ ├────┼───────┤
│ │ │ │ │洪仁財 │1/18 │
│ │ │ │ ├────┼───────┤
│ │ │ │ │洪田強 │1/18 │
│ │ │ │ ├────┼───────┤
│ │ │ │ │洪銘隆 │1/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