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59號
PTDV,106,訴,55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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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潘瑞凱即潘德松

      潘文興 
      潘坤茂 
      潘瑞順 
      潘貴玉 
      潘連妹 
      潘平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告 潘豐茂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五四‧九七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154.97平方公尺上,有被告自訴外人潘天良受讓 之無門牌且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 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49 平方公尺之圍牆(與上開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惟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 權源,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各自劃定使用範圍,而有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上開占用部分即由當時共有人潘生耒所分 管使用。嗣後潘生耒將上開占用部分出賣並交付予訴外人潘 淵華,潘淵華再將之售讓予訴外人潘天良潘天良復將之售 讓予伊。潘生耒既有使用上開占用部分之權利,自其受讓或



輾轉受讓之人,自亦均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伊 本於買賣關係及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上開分管部分,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他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 積154.97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1.49 平方公尺,現為 被告占有使用,其上設置有系爭地上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3至25頁、第105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 至37頁),堪認屬實。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 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 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 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以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為要件,尚不能徒以共有人有占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事實, 即遽認共有人間成立有默示分管契約。
㈡、經查,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上尚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設置之地 上物,且原告潘貴玉潘平山、原告潘連妹之父潘貴生及原 共有人潘恆春之子潘聰明,復將系爭土地之一部捐贈予訴外 人「南安宮」建廟使用等情,辯稱:系爭土地早經包含潘生 耒在內之共有人各自劃分使用範圍,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 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147 至 149 頁)。惟土地共有人占有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與共有 人間有無就土地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並互相容忍,並無必然之 關係,此觀共有人對未經同意即擅自使用土地特定部分之他 共有人提起拆屋(或除去地上物)還地訴訟,於實務上屢見



不鮮,即可明白,自不能徒以部分共有人占用土地之特定部 分,即謂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僅泛稱 潘生耒與其他共有人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惟其就分 管契約何時成立、各共有人分管之位置及面積等事項,均未 加以說明並舉證證明,則其徒以系爭土地之一部為部分共有 人所占有使用,遽指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云云,即無可採。被告另辯稱:潘淵華之子潘文嵩現持有潘 生耒生前交付潘淵華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可見系爭土地於 潘生耒生前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共有人書狀 保持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惟上開共有人書狀保持 證之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相類,無非係因潘生耒為土地之共 有人而發給,潘生耒縱將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交付潘淵華,亦 不足憑以認定系爭土地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而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徒以其輾轉自潘生耒受讓後,占有使 用部分系爭土地已長達30年,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共有人 設置之地上物,即謂系爭土地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 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曾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 約等語,堪予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潘生耒前將上開占用部分售讓予潘淵華,潘淵 華再售讓予潘天良潘天良復售讓予伊,且潘淵華之子潘文 嵩為確認伊之權利,更於85年4 月間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云云,並提出被告與潘天良潘天良潘淵華間所簽訂 之杜賣盡根契據、被告與潘文嵩間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79至91頁)。惟系爭土地未曾經共有人成 立分管契約一節,已據前述,則此部分被告所辯縱令屬實, 亦無從執此對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是被告辯稱:伊本於 買賣關係及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亦無可採。此外,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 存在,復未能另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 為無權占有,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4.97平 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11.49 平方公尺上之圍牆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判決命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共166.46平方公尺,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99,752 元(1200×166.46=199752),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被告雖聲請函詢屏東縣 政府稅務局關於系爭土地於76年以前有無課徵田賦、函詢屏 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上門牌屏東縣○○鎮○○ 路000 ○000 ○000 ○000 ○000 號房屋何時申請門牌及函 詢屏東縣○○地○○○○○於○○○地○○段000 地號土地 何時實施建築管理等事項,以證明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成立 分管契約,並聲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圍牆內之面積為何,以證明其上開占用部 分之權利源自潘生耒、潘淵華、潘天良,惟此部分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依聲請調查,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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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