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65號
PTDM,107,訴,865,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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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懷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懷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葉懷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美橋附近某處,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 107 年5 月24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 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24日上午8 時50分 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 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懷蒼(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5 頁,毒偵卷第21至22頁,本 院卷第78、88至89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 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6,760ng/mL)、嗎啡(35,2 00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 編號:屏警刑一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 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查(警卷 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61頁),是被告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 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 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 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5 月(共11 罪)確定,前揭19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當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76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 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8 月,當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0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前揭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甲案執畢日期為105 年6 月8 日)等情,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述決議意 旨,因被告假釋時甲案徒刑已於105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是前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殘餘刑期之乙案 ,而不及於甲案徒刑,故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案徒刑業於105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準 此,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警卷第17頁),則被 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 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本 次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鄭○志(真實姓名詳卷),然於偵 訊時改稱其海洛因來源非鄭○志,而係另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毒偵卷第22頁),是被告本次施用之海洛 因來源是否為鄭○志,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鄭○志賣給我的,警察有 放錄音帶給我聽,警察跟我說他們已經有注意鄭○志了等 語(本院卷第78頁),是縱使被告本次施用之海洛因來源 為鄭○志,亦與前述「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尚 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
(五)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 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 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 遇,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 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為74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 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有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技術學 院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幫忙家中工作、收 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89頁),並提出其關 懷、贊助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慈佑之家之感謝狀影本(本 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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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