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99號
PTDM,107,聲,1599,201811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忠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忠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忠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 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本院106 年度原簡字第227 號、107 年度原簡字第129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 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