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61號
PTDM,107,訴,561,2018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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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有志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洪秀峯律師
      葉武侯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又僑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246號、第5419號、第55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有志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鄭又僑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余有志(下稱被告余有志)聲請意旨略以:我 身體不好,聲請准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停 止羈押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聲請人即被告鄭又僑 (下稱被告鄭又僑)聲請意旨略以:我還有小孩要照顧,聲 請准以提出保證金5 萬元後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 反面)。
二、按被告即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余有志鄭又僑因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並參酌卷內卷證資料後,認渠等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重大;又因渠等所述均有 前後不一,並與共同被告間之供述不同,自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或影響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7 月2 日起執行羈押及107 年10月 2 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被告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 然尚未確定,被告2 人仍非無勾串共犯或影響證人之虞;惟 衡量被告均已坦承犯行,相關危險顯有降低,並衡酌本件審 理進度及被告余有志鄭又僑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因素, 認以課予被告余有志鄭又僑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對 其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復考量被告余有志於本案係居於主要地 位、被告鄭又僑係附從地位等情,認被告余有志之具保金額 以10萬元、被告鄭又僑之具保金額以5 萬元為適當,爰分別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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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