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辰鋒
蔡明國
尤逸堅
郭有利
郭宏忠
黃坤發
黃坤源
郭美麗
郭恒隆
郭金霞
郭美嬌
黃坤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吳裕
法定代理人 吳啟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吳初
法定代理人 吳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823 萬5,270 元(計算式:(1.26+45.99 +35.48 +
47.59 +0.8 +38.15 +12.8+26.38 +8.97+323.09+41.79
+1.55+217.23+34.14 +79.81 )×9000=0000000 ),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3,86
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又本院前於107 年10月30日所為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誤列吳明吉為上訴人,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86 萬4,
280 元,應予撤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