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712號
PTDM,107,聲,1712,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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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藝雲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藝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藝雲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法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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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