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志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洪秀峯律師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鄭又僑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246號、107 年度偵字第5419號、107 年度偵字第5555號),嗣
因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里港鄉代表會鄉民代表,丁○○係甲○○之 友人。緣坐落屏東縣里港鄉中崙段R 臨246 、R 臨247 及R2 51暨R 臨249 、R 臨250 地號土地係國有地,為經濟部水利 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所管理,並分別許可黃美 雪(丙○○以黃美雪名義申請)、戊○○、乙○○於民國10 6 年間耕種使用。詎甲○○欲向丙○○、戊○○、乙○○索 取金錢,竟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丁○○於106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 丙○○所耕種之坐落屏東縣里港鄉中崙段R 臨246 、R 臨 247 地號土地,由甲○○向在場之戊○○及綽號「阿亮」 之成年人稱「這是我的地,不能種,不然都會有事」等語 ,而經其等傳達丙○○;於隔日(5 日)上午某時許,共 同前往上開土地,因僅遇戊○○,丁○○即向戊○○恫稱 「你沒有看過槍嗎?」等語,經戊○○傳達丙○○;於同 日下午5 時許,共同前往上開土地,由甲○○先攔下正欲 返家之丙○○並對其陳稱「你那些種鳳梨的地都是我的, 你要還給我」,並由丁○○持球棒1 把向丙○○恫稱「你 沒有看過槍嗎?」等語;於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許,甲○
○先邀約丙○○至屏東縣里港鄉茄苳村某王爺樹旁,甲○ ○即先出言要求丙○○將土地歸還,丁○○隨即對丙○○ 恫稱:「不還地就要把地剷平」等語;於同年月10日上午 10時許,甲○○再約同丙○○至其服務處,並向其恫稱: 「這些地都是我的,我先處理你的地,再處理其他人的地 」等語(透露應給予「補償費」名義之金錢之意),而共 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親自或透過他人轉 述,而恫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以此種恐嚇方 式,欲向丙○○取得上開土地「補償費」名義之金錢,惟 因丙○○報警處理而取財未遂。
(二)甲○○與丁○○另於106 年10月某日下午3 、4 時許,共 同前往戊○○耕種之坐落屏東縣里港鄉中崙段R251地號土 地,由甲○○先對戊○○稱:土地是我的,不可以種了等 語,並由丁○○作勢要用腳踢踹戊○○,並踹倒戊○○停 放於路邊之機車之恫嚇行為;於翌日下午3 、4 時許,共 同前往上開土地,甲○○先向戊○○恫稱:「再做你就試 試看,我要開怪手來剷平(農作物)」、「你要繼續做, 就要拿錢出來講」等語,丁○○並恫稱「你是要吃子彈了 是不是」等語;共同以此欲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 ,恫嚇戊○○,致使戊○○心生畏懼,以此種恐嚇方式, 欲向戊○○取得上開土地「補償費」名義之金錢,惟因戊 ○○報警處理而取財未遂。
(三)甲○○指示丁○○於106 年11月某日上午8 時許,前往乙 ○○耕種之坐落屏東縣里港鄉中崙段R 臨249 、R 臨250 地號土地,向乙○○恫稱:「幹你娘,你若再繼續耕作, 我就要把農作物全部拔除掉」等語;於翌日上午8 時許, 又指示丁○○前往上開土地,對乙○○恫稱:「我已經被 判死刑了,要過來這邊開槍」、「要挖個洞把你埋了」等 語,並作勢要毆打乙○○,致使其心生畏懼,以此種恐嚇 方式,欲向乙○○取得上開土地「補償費」名義之金錢, 惟因乙○○報警處理而取財未遂。
(四)嗣經丙○○、戊○○、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57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被害人丙○○ 、戊○○、乙○○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8-165 、148 -152頁、他卷第92-94 、108-110 頁);並有甲○○之通訊 監察譯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河川區域R 臨246 、R 臨247 、R251、R 臨249 、R 臨250 之種植使用規費繳費聯 單(收據),現場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7 年7 月30日水七管字第10702097690 號函暨附件使用許可書、位 置圖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43-49 、156-157 、170-171 、 178-179 、182 頁、本院第53-73 頁)。依此,堪認被告甲 ○○、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前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原起訴意旨關於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載被告向證人丙○○恫稱「這些地都是我的,我 先處理你的地,再處理其他人的地」等語,雖未載明時間、 地點,然依證人丙○○於警詢所述,係被告甲○○於106 年 11月10日上午10時許約同證人丙○○在其服務處時,對證人 丙○○恫稱前開言語(警卷第159 頁);另如事實欄一(二 )部分,原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許 有向證人戊○○恐嚇之情,然依證人戊○○於警詢所陳:當 天他們來田裡找我,叫我不要作了,因為當時還有往來的農 民,我內心沒那麼怕,他們也沒說什麼就走了等語(警卷第 148 頁反面),並未證稱被告有何向證人戊○○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等事為恐嚇取財之情。依此,原起訴意旨認被 告於該日亦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或限縮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57 頁),自 應分別更正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再如事實欄一 (一)部分,原起訴意旨雖依證人丙○○之證述,認被告丁 ○○於106 年11月5 日下午5 時許,係持不明槍枝1 把(未 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恫嚇證人丙○○,惟此部分為被 告丁○○否認,並始終陳稱係持球棒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 面、第157 頁反面),審酌原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憑,既僅證 人丙○○之單一指述,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復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被告丁○○當日確實持有槍枝,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丁○○當日係持有球棒恫嚇證
人丙○○,並更正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丁○○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又被告甲○○、丁○○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復按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 號解釋文參照)。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 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 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 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甲○○指示被告丁○ ○接續前往對證人乙○○為恫嚇及行為,以取得「補償費 」名義之金錢等節,業據被告甲○○、丁○○自承在卷( 本院第157 頁反面),被告甲○○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計畫之擬定,利用被告丁○○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完成其等之犯罪計畫,而為共謀共同正犯甚明 。再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一)(二)(三) 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各 該犯行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點,以恐嚇言語或行為恫嚇證 人丙○○、戊○○、乙○○,其各該犯行所示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屬薄弱,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對象同一),依一般 社會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 恐嚇取財未遂罪。另被告甲○○、丁○○如事實欄一(一 )(二)(三)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 稱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應可論以接 續犯云云(本院卷第163 頁)。惟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 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若分屬不同 法益,並無接續關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甲○○、丁○○因各該土地之使用者不同 ,而分別對證人丙○○、戊○○、乙○○為恐嚇取財之犯 行,業如前述,其等恐嚇取財對象既不相同,顯屬不同法 益,自無可論以接續犯而應為各別之犯罪;從而,辯護人 上開主張尚無可採,併此說明。
(二)被告甲○○、丁○○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 之犯行,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取得財 物而不遂,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被告甲○○、丁○○正值壯年,均非無謀生能力,被 告甲○○並身為鄉民代表而有一定社會地位,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明知就本案各該土地並無相關權利,竟 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對證人丙○○、戊○○、乙○○為 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渠等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證人丙○○、戊○○、乙○○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3 份可憑(本院卷第000-0-000-0 頁),犯後態度 尚可;並衡量其等各該犯行之犯罪手段及被告甲○○係居 於主要地位而邀同被告丁○○為前開犯行、被告丁○○係 居於附從地位(本院卷第162 頁)之行為分工方式;兼衡 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被告丁○○前無經 科刑之紀錄等素行(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衡酌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子女均已成年,身 為鄉民代表,月薪5 萬多元及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 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前種植苦瓜、小黃瓜,每月 收入3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 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等 所為均為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及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球棒1 支固係被告丁○○持以與被告甲○○共同 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球棒 尚屬價值低微之物,取得亦為容易,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