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李木榮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郭耀宗
郭瑞仁
郭賢秀
郭文榮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文標
被 告 郭柯茶
郭坤耀
郭榮振
郭擇炮
郭坤發
郭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二六九、二七0、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二七四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C 、E 部分合為一筆面積共三二00‧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I 部分合為一筆面積共一四九0‧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八四七‧三三平方公尺、編號J 部分面積七八八‧六九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壬○○、子○○、丁○○、戊○○、己○○依序按應有部分各一六六七分之八五四、一六六七分之二七八、一六六七分之十六、一六六七分之十六及一六六七分之五0三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九一四‧二五平方公尺、編號K 部分面積七六八‧七九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庚○○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一0三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八三五‧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乙○○、丙○○依序按應有部分各一二五0分之二七八、一二五0分之二七八及一二五0分之六九四維持共有;㈦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二0三‧一一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丑○○、辛○○應補償被告壬○○、子○○、丁○○、戊○○、己○○、庚○○、癸○○、乙○○、丙○○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乙○○、丙○○、庚○○、己○○、壬○ ○、子○○、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848.54 平方公尺、同段253 地號面積3,312.84平方公尺、同段254 地號面積3,139.04平方公尺、同段269 地號面積32.45 平方 公尺、同段270 地號面積8.84平方公尺、同段271 地號面積 116.33平方公尺、同段272 地號面積338.45平方公尺、同段 273 地號面積190.35平方公尺、同段274 地號面積92.83 平 方公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 筆土地),各為兩造按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9 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農業 區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9 筆土地。又伊主張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至兩 造受分配面積各有所增減,則按系爭9 筆土地106 年公告現 值加4 成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80 元作為補償基 準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9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三、被告丑○○、辛○○陳稱:其等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法及補償基準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被 告癸○○、己○○、壬○○、乙○○、丙○○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及補償 基準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庚○○、子○○、 丁○○、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及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9 筆土地 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丑○○、辛○○、癸○○、己○○、壬○○、乙○○ 、丙○○均同意合併分割,原告與其等就系爭9 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已過半數,且既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未經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 -7 5、243 、245 頁),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9 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9 筆土地依何方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 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9 筆土地南臨產業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A 、I 、E 部分為原告所使用;編號B 、C 部分為被告丑○○所使用; 編號J 、F 部分為被告壬○○、子○○、丁○○、戊○○、 己○○所共同使用;編號K 、G 部分為被告庚○○所使用; 編號L 部分為被告癸○○、乙○○、丙○○所共同使用;編 號H 為被告辛○○所使用,編號C 、E 、F 、G 、H 部分與 編號B 、I 、J 、K 、L 部分土地間,有級配道路連接上開 產業道路,且上開共有人使用之土地間設有磚造矮牆或鐵絲 圍籬為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㈠第121-125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憑。本院審酌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9 筆土地, 除原告及被告丑○○外,其餘被告受分配之土地與使用現況 大致相符;而原告受分配如附圖所示A 、C 、E 部分,被告 丑○○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B 、I 部分,雖與使用現況不 同,惟其等均同意按此方法分割。且所留設如附圖所示編號 D 部分之道路,較原級配道路為短,面積較少,亦可減少浪 費。又被告癸○○、乙○○、丙○○同意維持共有,被告壬 ○○亦同意與子○○、丁○○、戊○○、己○○維持共有等 一切情狀,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9 筆土地, 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9 筆土地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及受分配之 面積有如附表一所示,合併分割之結果,原告受分配之面積 並無增減,被告丑○○、辛○○受分配之面積有所增加,其 餘被告則各有所減少,其增減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則依上 開說明,應由被告丑○○、辛○○以金錢補償被告壬○○、 子○○、丁○○、戊○○、己○○、庚○○、癸○○、乙○ ○、丙○○。又原告及被告丑○○、辛○○、乙○○、丙○ ○、癸○○、己○○、壬○○一致同意以每平方公尺2,380 元作為補償基準,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周圍土地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網路資料,107 年3 月間售價為每坪7,157 元,折合 每平方公尺約2,165 元,因認上開補償基準尚屬適當,爰依 此基準,計算被告丑○○、辛○○應補償被告壬○○、子○ ○、丁○○、戊○○、己○○、庚○○、癸○○、乙○○、 丙○○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未滿1 元部分或捨去或以1 元計)。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
│共有人│252 地號│253 地號│254 地號│269 地號│270、271 、272、│合併後應有│原應有部分│受分配面積│增減面積│
│ │土地應有│土地應有│土地應有│土地應有│273 、274地號土 │ 部分比例 │比例折算面│(㎡) │ │
│ │部分比例│部分比例│部分比例│部分比例│地應有部分比例 │ │積(㎡) │ │ │
├───┼────┼────┼────┼────┼────────┼─────┼─────┼─────┼────┤
│甲○○│35/108 │35/108 │35/108 │35/108 │35/108 │3241/10000│3266.57 │3266.57 │ 0 │
├───┼────┼────┼────┼────┼────────┼─────┼─────┼─────┼────┤
│丑○○│1/8 │1/8 │1/8 │1/8 │1/8 │1250/10000│1259.97 │1515.86 │ 255.89 │
├───┼────┼────┼────┼────┼────────┼─────┼─────┼─────┼────┤
│壬○○│ │1/6 │589/6000│ │ │ 854/10000│860.29 │855.47 │ -4.82 │
├───┼────┼────┼────┼────┼────────┼─────┼─────┼─────┼────┤
│子○○│ │ │411/6000│1/12 │1/12 │ 278/10000│279.95 │278.48 │ -1.47 │
├───┼────┼────┼────┼────┼────────┼─────┼─────┼─────┼────┤
│丁○○│ │ │ │1/48 │1/48 │ 16/10000│16.24 │16.02 │ -0.22 │
├───┼────┼────┼────┼────┼────────┼─────┼─────┼─────┼────┤
│戊○○│ │ │ │1/48 │1/48 │ 16/10000│16.24 │16.02 │ -0.22 │
├───┼────┼────┼────┼────┼────────┼─────┼─────┼─────┼────┤
│己○○│1/6 │ │ │1/24 │1/24 │ 503/10000│507.22 │503.88 │ -3.34 │
├───┼────┼────┼────┼────┼────────┼─────┼─────┼─────┼────┤
│庚○○│19/108 │19/108 │19/108 │19/108 │19/108 │1759/10000│1773.26 │1718.77 │ -54.49 │
├───┼────┼────┼────┼────┼────────┼─────┼─────┼─────┼────┤
│辛○○│1/12 │1/12 │1/12 │1/12 │1/12 │ 833/10000│839.97 │1048.07 │ 208.1 │
├───┼────┼────┼────┼────┼────────┼─────┼─────┼─────┼────┤
│癸○○│1/36 │1/36 │1/36 │1/36 │1/36 │ 278/10000│279.99 │191.39 │ -88.6 │
├───┼────┼────┼────┼────┼────────┼─────┼─────┼─────┼────┤
│乙○○│1/36 │1/36 │1/36 │1/36 │1/36 │ 278/10000│279.99 │191.39 │ -88.6 │
├───┼────┼────┼────┼────┼────────┼─────┼─────┼─────┼────┤
│丙○○│5/72 │5/72 │5/72 │5/72 │5/72 │ 694/10000│699.98 │477.75 │ -222.23│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
│ 應為補償者 │ 丑○○ │ 辛○○ │ 合 計 │
├───────┤ │ │ │
│應受補償者 │ │ │ │
├───────┼─────┼─────┼──────┤
│ 壬○○ │ 6,327 │ 5,145 │ 11,472 │
├───────┼─────┼─────┼──────┤
│ 子○○ │ 1,930 │ 1,569 │ 3,499 │
├───────┼─────┼─────┼──────┤
│ 丁○○ │ 288 │ 235 │ 523 │
├───────┼─────┼─────┼──────┤
│ 戊○○ │ 288 │ 235 │ 523 │
├───────┼─────┼─────┼──────┤
│ 己○○ │ 4,384 │ 3,566 │ 7,950 │
├───────┼─────┼─────┼──────┤
│ 庚○○ │ 71,522 │ 58,164 │ 129,686 │
├───────┼─────┼─────┼──────┤
│ 癸○○ │ 116,293 │ 94,575 │ 210,868 │
├───────┼─────┼─────┼──────┤
│ 乙○○ │ 116,293 │ 94,575 │ 210,868 │
├───────┼─────┼─────┼──────┤
│ 丙○○ │ 291,692 │ 237,215 │ 528,907 │
├───────┼─────┼─────┼──────┤
│ 合 計 │ 609,018 │ 495,278 │1,104,29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