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11號
PTDM,107,訴,211,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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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佳維



      劉昌鑫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73
號、105 年度偵字第6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戊○○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戊○○均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戊○○前因看過丙○○使用網際 網路連結「臉書」請投資人投資,得知丙○○係透過「臉書 」對外聯絡。戊○○竟仍基於縱丙○○以網際網路散布公眾 而詐騙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乙○○(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知悉丙○○以網際網路對外 聯絡之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



3 月22日中午某時許由戊○○介紹而告知乙○○「丙○○欲 收購帳戶」之訊息後,乙○○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華南 商業銀行佳冬分行開戶,而將其申辦之該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寫在紙 上之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戊○○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之代價販賣予丙○○,而容任該帳戶供丙○○用以詐騙財物 。丙○○於同日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交付1,000 元給戊 ○○,戊○○即將上開1,000 元交給乙○○(因乙○○積欠 戊○○借款,故乙○○當場再返還500 元予戊○○),隔日 某時許,丙○○再交付乙○○出賣帳戶之對價2,000 元給戊 ○○,惟戊○○尚未轉交予乙○○。嗣丙○○取得乙○○帳 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登入「臉書」,並以暱稱「黃彥瑋」,在該供不特定公眾 瀏覽之「臉書」網站網頁上,刊登廣告佯稱投資3 萬元,1 個月即可領回12萬元,係投資融資租賃票貼等不實訊息,並 使用傅明祥(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交付予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方式; 適有浣伃棻於105 年3 月31日某時許「臉書」上瀏覽後得知 該訊息,並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及上開電話號碼與丙○○連絡 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4 月1 日19時38分轉帳3 萬元、同日19時40分現金存入2 萬元至上開乙○○帳戶內, 嗣浣伃棻匯款後發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丙○○ 詐騙浣伃棻部分另經起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30 號 審理中)。
二、丙○○復於105 年4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加油站以 2,000 元向戊○○購買其所申辦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寫在紙上之密碼等帳戶資料,供己為人頭帳戶使用。戊○ ○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且戊○○前因看過丙○○之臉書,得知丙○○係透 過網際網路臉書對外聯絡,竟另基於縱丙○○以網際網路詐 騙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上開時點交付其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丙○○,而容任該帳戶 供丙○○用以詐騙財物,並於隔日某時許,收受丙○○交付 之出售對價1,000 元(另1,000 元丙○○尚未交付)。嗣丙 ○○取得戊○○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對甲○○、丁○○為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嗣經



甲○○、丁○○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浣伃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甲○○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丙○○、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浣伃棻、甲○ ○、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傅明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500 卷第7 頁及反面、警900 卷第3-4 、5-7 頁、 偵4073卷第36頁及反面、第26-33 頁);並有乙○○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浣伃棻提供之ATM 轉帳及存入款項之交易明細 表、甲○○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及網路對話列印資料、被 害人丁○○提供之匯款單據照等件(警500 卷第8 、19-2 1 頁、警900 卷第8-10、11-15 、21-68 頁)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丙○○、戊○○、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乙○○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戊○○、乙○○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丙○○,使丙○○得利用其等帳戶詐 騙他人,乃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戊○○、乙 ○○亦未與被告丙○○約定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 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戊○○、乙○○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又被告戊○○前因看過被告丙○○使用「臉書 」請投資人投資之訊息,知悉被告丙○○係以「臉書」對 外聯絡之情,業經被告戊○○自承在卷(偵4073卷第20、 29頁、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堪認其可預見將帳戶提供 予被告丙○○,被告丙○○可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騙他人財物;另被告乙○○則尚無可預見前情(詳下述 )。是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 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 (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關於其交付帳戶之經過,被告 乙○○始終否認知悉被告丙○○有利用「臉書」對外聯絡 之情,又被告戊○○亦未陳稱有將得知之上情告知被告乙 ○○等節,且被告丙○○亦供稱當時並沒有告知被告乙○ ○收取帳戶之用途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已難認 被告乙○○對被告丙○○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佐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 ,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則被告乙○○就 被告丙○○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是依卷內 事證,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對被告丙○○利 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情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 則,應認被告乙○○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原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取財罪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犯,尚有誤會,然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戊○○以 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丙○○對被害人甲○○ 、丁○○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次,被告丙○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戊○○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末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則刑法上 無「共同幫助」之情,亦即縱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同就犯 罪行為施以助力,仍僅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 ,並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是被告戊○○、乙○○如事實 欄一(一)所為,雖均有幫助被告丙○○遂行其另案對被



害人浣伃棻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參照前揭說明,應無 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併予說明。
(二)查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 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 刑6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4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另被告乙○○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103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各節,均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等 上開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戊○○、乙○○係幫 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丙○○、戊○○、乙○○均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又被告丙○○竟透過 「臉書」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投資訊息,另被告戊○○、 乙○○並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提供其等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丙○○,供丙○○作為詐騙他人款項 所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分別致使被害人浣伃棻、 甲○○、丁○○受騙匯款而造成其等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戊○○、丙○○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 尚可;暨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詐得金額差異及被告丙○○ 自陳為高職肄業,離婚,現有一個2 歲小孩,之前從事鐵 工,一個月收入1 萬8 千元至2 萬元,被告戊○○自陳為 高職肄業,已婚,有二個小孩,現在機車行上班,月薪1 萬5 千元,及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無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2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4073卷第 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乙○○所犯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 丙○○、戊○○所犯部分,並考量其等各該所犯均為相類 犯罪、時空相近及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被告戊○○、乙○○如事實欄一(一)出售乙○○帳戶 之帳戶資料予被告丙○○,被告乙○○於出售當日業已取 得出售帳戶之對價1,000 元等情,業經其等供述在卷(偵 4073卷第41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30頁,又被告乙○○ 雖另交付500 元予被告戊○○,惟此部分係為償還積欠戊 ○○之欠款之節,亦據被告戊○○、乙○○一致供陳無訛 ,即非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戊○○如事實 欄一(二)出售其帳戶予被告丙○○獲得1,000 元等情, 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 第128 頁反面),核均屬被告戊○○、乙○○幫助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一(一)部 分,被告戊○○雖另有收受被告丙○○交付之2,000 元, 然上開金額係被告乙○○出售帳戶之對價,而由被告丙○ ○交付被告戊○○欲請其轉交予被告乙○○之情,業經被 告丙○○供陳在卷(偵4073卷第42頁反面),是核上開2, 000 元應屬被告乙○○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所得 既尚未經被告戊○○轉交(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而實際 收受,即難認被告乙○○已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另查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固分別均有詐 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分別與被害 人甲○○、丁○○達成調解,允諾期日前賠償之情,有前 引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基於尊重被害人已行使處分權 ,若本院同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立法目的,不再沒 收或追徵被告丙○○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號│ │ │ │ │
├─┼───┼──────────────┼────┼────┤
│1 │甲○○│丙○○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105 年4 │3,000元 │
│ │ │登入臉書而張貼不實投資資訊,│月11日7 │ │
│ │ │適甲○○於105 年4 月10日20時│時41分許│ │
│ │ │許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並以臉│ │ │
│ │ │書與丙○○聯繫,丙○○即對吳│────├────┤
│ │ │玉華佯稱係址設「高雄市小港區│105 年4 │15,000元│
│ │ │宏平路473 號之便利通融資股份│月12日7 │ │
│ │ │有限公司」之職員「張榮昌」,│時38分許│ │
│ │ │可透過投資榮資債券獲利云云,│ │ │
│ │ │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 │
│ │ │右列時間,以ATM 轉帳之方式,│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戊○○帳戶內。│ │ │
├─┼───┼──────────────┼────┼────┤




│2 │丁○○│丙○○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105 年4 │10,000元│
│ │ │登入臉書訊息而張貼不實投資資│月14日11│ │
│ │ │訊,適丁○○於105 年4 月13日│時58分許│ │
│ │ │晚間某時許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 │ │
│ │ │而聯繫丙○○,丙○○即以係「│ │ │
│ │ │康寶」之名對丁○○佯稱:因當│────├────┤
│ │ │鋪需要資金調動,可以較少金額│105 年4 │25,000元│
│ │ │向當鋪購買未兌現之支票,如有│月18日10│ │
│ │ │360 萬元之支票,投資者湊齊30│時許 │ │
│ │ │0 萬元即可將支票吃下來,待兌│ │ │
│ │ │現後可賺取價差60萬元,又其現│ │ │
│ │ │有一日即可以獲利的投資云云,│ │ │
│ │ │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 │
│ │ │右列時間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戊○○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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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