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06號
PTDM,107,訴,806,201811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坤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某時,在其屏東縣○○ 鄉○○路○○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因黃坤得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於106 年4 月16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路即屏152 線2.5 公里處之路段為警拘獲,經黃坤得之同意,警方於同日下午 1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坤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8頁正面、第42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於 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兼犯有詐欺、竊盜、贓物等前案 紀錄(不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素行不佳, 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 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1 個,雖為 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衡情應已 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
被 告 黃坤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黃坤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19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同時 聲請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0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5 日期滿釋放出監而執行完畢。二、詎黃坤得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6 年4 月16日13時10分即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巷0 號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黃坤得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於 106 年4 月16日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路即屏15 2 線2.5 公里處之路段為警拘獲,經黃坤得之同意,警方於 同日1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坤得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事實。 │
├──┼───────────┼───────────┤
│二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證明被告於106 年4 月16│
│ │ 分局車城分駐所偵辦毒│日13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
│ │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驗後,檢出嗎啡(濃度43│
│ │ 名代號對照表(代號:│65ng/mL )陽性反應之事│
│ │ 恆車城00000000)1紙 │實。 │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報告編號KH/2017/40│ │
│ │ 115002、檢體編號:恆│ │
│ │ 車城00000000)1紙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⑴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
│ │ │ 毒品罪之事實。 │
│ │ │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