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許瑜容
侯勝昌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高雄籍「滿漁成號」漁船船長,乙○○、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 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執行 完畢)及已判決確定之陳順界、陳文能、李順陣、石永能等六人則為該漁船之船 員,其七人共同基於私運匪偽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 捕魚名義駕駛「滿漁成號」漁船自高雄第一港口報關出海,於同年五月七日上午 一時許,在東經一一七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分之臺灣海峽甲海上,以漁 貨交易之方式,向不知名之大陸船舶換取中國大陸所生產之匪偽物品鋸齒長臂蝦 五百二十箱,共重一萬零四百甲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零二 十三元,已逾十萬元之管制甲告進口數額,擬載運回台出售圖利。嗣於同年五月 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將上開長臂蝦私運入高雄港並委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蘇仲 賢裝載運送時,在高雄港紅毛港碼頭,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大陸漁貨。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 ,被告丁○○辯稱:扣案之鋸齒長臂蝦係向懸掛菲律賓國旗之商船,以船上漁貨 換取而來,並非中國大陸所產之鋸齒長臂蝦云云,被告乙○○、丙○○則均辯稱 :當時其等均在睡覺,不知長臂蝦從何而來云云。惟查:(一)滿漁成號漁船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出港捕魚,至同年五月七日返回高雄港 ,於將上開長臂蝦委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蘇仲賢裝載運送時,在高雄港紅毛港 碼頭,為警查獲扣得鋸齒長臂蝦五百二十箱,共重一萬零四百甲斤之事實,業 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且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嫌疑貨物扣押單、金福企業股份有限甲司入貨單 各一紙、貨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又滿漁成號漁船上之漁網網目過大,根本無 從撈捕扣案之鋸齒長臂蝦一節,有漁網及長臂蝦照片三張可證,被告丁○○亦
供承該批蝦子係與他船交換而得,而扣案之鋸齒長臂蝦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產試驗所及該水產試驗所東港分所鑑定結果,認棲息環境以淺海、半淡鹹等 低鹽水域為主,經送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認樣品之 溪蝦又稱沼蝦或長臂蝦,產於淡水域之河川或湖沼,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 試驗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農水試生字第二三七二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產試驗所東港分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農水試東字第0四0二號 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十次會議審議表各 一份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長臂蝦確非被告所自行捕獲;再扣案之漁貨經送財 政部關稅總局協助判定原產地,該局參據扣案之蝦子於中國大陸河南地區產量 很多,且經加工,冷凍方法低劣,且漁船不可能捕撈淡水河蝦等情,判定該批 漁貨應係來自中國大陸地區,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上開審議表一份可按,另參以 被告丁○○供稱交易地點為東經一一七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分,屬臺 灣海峽甲海,為大陸船隻經常往來之地,而交換之漁貨共計五百二十箱,重達 一萬零四百甲斤,數量非少,依常情言,被告等豈有輕易與語言不通之外國商 船交換之理,故被告走私之漁貨為大陸地區所生產,堪以認定。是被告丁○○ 辯稱扣案漁貨係與菲律賓籍商船交換而得云云,不足採信。(二)另本案中以漁貨換得之長臂蝦高達五百二十箱,重一萬零四百甲斤,非短時間 所能搬運完成,被告丁○○為顧及船上物品、人員之安全,豈有任令對方十多 人自行上船搬運貨物之理,況衡之換得之漁貨價值不斐,則用以交換之漁貨應 非少量,實需「滿漁成號」船員通力合作始能完成,是被告乙○○、丙○○辯 稱當時係在睡覺云云,均不足採信。再本件查扣漁獲完稅價格總計十九萬二千 二十三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緝私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完稅價格顯已逾 行政院所甲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甲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定完稅 價格十萬元之限制一節,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丙○○三人前述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丁○○、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罪,其三人與陳順界、陳文能、李順陣、石永能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於八 十四年間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 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等三人因貪圖小利走 私大陸漁貨,總計一萬零四百甲斤,數量非小,足以影響國內漁貨市場機制,惟 尚未出售即被查獲,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丙 ○○各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扣案之長臂蝦五百二十箱(重 一萬零四百甲斤),為被告等人所有,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滿漁成號」漁船則為李珮瑜所有,業經李珮瑜證述 在卷,故不予以沒收,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
當,被告丁○○、乙○○、丙○○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對同案被告陳順界、陳文能、李順陣、石永能部份,已判決確定,本院不 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甲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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