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志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5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志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2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之南州公園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洪志鵬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不久,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揭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嗣洪志鵬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7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村中正路 ,為警方逮捕到案;俟洪志鵬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 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 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志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0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 應,有採尿同意書1 份、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疑似施 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潮 偵查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潮偵查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 、10、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 、8 、10、11、34、35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 12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8 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 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3 頁 ),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 13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出其毒品來源(按:基於保護被告,該
等毒品來源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均詳警卷第3 、4 頁), 然檢察官、警方尚未因或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 該等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4日 屏檢錦日107 毒偵2345字第1079000010號函1 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 年10月30日潮警偵字第107318091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6至48、56、58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 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 犯行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 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 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是戕害 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 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