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7號
PTDV,106,訴,397,201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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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明嚴 


      莊明寅 



 
      莊明聖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
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㈡、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8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莊林碧霞莊明嚴
  莊明寅莊明聖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4號強制名義應予撤銷。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74 號支付命令及其債權憑
  證應予撤銷。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共十九年利息及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違約
  金。㈢、以每坪新臺幣貳拾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㈣、請求
  塗銷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貳、參、肆抵
  押權次序設定。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其先、
  備位上訴聲明之性質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前開所為之
  先、備位聲明具有選擇情形,依上說明,自應僅以其一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27,934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於前
  開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理由應表
  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與證據;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
  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
  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3日具狀上訴,然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
  ,及關於理由之事實與證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與證據,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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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