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478號
KSHM,89,上訴,1478,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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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
十九度易字第一0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丙○○二人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分 別判處乙○○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丙○○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均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台,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 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乙○○丙○○竟與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 台灣成年男子及綽號「阿黃」、「國忠」、「阿國」等不詳姓名大陸成年男子, 共組人蛇集團,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使之隱避之犯意聯 絡,推由「阿成」與「阿黃」、「國忠」、「阿國」等在大陸福建省平潭沿海等 地,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台,乙○○丙○○則負責抵台上岸時接運至他處 使之隱避。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由「阿成」與「阿黃」、「國忠 」、「阿國」等在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流水鎮海邊,以每人支付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安排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鄭秀玉施雪欽、黃松 興、林紹葉、陳孫仁、林梁國、陳秋桂弟、林修春及另一不詳姓名大陸地區男子 等九人搭乘大陸漁船出海偷渡來台工作,每人上船時先收取人民幣三千元,餘款 抵台上岸時通知家人支付,航行至外海,再改搭台灣漁船至臺灣沿海,再換塑膠 筏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鼻龍坑沿海上岸,隨即搭乘乙○○丙○○所駕駛在該處等候之牌照JJ─二五四五號廂型車,擬接運至台北地區 某工作處所使之隱避,大陸地區人民鄭秀玉等九人上車後丙○○即命鄭秀玉等九 人以行動電話通知大陸家人支付尾款予大陸人蛇「阿黃」、「國忠」、「阿國」 等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乙○○二人駕駛上開廂型車附 載大陸地區人民鄭秀玉施雪欽黃松興、林紹葉、陳孫仁、林梁國、陳秋桂弟 、林修春及一名姓名不詳大陸地區男子(在攔檢時逃逸)等九人準備北上至預定 工作處所,途經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水底寮段時,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及藏匿人犯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經判處罪刑在案,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渠等係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後始予載運,與綽號「阿成」等人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無犯意聯絡,非共同甲犯;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 境臺灣地區,僅得由治安機關逕予強制出境,非違反刑罰法規之犯人,且渠等載 運並非藏匿,亦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可言云云。二、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 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 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 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 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 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 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查被告二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 九年易字第二七二號判處乙○○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乙○○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丙○○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被告 二人未上訴,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收受上開判決甲本,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九日始以該案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上訴。經原審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二日以檢察官上訴逾期裁定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上訴書、裁定書附卷可稽(參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二五一號卷 第七頁、第十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二五一號卷第七頁);是檢察官上訴既因逾 期,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既判力之時點,依前揭說明,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 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為其準據。本件之犯罪事實,發生在前案第一審宣 判日後,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合先敘明。三、經查,大陸地區人民鄭秀玉施雪欽黃松興、林紹葉、陳孫仁、林梁國、陳秋 桂弟、林修春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大陸人民,以每人支付人民幣二萬五千元至三萬 元不等之代價,上船時先支付人民幣三千元,餘款抵台上岸時通知家人支付,於 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由綽號「阿黃」、「國忠」、「阿國」等人在 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流水鎮海邊,先搭乘大陸漁船出海,航行至外海,再改搭台灣 漁船至臺灣沿海,再換塑膠筏方式,由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鼻龍坑沿海上岸,隨即 搭乘乙○○丙○○所駕駛在該處等候之廂型車至他處隱避,並在車上乙○○丙○○指示渠等以行動電話通知大陸家人支付尾款予大陸人蛇「阿黃」、「國忠 」、「阿國」等人,途經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水底寮段時,為警當場查獲 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鄭秀玉施雪欽黃松興、林紹葉、陳孫仁、林 梁國、陳秋桂弟、林修春等八人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綽號「阿成」之男 子於查獲前三天以電話通知被告乙○○丙○○二人駕車前往屏東縣恆春鎮鵝鑾 鼻龍坑沿海接運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並依綽號「阿成」以行動電話指示準 備載往他處藏匿等情,亦經被告乙○○於警訊供稱:「我以租用之JJ─二五四 五號廂型車,載運大陸偷渡客,約於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左右開租用之廂



型車,在恒春地區接獲綽號「阿成」之男子打我手機0000000000通知 我,直接將車開往鵝鑾鼻附近,...不久大陸偷渡客就從海邊上來,直接進我 車內後,我即載走他們。」、「我是受雇於綽號『阿成』之男子,代價是每名偷 渡犯三千元,租車費亦由「阿成」負責,因我於八十九年一月受雇於綽號「阿龍 」之男子載運大陸偷渡犯遭東港分局查獲,經「阿龍」介紹後由「阿成」,主動 打電話給我,僱用我載運大陸偷渡犯。」、「約三天前即以行動電話告訴我開車 去接大陸偷渡客。」等語。被告丙○○亦於警訊供稱:「綽號「阿成」之男子於 三天前打電話給乙○○,再由乙○○告知我這次載運大陸偷渡客之事,我和乙○ ○今 (二)日早上約六時四十分許,便開著由我承租JJ─二五四五號廂型車往 南行駛至恒春閒逛,等候「阿成」通知約十時三十分許,我們依指示,至鵝鑾鼻 以南一公里處等候,約過了三十分鐘後,有七男二女大陸偷渡客上車,「阿成」 指示我們往北開...」等語明確。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亦坦承受雇於綽號「阿成 」,三天前「阿成」通知駕車前往上開地點等候接應等情不諱,且互核相符,復 有被告等所用以載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所用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車籍資料表附 卷可稽。查被告二人事前經「阿龍」介紹,受雇於「阿成」共謀載運大陸偷渡客 ,並於查獲前三天,即大陸偷渡客由大陸福建省平潭出發前,綽號「阿成」者即 通知被告二人準備接應,復於接應大陸地區人民上車後,被告二人即交付行動電 話,指示大陸地區人民打電話通知大陸家人付清尾款,足見被告二人與綽號「阿 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所辯渠等係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後始予載運,與綽號「阿成」等人無犯意聯絡,非共同甲犯云云,自無足取 。次查大陸地區人民鄭秀玉施雪欽黃松興、林紹葉、陳孫仁、林梁國、陳秋 桂弟、林修春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大陸人民,未經許可入境來台違反國家安全法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所稱之犯人;又刑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後,被告二人 以車輛接運至他處隱避,其接運行為妨害國家之搜索逮捕權,為使之隱避之方法 ,被告等辯稱:運送行為非藏匿人犯,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 犯可言云云,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四、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乙○○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又接運未經許可入境大陸地區人民使之隱 避行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隱避人犯罪;被告乙○○、丙○ ○與綽號「阿成」、「阿黃」、「國忠」、「阿國」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共同甲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其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丙○○與綽號「阿成」之不 詳姓名台灣成年男子及綽號「阿黃」、「國忠」、「阿國」等不詳姓名大陸成年 男子,均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人蛇集團,原審漏未論列綽



號「阿黃」、「國忠」、「阿國」等不詳姓名大陸成年男子為共同甲犯,尚有未 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等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諭知緩 刑,以啟自新,竟不知悔改,旋再犯本案,且為圖一己利益,枉顧國家安全,危 害社會治安,使大陸人民偷渡來台,造成甚多之社會問題,自不宜輕縱等一切情 狀,仍各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戒。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周賢銳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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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