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3號
PTDV,103,重訴,43,2018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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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仲澤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偉光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劍秋,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 年4 月 28日變更為王明洲,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84 頁),王明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雪雲,於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最後於 107 年8 月11日變更為邵偉光,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7 年 8 月16日屏市建字第10733346200 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五第 251 頁),邵偉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停車位(共849 個,下稱系爭車 位)原為訴外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經本院 以96年度執字第96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 賣,由伊公司於97年11月19日承受拍定,經本院於98年3 月 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4 月2 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未經伊公司同意,自98年4 月2 日起 至101 年12月31日止,擅自將系爭車位全部出租他人並收取 租金(出租期間及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致伊公司受有損害 ,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145,582 元,及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未曾出租系爭車位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縱有出 租,亦僅出租其中一部分,而非全部出租。又縱認原告對伊 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伊亦得以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 金額之債權主張抵銷,以此計算,原告已不得再請求伊給付 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1月19日承受拍定系爭車位,經本院於98年3 月 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8年4 月2 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坪數,如附表一所示。㈢、倘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兩造同意按系爭車位坪數,以每月 每坪3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㈣、被告之主任委員謝金木於98年1 月20日出面與原告簽訂「東 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泰業公司給付管理費協商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原告並已依系爭會議紀錄,給付400 萬元予被告。上開400 萬元為原告所繳納之住戶管理費(不 包含機場路500 號地下1 樓之管理費)。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倘然,其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若干?㈡被告以 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 ,其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位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及坪數,如附表一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專案卷一至六),堪認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出租系爭車位並收取租金 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於99至101 年車位出租收入清冊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254 頁),且證人即被告前任總幹事 趙相如到場證稱:伊約於102 年間離職,上開清冊所載車位 都是原告的,被告是沒有車位的,且除個人車位外,其他車 位由被告出租,每月收取1,050 元的租金,另被告亦有利用 原告所有之車位收取臨時停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 反面);證人即被告前任秘書郭蔚蘭亦到場證稱:伊於103 年1 月31日卸任,上開清冊均為伊於任職期間所製作,係依 據被告每日收入作成,清冊上所載車位都是原告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虛,足以採信 。被告辯稱:伊未曾出租系爭車位並收取租金云云,尚無足 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將系爭車位全部出租,且出租期間 亦非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應就伊有出租全部車位及租賃期間 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並提出其依原告所 提上開清冊自行核算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77 至231 頁)。惟被告就上開清冊之形式上真正,已於107 年4 月25 日具狀表示否認(見本院卷四第135 頁),今竟以其否認為 真正之文書,佐證其上開抗辯為真實,顯屬矛盾,是上開資 料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系爭車位既為被告所出 租,關於出租車位之數量、期間及收入等,自屬被告最為了 解並持有相關資料,且證人郭蔚蘭亦證稱:伊每個月都有針 對被告關於車位之收入作月報表,這查得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0頁反面、第21頁),惟經本院多次命被告提出出租車 位之帳簿及相關資料,並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之法 律效果(見本院卷四第84頁反面),其均藉詞資料已銷毀, 而拒絕提出(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顯屬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則本院審酌原告辦畢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日為98年4 月2 日,且被告自承其係於101 年12月31日 將系爭車位交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頁),併斟酌證 人趙相如、郭蔚蘭上開證詞,自得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 4 月2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出租系爭車位,租賃期間 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實在。而被告就其出租原告所有系爭車 位,並獲取租金,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一節,復未主張並舉證 證明,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出租系爭車位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兩造復均同意按系爭車位坪數 ,以每月每坪3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依此計 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即為7,145,582 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一)。
㈡、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 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 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機場路500號地下1樓管理費部分: 查原告對於其積欠被告此部分管理費共1,155,736 元(自98 年5 月18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且 被告得以此主張抵銷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65 頁 ),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又被告雖併以自99年 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抵銷,惟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始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於收 受後10日內給付此部分管理費(見本院卷四第129 、130 頁 ),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3 年6 月間,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自99年5 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其次,被 告上開管理費債權既溯及最初得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 銷時而消滅,依前揭判例意旨,即不生日後計算利息之問題 ,則其併以利息主張抵銷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系爭車位清潔費部分: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繳納系爭車位自98年3 月18日起至 101 年12月31日止之清潔費共1,608,448 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等語,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5 頁反面 、卷五第244 頁),惟主張:依被告之規約,102 年以後才 有繳納車位清潔費之規定云云。查被告就其規約定有繳納車 位清潔費(每一車位每年500 元)之規定一節,業已提出10 2 年住戶生活管理公約、98及101 年之費用收繳/ 通知單為 證(見本院卷四第117 、131 頁),核與證人郭蔚蘭證稱: 伊於98至101 年間擔任被告秘書,車位清潔費為一年500 元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頁),堪認被告辯稱:伊規約於



102 年以前即有每年繳納500 元車位清潔費之規定,且無論 有無使用車位均須繳納等語,容屬非虛。原告上開主張,尚 無足採。是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自無不合。至被告雖併以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抵銷,惟其上開清潔費債權既溯及最初得與原告之不 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時而消滅,依前揭判例意旨,即不生日後 計算利息之問題,則被告併以利息主張抵銷部分,於法自有 未合。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住戶管理費部分:
查被告之主任委員謝金木於98年1 月20日出面與原告簽訂系 爭會議紀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四第79頁)。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其上記載 :「……㈣雙方同意由泰業公司(即原告,下同)一次給付 總額400 萬元之款項,充作至『98年12月底止』之所有應繳 管理費,且如經實際計算超過泰業公司依法應繳納之部分, 泰業公司同意無償充作敦親睦鄰基金……」等語,並蓋有被 告及謝金木之印章,另經總幹事趙相如於其上「見證人」欄 簽章,足見兩造確實約定原告至98年12月底應繳之管理費為 400 萬元,而已達成和解。又原告已依系爭會議紀錄,給付 400 萬元予被告,作為住戶管理費(不包含機場路500 號地 下1 樓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依系爭 會議紀錄,繳納98年1 至12月之住戶管理費400 萬元,被告 自不得再要求原告給付超過部分之管理費。被告雖辯稱:系 爭會議紀錄乃謝金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擅自越權 所簽,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組織章程及住 戶生活管理公約第17條規定:「……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173 頁),可知主任委員對外為被告之代表人,其行為即 等同於被告之行為,依此,謝金木以被告主任委員之身分, 與原告簽訂系爭會議紀錄,即等同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會議 紀錄,則被告既為契約當事人,豈有不受拘束之理?至被告 有無對謝金木之代表權加以限制,僅屬其內部之問題,尚不 得執此對抗原告。況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27條第3 項所明定,被告雖非法人, 惟其主任委員依規約之規定,對外代表被告,與上開規定之 情形相類似,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於簽訂系爭會議紀錄之初,即已知悉謝金木此部分之 代表權受有限制,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而否認系爭會議紀 錄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原



告尚欠其98年3 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住戶管理費共 7,093,291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系爭車位管理費部分: 查被告雖辯稱:伊得依規約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車位 管理費7,145,58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云云,並提出組 織章程及生活公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 、111 頁)。惟 觀諸上開章程及生活公約,其第34條規定:「本社區管理經 費收入部分包含下列各項:一、住戶管理費收入、停車清潔 管理費收入……」,第35條規定:「管理費繳交規定:一、 管理費:每月每坪新台幣30元……」,可見僅有「停車清潔 管理費」項目,而無「車位管理費」項目,且第35條所定管 理費以每月每坪30元計算,係指第34條所定之住戶管理費, 而非「車位管理費」,殆無疑義。另證人郭蔚蘭亦證稱:私 人停車位,就是一年繳500 元清潔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 頁正反面),益見車位僅需繳納清潔費,而無需繳納管理費 。是被告主張以此部分為抵銷,委無可採。
⑸關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管理系爭車位支出之人事費用部分: 查被告固辯稱:伊為管理系爭車位,另行雇用專門人員巡邏 、引導及收費,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原告 償還所支出之人事費用共2,025,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惟證人趙相如證稱:社區內 巡邏保全人員、秘書、管理組長、行政人員,均非為管理系 爭車位才增聘,而是原本就在編制裡面,被告在伊離職之前 ,未曾為了管理系爭車位而增聘人員,管理系爭車位及收費 ,並沒有增加人員的工作量,全部車位是一體的,並非特意 管理系爭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證 人郭蔚蘭亦證稱:收費是伊工作的一部分,不是特別為了原 告而為,伊不認為此部分占伊工作很大的分量,另被告未曾 為了管理系爭車位而增添人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 至第22頁),顯見被告並無為管理系爭車位,而另行雇用他 人之情事,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信。又系爭車 位於101 年12月31日以前,均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業據 前述,則被告縱有支出上開費用,亦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 難認有何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成立無因管理可言,是 被告主張以此部分債權為抵銷,自無可採。
⑹關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停車場照明及通風設備之分攤電費部 分:
查被告另辯稱:伊為維持停車場之照明及通風,支出電費, 系爭車位既為原告所有,原告亦應依比例負擔電費,依民法 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原告償還應負擔之電費共5,



453,22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 云。惟證人趙相如證稱:停車場之照明費用是由被告負責, 且照明設備是用在整個地下室及停車場,並非為管理系爭車 位而設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第19頁),證人郭 蔚蘭亦證稱:被告沒有為了管理系爭車位去增添設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見停車場之電費向來均係由被告負 擔,並無另行向車位所有人收取之情事,且上開設備既非被 告為管理系爭車位而設,自無要求原告負擔之理。況被告管 理系爭車位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亦難認有何成立無因管理 可言。此外,被告就原告應負擔上開電費一節,復未另行舉 證加以證明,則其空言原告應負擔上開電費,並以此主張抵 銷云云,亦無可採。
⒉綜上,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機場路500 號地下1 樓管理費1,155,736 元、編號2 所示系爭車位清潔 費1,608,448 元,主張抵銷,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準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合計2,764,184 元(000000 0 +0000000 =0000000 ),以此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即減為4,381,398 元(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145,582 元,及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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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