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第三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任屏東縣崇文國中校長之職,並 於八十一年九月間任屏東縣東新國中校籌備處主任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八十二年九月間辦理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第一期土木建築工程(下稱東 新國中校舍工程)之發包、招標、開標等業務,該工程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開標,為興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石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三 十萬元得標,興石公司得標後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於開工前,由工地主任負責 人楊金輝前往東新國中工地現場,向被告甲○○表示,願支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 三即八十三萬五千元之款項,並依每次領取估驗款時,依前開比例交付被告甲○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興石司司再以四百七十萬元標得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 程(以下稱東新國中排水工程),楊金輝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在崇文國中校 長室內分二次交付被告甲○○賄款二十三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在潮州 鎮○○路五號被告甲○○住處交付賄款二十七萬元,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在被告甲○○上開住處交付二十五萬元。因認被告甲○○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又被告之自白, 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 尚有此危險;而行賄者於犯罪後自首,就證據方面觀察,仍為自白;以行賄者自 白之作為其他受賄者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行 賄者自首或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行賄者 為獲此寬典,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行賄者之自白,雖得採 為其他受賄者犯罪之證據,惟此項有利於己,不利於他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受賄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不得僅憑行賄者自白,即認定確有受賄之事實(參照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項、第四項)。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楊金輝於調查局 及偵查之供詞及興石公司負責人王陳碧祝及會計譚若愚之證述及興石公司帳冊記 載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 收到楊金輝所稱之金錢等語。
四、經查:證人楊金輝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起初供稱: 東新國中校舍工程帳冊上記載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支出六萬元、十七萬元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支出二十七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長」 九萬元,係伊向縣府領取工程款後,巧立名目以東新國中校長索賄之理由,向公 司騙取該款,自行花用,另東新國中排水工程帳冊記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長」十六萬元,係由公司自行支付校長,未經伊處理等語(見屏東調查站八十四 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其當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沒有送錢給東新國中 校長及主任,伊是騙興石公司的錢,共騙了五十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 頁);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再度提訊時復稱:伊沒有經手五十九萬元交 給學校單位,是拿回家繳房貸每月四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交給太太拿去繳會錢, 伊有互助會三萬元三會,二萬元二會,二萬元的會伊是會首,經手的錢都用在繳 會錢及購屋貸款,伊自己缺錢用所以想到這個方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 頁)。而證人楊金輝任職興石公司每月薪水二萬元,但其當時確有五個互助會外 (三萬元三會,二萬元二會),並有四百多萬之房屋貸款要繳納,已據其供明在 卷,並經證人林錦善、王翠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互助會單、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可按,是證人楊金輝為應付上開大筆費用,以被告索賄為由,向公司騙取 上開款項,作為繳納房屋貸款及互助會借款,並非無可能。嗣證人楊金輝於八十 四年三月三日經屏東調查站借提偵訊始改稱: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 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依序送被告賄款二十三萬元、二十七 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等語。證人楊金輝前後證述歧異,而案重初供,且證人楊金輝 又未能合理解釋其供詞為何如此轉折,況依其初供以行賄為由,詐騙公司款項, 證人楊金輝則涉有詐欺罪嫌,而翻異前供指稱係被告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反而 可免責,是證人楊金輝嗣後翻供改稱被告收受賄款,非無疑義。五、次查:證人楊金輝除初供坦承以被告索賄為由,向興石公司詐騙外,嗣固改稱分 別交付二十三萬、二十七萬、二十五萬元之賄賂款予被告甲○○。惟細考其所謂 交付款項數目之計算方式或內容之供述,則有諸多不符之處,其前後所述大致如 下:
(一)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屏東調查站供稱:興石公司承包校舍工程開工後,在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拿到第一期估驗款八百零六萬九千九百零九元,伊即依照 當初得標後與校長甲○○之約定,即共要給甲○○工程款二千九百三十萬元 之百分之三,即八十三萬五千元之百分之二十八比例(第一期估驗款為實際 完工之二成八)計算,向公司申請二十三萬分二次,一次十七萬元,一次六 萬元,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左右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將用信封裝好之錢放在 甲○○桌上由他親自收取。校舍工程第二期估驗款八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九
十元領到後,伊即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給校長甲○○二十七萬元,在十二月 十九日左右晚上我親自送到甲○○潮州愛國路家中,前述第二次致送甲○○ 的二十七萬元,尚包括第三次估驗款三百萬零三百九十七元計算,第四次估 驗款三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依比例計算所得數目為要送甲○○之九萬 元,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會計譚若愚領出二十五萬元,在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左右晚上伊親自送到甲○○之潮州家中,將包好之二十五萬元放 在客廳上隨即離去,另外之十六萬元係興石公司承包東新國中排水工程在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領到該工程第一次估驗款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四 元,依照前述比例要送給甲○○之金額為十六萬元,伊即於當天亦併前往致 送等語。
(二)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於屏東調查站之自白書指明: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拿 到第一期估驗款八百零六萬餘元,我即依照當初得標後與校長甲○○之約定 即要給工程之總價約百公之三,也就是八十三萬五千元的百分之二十八計算 ,向公司申請二十三萬元分二次,一次十七萬元,一次六萬元,在八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左右,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將上述用信封袋裝的錢在甲○○桌上由 他收取,當時無人在場。第二次估驗款本公司領到八百二十六萬元,第三次 領到三百萬元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給甲○○共二十萬元,在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九日我向公司會計譚若愚領出二十七萬元,在十九日左右某日晚上約八 時,我親自將信封袋包好之二十七萬元送到潮州鎮甲○○自宅將錢放在客廳 上隨即離去。校舍工程第四次估驗款本公司領到三百七十五餘萬元,另排水填土工程也領到三百八十四萬餘元,我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給甲○○共二十 五萬元,我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某日晚上約八時,將二十五萬元用 信封袋包好,親自送到甲○○住宅,以同樣方法放在客廳上,由甲○○收取 等語。
(三)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於本院審理時,其所提出之答辯狀則又指稱:興石公司於 八十二年與東新國中簽訂系爭之屏東縣東新國中新建一期工程,得僄金額為 0000000元(一)嗣興石公司於領得,即由被告楊金輝依上開領得之 第一期工程款0000000元,計算出稅前金額為0000000元(即 0000000除以一點○五,而營業稅為百分之五),依百分之三計算, 即0000000元乘以百分之三,等於二三○五六九元,由楊金輝在校長 室交給甲○○二三○○○○元。(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次領得工 程款0000000元,再以前開方式計算出稅前金額為0000000元 (即0000000元,除以一點0五),依百分之三計算,即八六八○八 六元乘以百分之三,等於二三六○四二元,惟為記憶方便(即一、二次合併 支付五○萬元),乃湊足整數二七○○○○元(因第一次已付二十三萬元)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親赴甲○○宅付款。(三)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領得第三期款0000000元,依前開方式計算得稅前金額為00000 00元,以百分之三,等於八五七二六元,惟延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與後開第四次領款及另領取之填土排水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時,同時合計。( 四)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頌取第四期工程款0000000元,依前開計算
方式得稅前金額為三五七四五二元,再乘以百分之三,等於一○七二四三元 。(五)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領得填土排水工程第一期工程款000000 0元,前開計算方式得出稅前金額為0000000元,再乘以百分之三, 等於一○九七八八元,依(三)、(四)、(五)合計為三○二七五七元, 因上開(二)部分,已逾付三萬餘元,故而此次僅支付整數二十五萬元,綜 上前後支付計七十五萬元等語。
六、如依上開供詞前後對照可發現:
(一)依楊金輝於調查站之陳述及自白書之內容,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賄款二十 七萬元,係包括東新國中校舍工程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賄款;惟依其八十八 年四月八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則稱係第二期工程賄款,但不包括第三期工程賄 款,先後供述不一。
(二)又依楊金輝於調查站之陳述及自白書之內容,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之 賄款共二十五萬元中之九萬元係東新國中校舍工程第四期之工程賄款,至於 另外之十六萬元則為東新國中排水工程第一期工程賄款,但其答辯狀則改稱 二十五萬元賄款係東新國中校舍工程第三期、第四期及東新國中排水工程第 一期工程賄款,前後亦有不符。
(三)再依其所稱領支工程款後計算給付賄款數額之方式,其前後三次之計算方法 又有不同。
1、第一次(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行賄,其計算方式,在調查站時供稱: 以總工程款二千九百三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即八十三萬五千元之百分之三 的比例(第一期工程為實際完工之二成八)計算。在自白書則稱為拿到 第一期估驗款八百零六萬元依約定給甲○○工程款之總價的百分之三, 也就是八十三萬五千元的百分之二十八計算。但在答辯狀又稱為領得第 一期工程款0000000元後,由楊金輝計算出稅前金額為0000 000元(即0000000元除以一點○五,而營業稅為百分之五) ,依百分之三計算,即0000000乘以百分之三等於000000 0元云云。
2、第二次(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行賄,其計算方式,在調查站及自白 書稱:第二次(期)工程款估驗款(指工程款)領到八百二十六萬(一 千四百九十元)、第三次(期)領到三百萬元(零三七九七元),依前 述比例(指百分之三),要給甲○○二十七萬元。但於答辯狀中則指出 0000000元計算出稅前金額為0000000元(即00000 00元,除以一點○五),依百分之三計算等於二三六○四二元,惟為 記憶方便(即一、二次合計支付五十萬元),乃湊足二七○○○○元云 云。
3、第三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行賄,其計算方式在調查站及自白書 中稱:第四次(期)估驗款(指工程款)領到三百七十五萬元(三千四 百九十元),另排水填土工程也領到三百八十四萬元(二千五百六十四 元),依前比例(指百分之三)計算,要給甲○○二十五萬元。但於答辯狀中則稱:指第三期、第四期,填土排水工程第一期款合供計算得稅
前金額再乘以百分之三合計三○二七五七元,因已逾付(指第二次行賄 )三萬元,故此次僅支付二十五萬元云云。
4、綜上所述,若依楊金輝於屏東調查站及自白書所指依百分之三計算方式 (未計算稅前金額),仍無算出合乎其所指三次交付予被告甲○○之數 額,至若依其答辯狀所指先計算稅前金額,再依百分之三計算亦與每次 交付之金額不符,更遑論此二種計算方式所包函其所指用以計算賄款之 領到工程款之期數不相符合。況證人楊金輝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屏東調 查站稱:東新國中排水工程帳冊記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長」十六 萬元(即東新國中排水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回扣十六萬元),係由公司自 行支付校長,未經伊處理,所以伊未在帳冊上簽名云云,亦與嗣後改伊 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晚上將包好之二十五萬元(東新國中校舍 工程第四期工程款回扣九萬元及排水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回扣十六萬元) 親自送到甲○○之潮州家中云云,前後矛盾,自難採信。七、又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被告及其家屬在各行庫之帳戶,並調閱核對上 開期間資金往來,其中被告配偶張米英在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帳戶,於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固有存入現金二十萬元,惟證人楊金輝供稱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晚上八點,將賄款二十五萬元親自送到甲○○住處(參見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 第六四頁反面),然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為星期六,當日下午農會不上班,是 被告配偶張米英上開二十萬元應係當日上午存入,顯與證人楊金輝所稱賄款二十 五萬元無關。此外被告及其家屬並無與證人楊金輝所稱送交賄款日期相符之現金 存款,有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內埔鄉農會及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函復被告及其家屬 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查。
八、另同案被告王陳碧祝及證人譚若愚均證稱並不知道楊輝金所請領之金錢用於何處 ,只是依其所說將金錢交予楊金輝等語,而公司之帳冊之記載僅足證明有支出一 筆費用,且該記載亦全聽楊金輝之說詞予以填載,此與被告甲○○是否有索賄之 待證事實,並無直接之關連性。至本件經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結 果雖認其:對有沒有收到楊金輝送的錢之問題,回答沒有等語,有呈不實之反應 之情形。惟測謊之正確性,繫乎於施測者技術、判讀能力、所使用之儀器及假設 題目是否得當並應考量受測者本身之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博、呼收及情緒等 狀況,因為干擾之因素太多,是測謊之正確性或其在法律上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 之價值,迄今仍爭議不斷,況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設計之題目竟然係: 你有沒有收到楊金輝送的錢等語,如此簡略之題目設計,其所得之結論不管如何 ,殊不宜貿然採用(通常週全之測謊,均設計多道問題,交叉比對)。再者證人 楊金輝之不利被告之陳述,前後證述岐異,顯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無 搜得任何收據或其他憑證及自被告甲○○或其至親處查得不明款項進出情形,因 此本件自不得以證人楊金輝、王陳碧祝、譚若愚之證詞、帳冊之記載、測謊報告 遽以認定被告甲○○有收受賄款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 被告甲○○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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