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嘉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3 月7 日出戒治所,嗣 於同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案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同院以①101 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101 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③102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③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 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永康路段之公墓旁,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 午3 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盤查,並扣得針筒1 支、殘 渣袋1 個,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 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107 年9 月14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證。而 扣案之針筒及殘渣袋,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 確均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警卷所附之檢驗報告單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3 月7 日出戒治所,於同年9 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6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 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 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多次施 用毒品、竊盜、毀損等前科之素行,有上述前科表可憑, 素行不佳、甫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7 年8 月 1 日執行完畢,竟即於同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陷毒癮之深,短期之監禁無助於使其戒除毒癮並遵守法 治、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剩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亦為其所有,且為犯本案所用 ,均經被告當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3 頁)。且該等扣案 物經警以簡易試劑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引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憑,足見該殘渣袋及注射針筒均已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而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