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耀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耀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強盜等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耀宗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聲請 書誤載為第屏東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等8 罪,先後經法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 4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至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雖均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然其已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向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 、5 、6 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2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 案,堪認受刑人已捨棄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各 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是本件自得就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8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