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31號
PTDM,107,聲,1531,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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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施宏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字第61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宏政雖然是5 年 內酒駕三犯之累犯,但執行傳票命令上備註只有寫不准易科 及易服社會勞動,沒有具體說明原因,請能給予聲明異議人 陳述意見的機會。聲明異議人一人常年在外租屋,連戶籍地 也是借朋友的,現在所有的收入來源都是靠這份穩定的工作 ,最近也有在幫助流浪狗,如果這次入監服刑6 個月,刑滿 過後工作沒有了,家的地方也沒有了,不知道該何去何從。 聲明異議人年34歲、沒有一技之長,要重新找工作很困難, 懇請法院能法外開恩,給予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讓此案件 能夠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0 時至2 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勝利路「愛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自小客 車搭載友人上路,於同日4 時15許因自撞民宅而為警查獲, 經警於同日4 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 毫克,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 ,該案經本院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 以被告為酒駕三犯,且:①發生交通事故、②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3毫克為由,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並於107 年9 月20日以107 年度執字第6113號執行傳 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07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至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報到後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7 年11月12日屏檢錦檔字第10710021670 號函檢送同 署107 年度執字第6113號執行卷宗可憑(內附本院107 年度 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是否同意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簽呈、刑事案件進行單、檢察官指揮執行命 令、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係以上揭理由不准聲明異 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於103 、104 年間因相同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聲明異議人本件已屬第三次違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其心存僥倖及怠忽法紀之態度 ,不因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長短而有異。又聲明異議人本 件犯行遭查獲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已 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標準值每公升0.25 毫克達近5 倍之多,況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對於用路人所造成 之風險遠較酒後騎乘機車者為高,由此亦可窺知聲明異議人 主觀上存有不在乎同車乘客、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心態,遑論聲明異議人因而駕車自撞民宅肇事,是聲明異 議人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均難謂不重,足見前二次易刑處 分並不足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再者,徵諸近年來酒後駕 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 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 條之3 因而逐年修法, 法定刑由原本訂定之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 罰金,於97年1 月2 日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為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復於102 年 6 月11日將法定刑「拘役、罰金」部分刪除,是現行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拘役刑、單獨罰金刑之規定,在 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 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聲明異議人本件行為時為 33歲,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上情絕難諉為不 知,竟仍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 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基此以觀 ,本件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刑 ,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第4 項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踰越其裁量權之 範圍,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是本 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就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裁量之可言。四、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有穩定工作及租屋處,入監服刑將使生 活陷入困境,並請求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為由,而認應撤銷執 行指揮命令云云。惟查:
㈠本件執行傳票命令上雖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旨,然檢察官開立執行執揮書前曾訊問聲明異議人,經其表 示:沒有小孩。從父親7 年前去逝我就無家可歸,戶籍借住 朋友家,另租屋及工作,我如果入監後,回來家及工作就沒 有了,請檢察官再給我最後一次機會准易科罰金,讓我保住 這個家及這份工作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決 定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前,聲明異議人已表示其個人 特殊事由,堪認檢察官確有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則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而為否准聲明 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難認有 何瑕疵。
㈡刑法第57條乃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至於量刑後 ,如係符合法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即應由檢察官 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故量刑輕重、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二者, 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異。從而,檢察官 於裁量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否時,本不需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事項。至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審 酌標準中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故檢察官於衡量該標準時,或可針對包含



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內之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是否有 倘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事,俾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然終未可科以檢察官於 裁量時,必須如法院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之義 務。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其有穩定工作及租屋處等節,為刑 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之事項,然檢察官因 考量聲明異議人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 秩序等情,而認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未進一步就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 上開事項為審酌,與法尚屬無違。準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 命令既無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聲明異議人生活狀況之 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以其生活 狀況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核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考量聲明異議人 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 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 秩序,即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 官所行使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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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