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458號
KSHM,89,上訴,1458,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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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施旭錦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搶奪及丁○○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在簽帳單號碼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何志明之簽名共計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其他上訴(妨害甲務部分)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簽帳單號碼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何志明之簽名共計肆枚均沒收。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二項判決所示之簽帳單號碼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何志明之簽名共計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第二項判決所示之簽帳單號碼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何志明之簽名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 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小港機場旁拾得何志明所遺失,其上均署名何志 明,且卡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外不詳銀行之信用卡 二張,並隨即將拾得信用卡之事告知同伴乙○○,而乙○○則與丁○○共同萌生 一起冒用何志明之名義,使用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藉以詐得財物之計劃,二人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二張信用卡共同侵占入己後, 即本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乙○○駕駛之前承租之車牌號碼XX─二七0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二十二分許,同至台南市○○路八四六號欣 盛通信有限甲司,二人共同向不詳姓名之店員佯稱欲以上開何志明之信用卡刷卡 購買二支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八百元之行動電話手機,並由乙○○ 於簽帳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 、第二聯商店存根欄,以下均同)之持卡欄上,偽簽何志明之簽名,而偽造何志 明以該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付予不詳姓名之店員而行使之,除足致何



志明因而負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債務之損害之虞外,並致該不詳姓名之店員陷於 誤以為係何志明本人欲消費之錯誤,而一併交付如上揭價值之行動電話手機;渠 二人並再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同至 台南縣永康市○○○路一0九之二號「神腦國際日利連鎖店」,向店員丙○○佯 稱欲刷卡購買共計三萬元之Nokia牌六一五0型及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 行動電話手機二支,並由丁○○提出前開一張何志明之信用卡予丙○○刷卡,因 刷卡機上顯示拿起聽筒聽取指示之訊號,丁○○見狀遂除表示可能係先前繳之費 用尚未入帳外,並稱待當時正在該店借上廁所之乙○○拿信用卡出來刷卡,待乙 ○○上完廁所出來,其除向丙○○詢問櫃檯內行動電話補充卡(下稱補充卡)之 價格,而丙○○告知係三千元外,並提出前開何志明之信用卡予丙○○刷卡,然 丙○○以為該信用卡僅欲供購買該三千元之補充卡,遂以該信用卡刷記三千元之 消費金額,並由乙○○於簽帳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二聯式消 費簽帳單之持卡欄上,偽簽何志明之簽名,而偽造何志明以該信用卡刷卡三千元 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致何志明因而負有清償信用卡消費 之債務之損害之虞。嗣丁○○乙○○二人見丙○○轉身填寫三千元發票之時( 前開三萬元之行動電話之發票原已填寫完畢並置於櫃檯上裝有前開行動電話手機 之手提袋內),認有機可趁,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取絡,由丁○○將置於櫃檯上業已包裝完畢置於手提袋內之上揭行動電 話手機拿起離店,二人再共乘車牌號碼XX─二七0二號汽車離去,丙○○填寫 三千元發票完畢而轉身時,方發現於櫃檯上業已包裝完畢置於手提袋內之上揭行 動電話手機業已遭丁○○乙○○竊走(前揭補充卡並未取走),遂即趕出店門 查看,但其二人業已駕車離去,丙○○乃記下車牌號碼報警。丁○○乙○○嗣 就上開詐得、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由丁○○帶至高雄市○○○路電信總局附近 變賣予不詳姓名之二手機商人,再就變賣所得除由乙○○分得三千元外,餘款供 二人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警員盧振欽李文博循線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二號前發現丁○○乙○○二人,並出示證 件欲執行逮捕渠二人之警察職務時,丁○○見狀竟單獨基於妨害甲務之犯意,先 掙扎抗拒警員盧政欽之逮捕,並因而遭盧政欽壓制於地上時,又拿起盧振欽口袋 內之原子筆,刺向盧振欽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除致盧振 欽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妨害警察職務之執 行,經盧振欽李文博合力壓制,方順利逮住丁○○。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對於持丁○○拾獲之信用卡前去上開商店購買行電 話一事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辯稱:被告丁○○拾獲前揭信用卡時伊不在場 ,伊並無侵占該信用卡之犯行云云。另就竊盜部分,被告丁○○辯稱:伊見被告 乙○○持信用卡予丙○○刷卡並在刷卡簽帳單上簽名,伊以為其欲詐購之行動電 話手機二支之價金三萬元業已因前開刷卡完成而交易完畢,故方拿取櫃檯上業已 包裝完畢置於手提袋內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離開,伊不知丙○○自己刷卡錯誤,



僅刷三千元,伊與被告乙○○並無何自丙○○處竊盜行動電話手機。而被告乙○ ○則辯稱:伊當時拿信用卡予丙○○並在刷卡簽帳單上偽簽何志明之簽名時,並 未注意到丙○○係刷取三千元,而伊在刷卡簽帳單上簽完名後,見被告丁○○拿 起櫃檯上業已包裝完畢置於手提袋內之行動電話手機要離去,伊心想其應已對該 行動電話手機之價金業已處理完畢,方隨其離去並共同駕車離開,伊等二人並無 何搶奪行動電話手機之行為云云。又丁○○就妨害甲務部分則辯稱:是盧振欽欲 抓他時,筆自己掉出來,盧振欽自己去撞到那隻筆云云。經查: ㈠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
⒈右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見偵二九七八號卷第二三頁背面) 、審理中(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至五十頁)證述綦詳,並有簽帳單號碼000 00000號(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及000000000000號(見警卷) 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以及TP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和T P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統一發票各一份在卷可稽,再除 被告二人均坦承被告丁○○係拾獲二張信用卡等語外,依證人丙○○證稱被告二 人有先後分別各持一張國外不詳銀行信用卡供其刷卡之動作,且伊亦曾將該二張 信用卡之姓名、卡號記載於前開TP00000000號和TP0000000 0號統一發票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又參酌上開TP0000000 0號統一發票上係記載買受人為何志明、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等事項,而該TP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係記載信用卡卡 號亦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項,並再由上開TP0000 0000號統一發票所指之該次買賣所由生之前揭000000000000號 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其簽名欄係簽署何志明之姓名等情以觀,足徵被告二人 所持用之信用卡,應係同為兩張背面署名均為何志明且卡號均為0000000 000000000號之國外不詳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此足堪確認。 ⒉至被告丁○○固稱其於高雄小港機場外撿得上開二張信用卡之時,被告乙○○當 時並不在場等語,然其亦稱:至機場租車之被告乙○○駕車出來接伊,伊一上車 即告訴被告乙○○拾獲二張信用卡,其則表示那我們一起去刷刷看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一三頁),並參以嗣後被告二人均共同前去上揭販賣行動電話手機之商店 並由被告乙○○持上開拾獲之何志明之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之舉動以觀,被告乙 ○○於被告丁○○拾獲信用卡時雖不在場,然被告丁○○告知該拾獲之情後,其 二人方萌生共同利用該信用卡進行冒刷消費之計劃,是為達遂行該計劃之目的, 將該拾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則屬必須先行且為渠二人計劃範圍內之行為,從 而被告二人應於此時方形成對於該信用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之 犯意聯絡,自不容被告乙○○以被告丁○○拾獲前開信用卡時其並不在場云云, 為其推諉共同侵占該信用卡之理由。
⒊又被告於「神腦國際日利連鎖店」冒用志明之名義刷卡之0000000000 00號消費簽帳單,其上所載之刷卡時間為晚上七時五十八分,從而據此推論, 被告至「神腦國際日利連鎖店」進行冒刷信用卡之犯行時間,應於晚上七時五十 八分許為是,故甲訴意旨認係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方進行犯行,容有誤會。 ㈡竊盜部分:




⒈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被告二人進入店內表示要買行動電話 ,被告丁○○與伊談價錢,被告乙○○則借上廁所,被告丁○○以三萬元價金購 買Nokia牌六一五0型及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其 並問補充卡有幾張伊找一找表示全部為三千元,被告丁○○遂拿出一張信用卡表 示刷卡購買前開共計三萬元之行動電話手機,但無法刷卡,其表示要向上廁所之 人出來後借用信用卡,伊心想價金既已商議完成,僅待價金交付,遂將上開二支 行動電話手機包裝完畢置於櫃檯上,待被告乙○○自廁所出來,被告丁○○就叫 其拿信用卡出來刷,伊拿信用卡刷三千元成交,被告乙○○表示該卡額度恐怕不 夠,被告丁○○遂表示刷三千元買補充卡即可,其餘付現,伊待簽帳單出來並交 予被告乙○○簽名後,伊轉身打發票之同時,被告丁○○表示可不可以算便宜點 ,結果伊在打發票時,渠等就將行動電話手機取走等語(見偵二九七八號卷第二 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及原審卷第四九九至五十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再稱:當 時被告二人進來,被告乙○○去上廁所,被告丁○○與伊商談表示購買Noki a牌六一五0型及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價金談妥為三 萬元,被告丁○○拿一張信用卡予伊刷卡,伊遂在等刷卡機之訊息出來時著手寫 該三萬元之發票(即前開TP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並將該信用卡卡後 之姓名何志明及信用卡卡號(即0000000000000000號)登載於 發票上,但發現刷卡機呈現提起聽筒之指示,伊向被告丁○○表示此事,其稱可 能還未入帳之故,並表示要向上廁所之被告乙○○借現金,伊遂將該信用卡遞還 ,並想既已成交遂將發票給客戶之那一聯撕下放入已包裝好之放置前開行動電話 手機之袋子內,這時被告丁○○問伊可否算便宜一點,伊表示不行,談論當中, 被告乙○○從廁所出來,其表示要買預付卡,伊就將將櫃檯內之預付卡拿出來算 ,總共是三千元,其就拿信用卡(即另一張背面同為署名何志明且卡號同為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伊刷卡,當時被告乙○○並未表 示以該卡刷買預付卡之錢,然伊想應係要供購買預付卡之用,遂持該卡刷三千元 並將簽帳單交予被告乙○○簽名,伊將簽帳單交予被告乙○○簽名時並未指明係 預付卡之三千元價金,且被告乙○○一拿到簽帳單就簽名,伊轉身按照簽帳單存 根填寫三千元之發票(即前開TP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並將該信用卡 之卡號(即0000000000000000號)登載於發票上,但再轉身時 發現渠二人已不見,行動電話亦不見,伊跑到外面想攔下他們,但渠等已開車離 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一九九頁)。且參依證人丙○○提出之 前揭之TP00000000號和TP00000000號統一發票,該TP0 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係記載行動電話價金三萬元、買受人為何志明、信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等事項,而該TP00000 000號統一發票上係記載通訊器材壹式(丙○○業稱關於補充卡之買賣名稱均 係填載為通訊器材)價金三千元、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等事項,由此足見應有先後二次以卡號同為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刷卡之事實存在。且證人即曾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文博亦證稱 :丙○○向伊表示有兩個年輕人佯裝買行動電話,趁其不注意時把行動電話拿走 ,丙○○只表示行動電話被帶走,並未表示那兩個年輕人係突然拿起行動電話往



外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
⒉又被告二人亦坦承有拿走向丙○○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惟未取走預付卡一事,是 如被告如非趁丙○○於轉身開發票不及注意之際,乘機竊走行動電話,何以未取 走預付卡,且丙○○亦無隨後趕出記下被告所駕車輛車號報警之必要,是被告二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丙○○固於警訊時指稱:被告二人至店內選購行動電話,一人即被告乙○ ○向伊借廁所並進入店後,另一人即被告丁○○則在櫃台選購Nokia牌六一 五0型及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及一張補充卡,並拿出一 張信用卡刷卡,但額度只有三千元,伊告知無法刷卡並退還該信用卡,待前開上 廁所之被告乙○○出來,被告丁○○要其拿信用卡出來刷卡,結果亦無法刷卡使 用,伊拿著該張信用卡告知其二人此事時,被告丁○○表示「那就不用刷了」並 直接搶走伊手中之人信用卡及櫃台上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即衝出店外駕車揚長 而去云云。惟本院參酌其前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與其在警訊中之供述不一 ,且一般人若突遭人當面行搶如此嚴重事件,當係立即報案或尋求奧援,始合常 情,然查證人丙○○自亦坦稱:行動電話遭拿走後,伊聯絡老闆,老闆要伊聯絡 信用卡甲司,但信用卡甲司表示那是外國卡無法提供資料,伊方才報警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八三頁),是從上開證人丙○○事發後之反應,及警員李文博所證情 形,按若當時確有突遭人當面行搶之情,證人丙○○實無對前來處理之警員隱瞞 之理等情以觀,證人丙○○嗣後改稱之證詞,從客觀跡證及常理予以研判,應較 合乎事實,亦即被告並無當面從證人丙○○之面前突然搶走行動電話並衝出店外 逃逸之動作,應堪為確認。惟從上述⒈⒉所述證據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竊盜犯行 ,並不因證人丙○○前後所述稍有不一,而影響被告二人之竊盜罪責。 ㈢妨害甲務部分:
右開事實,業據證人盧振欽(見偵二九七八號卷第二三頁原審卷第二0八頁)及 李文博證述綦詳,並有盧振欽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參,及有被告丁○○前揭 持以刺向盧政欽妨害其執行甲務之原子筆一支扣案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 其先則辯稱:是盧振欽欲抓他時,筆自己掉出來,盧振欽自己去撞到那隻筆(見 本院卷第四三頁),其後又稱:係其與盧振欽拉扯,筆尖尖的才會刺到云云(見 本院卷第六四頁),前後辯解已有不符,且證人乙○○亦證稱:「因當天警察有 出示證件,丁○○就跑,後來被抓到,被警察壓在地上,丁○○自己說他是逃兵 ,他身體不好,叫警察不要把他壓的那麼緊,結果警察還是那樣,丁○○還在掙 扎,就拿警察口袋裡面的原子筆刺警察,當時我有向他說不要那樣,已經被警察 抓到了。當時我並沒有看清楚丁○○刺警察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 足徵被告丁○○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在消費簽帳單簽名,係表示該帳單記載之消費物品、金額及日期均無訛之證明 ,該簽帳單自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二人將前揭何志明所遺失之信用卡予以侵 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罪 ;其等以冒用何志明之名義刷卡並在消費簽帳單偽簽何志明之簽名並持之行使之



方式向欣盛通信有限甲司不詳姓名之店員詐得行動電話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其等冒用何志明之名義刷卡並在消費簽帳單偽簽 何志明之簽名並持之向丙○○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前開於「神腦國際日利連鎖店」取得行動電話所為,係 因竊盜而來,故難論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二人就前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前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及詐欺取財與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間,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亦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 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前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之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其等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何志明之簽名,係偽造消費簽帳單此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消費簽帳單之低度行為,應再為行使該偽造消費簽帳單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竊取「神腦國際日利連鎖店」之行動 電話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甲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二人就竊盜犯行 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開以強暴方 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甲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丁○○基於一個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逮捕職務之 計劃,而接續對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盧政欽先施以強力之抗拒,再於因而遭盧政 欽壓制於地上時,拿起盧政欽口袋內之原子筆刺向盧政欽等強暴行為,係屬接續 犯,以一罪論。再被告丁○○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與對於甲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犯行間,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二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丁○○前於八十三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 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 為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等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侵占何志明之 信用卡雖有二張,因係同一人所有,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應係單純一 罪,原判決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又就竊盜部分未予詳察,遽為無罪之諭 知,亦有未洽。甲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刑過輕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又甲訴人指摘原判決就竊盜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係屬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則為有理由,均應由本院連同丁○○定執行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工作進取,僅為圖獲得金錢 供自己花用之私慾,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並冒用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刷卡消 費而詐取財物,破壞他人財產之支配及安全,並足使他人因而受有損害,業均侵 害他人之權益,惟念被告丁○○尚知坦承犯行,而被告乙○○亦坦承大部犯行,



再其等亦與丙○○達成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參,並均甚表悔意,犯後態 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乙○○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年輕 識淺,因一時之失慮,致罹罪章,信經本次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再按縱署 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無須另行論罪,然 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最高法 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開簽帳單號碼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何志明之簽名共計 四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併予 宣告沒收。再被告所偽造上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此私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交予如附表所示之欣盛通信有限甲司及「神 腦國際日利連鎖店」,屬該商店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所保留之簽 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故不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原子筆一支,因屬 盧振欽警員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四、原判決就被告丁○○妨害甲務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工 作進取,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均甚表悔意,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甲訴人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丁○○前開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甲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除在前開欣盛通信有限甲司詐得二支行動電話手機,及 於「神腦國際日利連鎖店」為冒刷信用卡之行為,尚有同以持何志明之信用卡冒 刷消費之方式,在不詳地點另詐得三支行動電話手機之行為云云,惟訊之被告二 人均堅詞僅曾於上開二家商店有冒刷之情形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或 證人出面指證被告等尚有其他詐得行動電話手機之行為,從而甲訴意旨此之所指 ,尚屬不能證明,然因甲訴意旨認此與上開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竊盜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妨害甲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竊盜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妨害甲務部分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甲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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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