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淵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淵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淵智與黃重元(原名陳家瑋、陳重元 )係朋友,黃重元與李冠鋐(2 人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係 朋友,兩人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 害之危險,2 人均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經黃重 元聯絡,共同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初,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 路小北五金百貨附近某處,將李冠鋐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等 物,以新台幣(下同)6 千元之代價,售予被告侯智淵,再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黃重元從 中抽取1 千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冠鋐前揭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張台達等人,致告訴人、被 害人張台達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共新臺幣(下同)11萬3,528 元轉帳至李冠鋐前揭帳戶內 。嗣經告訴人、被害人張台達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起訴書誤載為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2 月8 日屏檢錦平107 蒞168 字第0950 2 號函更正《見本院卷第86頁》)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侯淵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黃重元、李冠鋐、江秉鴻、證人即告訴人張台達、劉珊珊 、趙若淇、蔡秀嫺、林德偉、黃英綿、吳韶卿、吳沛蓁、證 人即被害人黃韻璇、吳佳育、徐之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中華郵政屏東勝利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3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8 份、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紙等證 據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與黃重元、 李冠鋐見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天我到小北百貨的時候,李冠鋐跟陳重元都已經到了, 他們兩個就一起上我的車,上車後我跟陳重元聊了一下近況 ,後來陳重元就說李冠鋐是他朋友,因為陳重元知道我之前 有在做小額借款,就跟我說李冠鋐最近很缺錢,看我能不能 借錢給李冠鋐,我就跟陳重元說因為我跟李冠鋐不認識,所 以我不可能借他錢,然後李冠鋐就拿出他的雙證件跟一本存 摺,問我可不可以抵押,我說不行,李冠鋐當時拿出雙證件 及存摺時交給陳重元,當陳重元要拿給我的時候,我就拒絕 ,所以雙證件跟存摺完全沒有到我的手上,後來李冠鋐在臉 書私訊我,問我他的帳戶是否在我這裡,我就說沒有在我這 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證人李冠鋐所申辦,證人李冠鋐於105 年10月間 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冠 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偵8530卷第12、22至23、31至32、42至43 、56至57、70至72、87頁;偵3157號卷第5 至12頁;本院卷 第170 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 日儲 字第1050194827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31 57號卷第44至49頁)及如附表「書證」欄所示文件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重元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侯淵智是因為我在作當鋪 的時候他有來跟我周轉,是侯淵智開口說要收購帳戶,李冠 鋐說他缺錢我才介紹李冠鋐給侯淵智,去年某一天的晚上我 跟李冠鋐還有侯淵智約在小北百貨見面等語(見偵3157號卷 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侯淵智跟我聊天時提到如果 我有朋友缺錢的話,可以把帳戶賣給他換錢,當天我們去小 北五金百貨之前,侯淵智就知道是要來買帳戶的,我有跟侯 淵智說帳戶已經都收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 ),核與證人李冠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車子裡面時我們 3 個都在場,當時侯淵智有說要收簿子,侯淵智也有說等我 的卡下來再連簿子一起給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1 頁) ,佐以被告自承:李冠鋐有拿他郵局的存摺及身分證出來說
要跟我借錢,當天是我跟李冠鋐第一次認識見面,我沒有借 錢給李冠鋐,所以就推託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 認證人黃重元邀約被告於上開時、地見面之緣由即是為商議 買賣金融帳戶一事,且被告確係為購買金融帳戶而前往上開 地點之事實。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一情, 惟查:
⒈證人李冠鋐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0月份,我一個朋友叫陳 重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說把存摺薄、金融卡、密碼交 給他,他會給我5,000 元,我在10月份把存摺、金融卡交給 他,地點是在屏東市中正路小北五金百貨那附近交給他的等 語(見偵8530號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自 己進去郵局辦的,陳重元在外面等我,等我辦完之後,我就 把簿子跟印章交給陳重元,陳重元說要卡,郵局的人說卡要 一星期才能拿,之後我才又來拿卡交給陳重元,在我去小北 五金百貨之前,這些東西都沒有在我身上,我有交密碼給陳 重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第175 頁),核與證人 黃重元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李冠鋐跟我說他缺錢,所以我就 陪李冠鋐去屏東影城旁邊的屏東郵局開戶,開完戶李冠鋐先 把郵局帳戶的存摺給我,提款卡要過幾天才能去郵局領,等 李冠鋐領到提款卡的時候,李冠鋐連同提款卡、存摺、印章 ,再把密碼寫在存摺裡面,全部一起交給我等語(見偵3157 號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冠鋐辦好這些帳戶資 料時,我把所有資料收集到之後,我才打電話給侯淵智再集 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見證人李冠鋐確有於 前往上開小北五金百貨前,即先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均交由證人黃重元持有之事實。
⒉又證人李冠鋐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月份把存摺、金融卡交 給陳重元後,他沒有給我5,000 元現金,他說他還要交給另 外一個朋友等語(見偵8530號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3 人在車上相處的這段時間裡面,陳重元跟侯淵智 沒有單獨相處,都是我們3 個人在一起,我們3 個都一直在 車裡面,我沒有看到陳重元有把存摺跟印章交給侯淵智,我 不認識侯淵智,我沒親手交過任何東西給侯淵智,我都是交 給陳重元,至於陳重元有沒有把簿子跟卡片交給侯淵智,我 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至180 頁),是依 證人李冠鋐前揭證言可知,其並未親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被告,亦未見證人黃重元有將前揭自證人李冠鋐處所取得之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自證人李冠鋐或 黃重元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情。
⒊證人黃重元固於偵查中證稱:去年某一天的晚上我跟李冠鋐 還有侯淵智約在小北百貨見面,我、李冠鋐、侯淵智坐在侯 淵智的車上,是李冠鋐自己交給侯淵智的,錢是侯淵智直接 拿5 千元給李冠鋐等語(見偵3157號卷第84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李冠鋐將帳戶資料交付給侯 淵智,李冠鋐有無拿到5 千元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 頁反面、第171 頁),則證人黃重元對於證人李冠鋐究有 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及被告有無交付金錢予證人李 冠鋐等節,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證人黃重元上 開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證人李冠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真的 沒有拿到錢,簿子也真的是交給陳重元,我不認識侯淵智, 我沒親手交過任何東西給侯淵智,我都是交給陳重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至180 頁)明顯歧異,參諸被告供承 其與證人黃重元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 ),而證人李冠鋐與被告並非熟識,亦無糾紛、怨隙或其他 利害關係(見本院卷第72頁、第175 頁反面),並無偏袒、 迴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證人李冠鋐所為證詞當屬較為客觀 可信,是應以證人李冠鋐所述較為可採,且除證人黃重元上 開偵查中之證詞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實無從僅憑證人黃重元上開偵查中單一且存有 瑕疵之證詞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李冠鋐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係證人黃重元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李冠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完 小北百貨之後,我先跟侯淵智要帳戶,侯淵智說帳戶不在他 那邊,我才又找陳重元要,陳重元就跟我說要拿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 頁),核與被告供承:離開小北百貨之後沒 幾天,李冠鋐從臉書上面私訊我,問我他的帳戶是否在我這 裡,我就說沒有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證 人黃重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李冠鋐一直叫我把簿子還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均相符,衡情斯時證人黃 重元如未持有本案帳戶資料,其於證人李冠鋐向其催討要求 返還本案帳戶資料時,理應會告知證人李冠鋐其並未持有本 案帳戶資料,然證人黃重元卻未如此為之,否則證人李冠鋐 為何會一再要求證人黃重元歸還其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證人 黃重元自證人李冠鋐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見面時,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而仍持續持 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確未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即非無據。
⒌至證人江秉鴻於偵查中證稱:陳玟霖將郵局提款卡及存摺拿 給我,我就交給侯淵智,後來我才知道侯淵智拿去給詐騙集
團用,我不認識李冠鋐及陳重元等語(見偵9619號卷第18、 20頁),然被告有無向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以外之其他金融帳 戶,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實屬無涉,自無 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 被告確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 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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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書證 │
│ │被害人│ │ │轉帳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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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157號卷第14至22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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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至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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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卷第40至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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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卷第10至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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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見偵8530號卷第20、│
│ │ │ │ │ │21、24至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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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韶卿│105 年10月9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出│吳韶卿旋於翌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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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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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交易資料、網路對話│
│ │ │ │ │ │資料(見偵8530號卷│
│ │ │ │ │ │第39至41、44至5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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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11時許 │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23時44分許,在│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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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3157號卷第36頁反│
│ │ │ │ │ │面至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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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表、露天拍賣網頁資│
│ │ │ │ │ │料、網路對話紀錄、│
│ │ │ │ │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 │ │ │ │ │見偵8530號卷第53至│
│ │ │ │ │ │55、58至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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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徐之農│105 年10月9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出│徐之農旋於同日│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
│ │ │日 │售知名歌手演唱會之不│16時44分許,以│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
│ │ │ │實訊息,致徐之農連結│網路轉帳4,200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上網至上開網站見該不│元至被告前揭帳│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實訊息後,因此陷於錯│戶內。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誤而購買並轉帳。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制通報單、網路交易│
│ │ │ │ │ │明細、存摺內頁交易│
│ │ │ │ │ │明細、網路對話資料│
│ │ │ │ │ │(見偵8530號卷第67│
│ │ │ │ │ │至69、73至75、77至│
│ │ │ │ │ │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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