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18號
PTDV,106,訴,518,201811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陳錦惠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王越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四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一○七年三月六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9 即被告之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部分,及次序14即被告之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甲 ○○對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2469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標別1 及標別2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債權 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乙○○對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3246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標別1 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及債權關係均不存在;㈢被告等應將上開不動 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㈣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3246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 頁)。嗣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2469 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甲○○所分配之新臺幣4,350,000 元債 權額,應縮減為2,560,009 元㈡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2 4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告乙○○所分配之500,000 元 債權額異議部分,撤回對乙○○之請求。(見本卷第121 頁 背面)。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聲明更易,應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對於被告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121 頁反面),被告乙○○亦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3 4 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餘原告對於被告甲○○之請求,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與被告甲○○間之債務總金額為4,000,000 元 ,而本票350,000 元票款係為保證支付前開金額借款之擔 保,並非另外的債務,惟原告已償還被告1,439,991 元, 故原告僅尚積欠被告甲○○2,560,009 元。原告丙○○與 被告甲○○實際發生的借款總金額為4,000,000 元(3,00 0,000+1,000,000=4,000,000),然而原告丙○○自102 年 9 月20日起至104 年6 月20日止共22個月,每個月一期, 約於每月之20日至30日間由原告丙○○以現金70,000元交 予被告妻舅即訴外人張憲銘,由彰化銀行恆春分行以現金 匯款至被告甲○○臺北之帳戶,總共匯款22個月,總金額 為1,540,000 元。
㈡、另查,被告所提本票350,000 元部分並非另外的債務,係 為支付4,000,000 元債務之一部分,原告係當時為處理此 項債務而打算出售土地支應,預計需要5 個月時間,但被 告要求就每月支付之70,000元要有所擔保,故原告即簽發 付款期間為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止,五個月 份共350,000 元之本票供擔保,故該本票係為支付該款項 金額所簽立,並非是向被告甲○○另借現金之借款債權, 不應該再加入全部之債務裡面,故全部債務金額應為4,00 0,000 元而非4,350,000 元無誤。 ㈢、據此,原告丙○○目前所支付款現金為1,890,000 元,因 雙方未針對利率做約定,依民法規定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計算,扣除百分之五之利息係為450,009 元,是以原告 已償還被告此筆債務共1,439,991 元,故原告僅尚積欠被 告甲○○2,560,009 元債務,逾越此數目,被告即無請求 及執行獲分配之權利等語。
㈣、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2469 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被告甲○○所分配之新臺幣4,350,000 元債權額,應縮 減為2,560,009 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4,000,000 元期間(102 年9 月20日 至104 年6 月20日),約於每月20日至30日間曾以現金70 ,000元交與訴外人張憲銘,另有以支票支付欠款共五個月



,總計付款清償1,890,000 元,被告對此否認之。查原告 於102 年9 月30日以其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黃怡錚為借款 人、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被告借款3,000,000 元, 並同時以訴外人黃怡錚名下位於屏東縣○○鎮○○段00地 號土地及同段4 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 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向被告借款3,000,000 元,並由原 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原告於102 年9 月23 日再向被告借款1,000,000 元,故原告自102 年8 月至10 2 年9 月(包含以訴外人黃怡錚為借款人)合計共向被告 借款總金額為7,000,000 元,原告所稱僅向被告借款4,00 0,000 元,乃故意忽略其曾以訴外人黃怡錚法定代理人身 分另向被告借款3,000,000 元之事實。惟就上開以訴外人 黃怡錚為借款人之借款3,000,000 元,嗣於105 年9 月30 日時已由第三人溫明錦匯款3,000,000 元與被告以為清償 ,被告亦因此撤回就上開大潭段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兩造就上開三筆借款7,000,000 元曾約定以月息一分作 為利息,此從被告所提原告102 年8 月20日所立借據上關 於利息及違約金記載另議等語可證,故原告主張兩造並未 對利率作約定,應依民法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 息乙節,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曾收受原告所開到期日為10 4 年7 月至11月之五紙支票合計350,000 元之票款,上開 支票每紙支票面額為70,000元,即係以本金7,000,000 元 、利率一分計算而來之利息,益見兩造確曾就上開7,000, 000 元之借款約定以月息一分計算利息。
㈢、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借款期間 ,除曾開立上開五紙支票合計350,000 元之票款外,另於 102 年9 月20日至104 年6 月30日每月20日至30日間,共 22個月,均曾以現金70,000元交與訴外人張憲銘,再由訴 外人張憲銘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等語,被告否認有此事實 ,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其曾以現金交付被告已 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退萬步言之,縱認有上開 事實,原告亦僅在依約支付兩造約定之利息,而非在清償 本金,原告卻主張其支付之金額有部分係在清償本金,顯 非有理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本院107 年3 月6 日分配表第14項 之債權應為1,000,000 元,而非1,350,000 元,且兩造間 未約定利息,應以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 為計算等語。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該分配表第14項之債權應為1,000,00 0 元乙情,為被告所肯認(被告稱兩造間之債務為3,000, 000 元加3,000,000 元加1,000,000 元,其中3,000,000 元已清償,僅剩本件強制執行之3,000,000 元加1,000,00 0 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可認為真 。
⒉再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 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票據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雖就利息部分各有主張(原告主張應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被告則主張兩造曾約定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10),惟既均未於票據上為記載,則仍應依上開規定 仍以年利6 釐為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曾託訴外人張憲銘於102 年9 月20日至104 年6 月 20日間共22個月期間,代為轉交積欠被告之債務,以每月 70,000元計,已償還1,540,000 元,惟為被告被告所否認 ,而此部分係關於原告可否據此更正分配表之關鍵,是關 於原告就此部分是否已清償之事實,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舉證。然查:兩造對於確有3,000,000 元債 務部分並無爭執,僅對已還款若干有疑義,被告雖坦認確 有收受訴外人張憲銘之匯款,惟此部分為被告與訴外人張 憲銘間之債務,與原告無關,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訴外人張憲銘係基於為原告清償債 務而匯款與被告,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採信; 另被告已自原告處收受350,000 元(此部分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稱:有收到350,000 元的 票,均已兌現等語),是因認原告確已清償其中350,000 元,尚積欠原告債務2,650,000 元。被告雖另稱原告應就



此部分負擔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利息,惟被告此部分係以 抵押權參予分配,而兩造就該抵押權並無登記有利息、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有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尚難採認,附此 敘明。
㈢、承上,原告原積欠被告之債務為3,000,000 元及票據債務 1, 000,000元,惟已清償350,000 元 ,故本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246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於107 年3 月6 日所作成之分配表第9 項之債 權超過2,650,000 元部分,及第14項之債權超過1,000,00 0 元部分應予剔除。至分配表第14項債權本金既經本院認 明如前,則相關利息、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等,則應由執行 處另行計算,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本院107 年3 月6 日分配表 第9 項之債權為2,650,000 元,及第14項之債權應為1,000, 000 元,而非1,350,000 元,超過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