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簡惠敏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蘇中興
訴訟代理人 蘇勝雄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洪王順好
訴訟代理人 洪惜芬
被 告 郭慧敏
郭源興
郭彩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頂南
被 告 洪文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A 面積七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頂南、郭慧敏、郭源興依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六分之一、三分之一維持共有;㈡編號B 面積四六六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C 面積三二二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王順好取得;㈣編號D 面積六五三點三二分歸被告蘇中興取得;㈤編號E 面積三四六點七五分歸被告洪文上取得;及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㈥編號F 面積三一一點八八分歸原告取得;㈦編號G 面積三一一點八八分歸被告黃頂南、郭慧敏、郭源興、郭彩雲依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維持共有;㈧編號H 面積五一九點五八分歸被告蘇中興取得;㈨編號I 面積一五七點二五分歸原告、被告蘇中興、洪文上、黃頂南、郭慧敏、郭源興、郭彩雲依序按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三、十四分之五、十四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五、八十四分之五、八十四分之五、八十四分之五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文上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蘇中興、黃頂南、郭慧敏、郭源興各新臺幣九萬零九百五十九元、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五萬零七百一十四元、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十一萬零五百三十四元;被告洪王順好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十二萬五
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被告郭彩雲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七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慧敏、郭源興、郭彩雲及黃頂南均經合法通知, 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頂愛段1275(下稱1275土地)、1276( 下稱1276土地)、1277(下稱1277土地)地號土地(三筆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割事宜,雖經伊多次協調,但共有人意見分 歧,無法達成協議,為終結系爭土地共有關係,爰提起本 件訴訟。查系爭1275、1276土地,相互毗鄰,且均屬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共有情形及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完全相 同,自以合併分割較符合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至系爭 1277土地固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惟於民國89年1 月26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為被告蘇中興等9 人所 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及第2 項 規定,系爭1277地號土地應不在限制分割之列,另參酌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系爭1277地號土地於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9 筆。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 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黃頂 南、郭慧敏、郭源興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F 部分分歸伊取得,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洪王順好取得 ,編號D 、H 部分分歸被告蘇中興取得,編號E 部分分歸 被告洪文上取得,編號G 部分分歸被告黃頂南、郭慧敏、 郭源興、郭彩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 部分 作為私設道路,寬度4 米,由被告蘇中興、黃頂南、郭慧 敏、郭源興、郭彩雲、洪文上及伊維持共有,至於不能按 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則由公正鑑定機構鑑定之價格找 補。
㈡、被告蘇中興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不合理,該方 案將系爭1275、1276地號土地,各別單獨分割,已造成土 地細分,而不適於建築。另系爭127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又將伊單獨取得之土地分配在最東側,卻未預留道路,
已造袋地;就系爭1277地號土地部分,預留之道路僅有2 米寬,顯然過於狹窄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中興稱:伊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狀,伊現占有 使用系爭1277地號土地。倘欲分割,系爭3 筆土地應單獨 按應有部分去分配,不同意原告合併分割系爭1275、1276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因系爭3 筆土地上有很多建物,又 有被拍賣的部分,且依原告方案,伊分配之位置,尚有他 人之古厝須拆除,難以處理,伊認為系爭3 筆土地單獨分 割較為公平。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甲1 、甲2 、甲3 部分分歸伊取 得,編號乙1 、乙2 、乙3 部分分歸被告洪文上取得,編 號丙1 、丙2 、丙3 部分分歸被告洪王順好取得,編號丁 1 、丁2 、丁3 分歸被告黃頂南、郭慧敏、郭源興、郭彩 雲維持共有,編號戊1 、戊2 、戊3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己部分作為道路,寬度2 米,由共有人維持共有,此方案 是按現狀去分配,至於不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則 以系爭土地之市價(依附近土地實價登錄現況)找補等語 。
㈡、被告洪文上稱:伊不同意分割。倘欲分割,伊同意合併分 割,並分割為伊單獨所有,伊同意分配在附圖一所示編號 E部分的位置,但希望能共同負擔編號I 部分之道路,因 伊希望將來也能通行編號I 部分之道路。另對被告蘇中興 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洪王順好稱:伊不同意分割,主張依現況使用。倘欲 分割,因伊現占有使用系爭1276地號土地如現況圖所示12 76⑸(A5)部分,故主張以使用現況來分配伊之位置,即 將從電錶延伸至對外道路部分分配予伊。另伊不同意原告 方案,也不願意價購或出賣,亦不希望找補,希望按伊主 張之方案分配,伊有多少持分就分配多少。至於私設道路 寬度部分,伊對4 米無意見,但3 米差不多就可以讓汽車 通過等語。
㈣、被告郭源興稱:同意原告方案,對於分配在附圖一所示編 號A 、G 部分及維持共有沒有意見,對於私設道路之路寬 亦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黃頂南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方案, 希望和被告郭彩雲、郭源興、郭慧敏共有,對於分配在附 圖一編號A 、G 部分及維持共有沒有意見,對於系爭土地 找補價值及私設道路之路寬亦無意見。另伊父親之房子在
系爭1275地號土地上,倘伊分配在其他位置,該房子就拆 除沒關係等語。
㈥、被告郭慧敏、郭彩雲稱:同意原告方案,對於分配在附圖 一所示編號A 、G 部分及維持共有沒有意見,對於系爭土 地找補價值及私設道路之路寬亦無意見等語。
三、分割依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1275、1276土地部分:
⒈系爭1275、1276筆土地均為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稽, 堪信為實在。
⒉按民法第824 條於98年增定第5 、6 項之立法理由為:共 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 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 ,爰增訂第5 項,以資解決;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 過分細分,爰於第6 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查系爭1275、12 76土地相鄰,又本件若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存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顯不 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不符合現況使用之方式。再者 ,該2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完全相同,且除被 告蘇中興外均同意該2 筆土地合併分割,本院審酌民法增 訂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之立法意旨,認本件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准予合併分割,俾使系爭2 筆土地有效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並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準此,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該2 筆土地,於法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1277土地部分: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 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亦設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1277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1277土地分割為4 塊後,各 塊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然1277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兩造共有,且1277土地分割 後之土地宗數為4 筆,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另1277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未經兩造爭執,並有1277土地 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275、1276、1277土地面臨後廍路,1275土地上有無 人居住之磚造平房,1276土地上現有被告洪王順好、洪文 上居住,1277土地有被告蘇中興所使用之平房,系爭3 筆 土地附近多為農業使用,消防隊及圖書館距離約3 公里等 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件原告 主張將1275、1276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合併分割,被 告蘇中興則主張將1275、1276土地如附圖二〈方案三〉各 自分割,本院審酌參照土地使用現況(尚有被告洪文上、 洪王順好居住於該處),加以合併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更加完整,而非切割為零碎之小筆土地,且土地增減 經鑑價後可為互相找補(找補金額詳後述),尚無何不公 平之處;另關於1277土地部分,〈方案一〉亦比〈方案三 〉使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更為方正,更利於使用,本院爰認 應按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方法(即附表二所示方式) 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 1275、1276土地及分割1277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117 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兩造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及受分配之面積有如附表二 所示,合併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或有增減,增減之面積 亦如附表二所示。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洪文上、洪王 順好及郭彩雲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蘇中興、黃頂南、郭 慧敏、郭源興。
⒉再為求兩造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公平,本院囑託牛津學堂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 年8 月3 日牛津學堂 屏估字第10730 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證(見 外置證物),惟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依現行不動產市 場條件下之合理價格評估而成,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後,運用比較法、土 地開發分析法推估出擬分割方案之基準地之土地價格,並 參酌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住宅用地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 準進行調整、修正推估土地之合理價格,故本院認按鑑定 結果進行共有人間補償,應屬公允可採。是以,本院依上 開估價報告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並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兩造間分別就土地分 配增減,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四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一:各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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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之 比 例 │
│ ├──────┬──────┬──────┤
│ │屏東縣崁頂鄉│屏東縣崁頂鄉│屏東縣崁頂鄉│
│ │頂愛段1275地│頂愛段1276地│頂愛段1277地│
│ │號土地 │號土地 │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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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惠敏 │15分之3 │15分之3 │15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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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中興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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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文上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
├─────┼──────┼──────┼──────┤
│洪王順好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
├─────┼──────┼──────┼──────┤
│黃頂南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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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慧敏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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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源興 │9分之1 │9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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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彩雲 │無 │無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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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配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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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崁頂鄉頂愛段1275、1276地號擬分配人及面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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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擬分 │蘇中興 │洪文上│黃頂南│郭慧敏│郭源興│洪王順│簡慧敏│合計 │
│ │ │配人 │ │ │ │ │ │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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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持分面│855.73 │171.15│427.88│142.63│285.25│171.15│513.45│2567.24 │
│ │ │積合計│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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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編號面積│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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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778 │ │ │ │389 │129.67│259.33│ │ │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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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466.81 │ │ │ │ │ │ │ │466.81│466.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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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22.36 │ │ │ │ │ │ │322.36│ │322.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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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653.32 │ │653.32 │ │ │ │ │ │ │653.32 │
├────┼────┼───┼────┼───┼───┼───┼───┼───┼───┼────┤
│E │346.75 │ │ │346.75│ │ │ │ │ │346.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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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567.24 │ │653.32 │346.75│389 │129.67│259.33│322.36│466.81│256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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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增減│ │ │-202.41 │175.6 │-38.88│-12.96│-25.92│151.21│-46.64│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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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崁頂鄉頂愛段1277地號擬分配人及面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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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擬分 │蘇中興 │洪文上│黃頂南│郭慧敏│郭源興│洪王順│簡惠敏│郭彩雲│合計 │
│ │ │配人 │ │ │ │ │ │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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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持分面│433.53 │86.71 │216.77│72.25 │72.25 │86.71 │260.12│72.25 │1300.59 │
│ │ │積合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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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編號面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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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11.88 │ │ │ │ │ │ │ │311.88│ │31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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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311.88 │ │ │ │155.94│51.98 │51.98 │ │ │51.98 │311.38 │
├────┼────┼───┼────┼───┼───┼───┼───┼───┼───┼───┼────┤
│H │519.58 │ │519.58 │ │ │ │ │ │ │ │519.58 │
├────┼────┼───┼────┼───┼───┼───┼───┼───┼───┼───┼────┤
│I │157.25 │ │56.16 │11.23 │28.08 │9.36 │9.36 │ │33.7 │9.36 │157.25 │
├────┼────┼───┼────┼───┼───┼───┼───┼───┼───┼───┼────┤
│合計 │1300.59 │ │575.74 │11.23 │184.02│61.34 │61.34 │0 │345.58│61.34 │1300.59 │
├────┼────┼───┼────┼───┼───┼───┼───┼───┼───┼───┼────┤
│面積增減│ │ │142.21 │-75.48│-32.75│-10.91│-10.91│-86.71│85.46 │-10.91│0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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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找補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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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補償人│洪文上 │洪王順好│郭彩雲│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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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補償金額│287,479 │125,325 │76,676│489,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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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中興 │18,329 │18,329 │ │ │18,329 │
├────┼────┼────┼────┼───┼────┤
│黃頂南 │50,714 │50,714 │ │ │50,714 │
├────┼────┼────┼────┼───┼────┤
│郭慧敏 │16,943 │16,943 │ │ │16,9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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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源興 │110,534 │110,534 │ │ │110,534 │
├────┼────┼────┼────┼───┼────┤
│簡惠敏 │292,960 │90,959 │125,325 │76,676│292,960 │
├────┼────┼────┼────┼───┼────┤
│合計 │489,480 │287,479 │125,325 │76,676│489,480 │
├────┼────┼────┼────┼───┼────┤
│差額 │0 │0 │0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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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訴訟費用之分擔
┌───────┬───────────┐
│姓名 │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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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中興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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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文上 │257/38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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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頂南 │644/38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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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慧敏 │214/3867 │
├───────┼───────────┤
│郭源興 │119/1289 │
├───────┼───────────┤
│洪王順好 │257/3867 │
├───────┼───────────┤
│簡慧敏 │777/3867 │
├───────┼───────────┤
│郭彩雲 │24/128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